九江巨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九江巨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九江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403民初464号
原告九江巨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十里大道1276号,组织机构代码76337286-5。
法定代表人殷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峰,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610943340。
被告九江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港区港城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6108206-9。
法定代表人廖启发,董事长。
原告九江巨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与被告九江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强及委托代理人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巨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我公司与被告华祥公司经多次协商,被告将其厂区内绿化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双方就工期、价款及支付形式等作出约定,约定苗木到场支付合同款35%,栽种完毕支付60%,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期满付清。我公司按照约定积极组织施工,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为了工程顺利进行,我公司以法定代表人妻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650000元用于工程。2014年5月15日,双方就工程进行结算,确定三期工程总金额为422638.49元。嗣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总是推诿,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2638.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8.25‰按并工程分期付款时间支付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111656元,后期利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巨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2份,以证明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对被告厂区内进行苗木栽种、场地配套有平整等工程;第一期项目为被告厂区4号路与围墙边绿化,工程总造价为114219.55元,工期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8日;第二期项目为厂区办公楼三面绿化,工程总价为125369.22元,工期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第三期项目为被告厂区内广场及门卫旁绿化,工程总价为183049.73元,工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付款,场地平整、苗木到场后,支付合同款的35%,待苗木栽种完后支付合同款的60%,合同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苗木全部成活,余款结清。
3.第一、二、三期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书、绿化工程结算单、工程量签证单、苗木结算单、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绿化工程移交报告各1份,以证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全额支付工程款。
4.九江农商银行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九江农商银行借款凭证、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行证明、结婚证各1份,以证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殷强的妻子孟轩用其房产抵押通过银行借款,造成原告的损失至立案时高达11万余元。
被告华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巨源公司与被告华祥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区苗木栽种、场地配套平整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巨源公司,第一期项目为被告厂区4号路与围墙边绿化,工程总造价为114219.55元,工期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8日;第二期项目为厂区办公楼三面绿化,工程总价为125369.22元,工期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第三期项目为被告厂区内广场及门卫旁绿化,工程总价为183049.73元,工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付款,场地平整、苗木到场后,支付合同款的35%,待苗木栽种完后支付合同款的60%,合同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苗木全部成活,余款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场组织施工,并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且三期工程均经被告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按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2014年5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经结算,该工程总工程量为422638.49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来我院。
另查明,原告巨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强的配偶孟轩于2014年1月20日向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公司贷款650000元,贷款用途为“绿化工程”,贷款月利率为8.25‰。
本院认为:原告巨源公司与被告华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且经被告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2638.49元的诉请,因双方对工程已进行结算,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8.25‰并按分期付款约定赔偿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在结算后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因工程施工需要按月利率8.25‰向银行贷款,支付贷款利息确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按月利率8.25‰赔偿原告自工程结算次日(2014年5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江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九江巨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2638.5元,并按月利率8.25‰赔偿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8090元,由被告九江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子路
审 判 员  姚成龙
代理审判员  肖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龚斯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