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91民初3517号
原告无锡市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2505103966,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硕放政通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锡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德俊,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戏江南餐娱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13000052561,住所地无锡新区长江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强。
原告无锡市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与被告无锡戏江南餐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戏江南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戏江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业公司诉称:2008年1月18日,戏江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强向其借款,其当即开具一张130万元的转账支票,其出面向无锡市莱达热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达公司)借款,莱达公司出具一张100万元的转账支票。同日,戏江南公司也向无锡市硕放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借款,房产公司向其出具20万元的支票一张,三张支票公司金额为250万元。后房产公司将其对戏江南公司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置业公司,由其一并向戏江南公司行使追偿权。2014年4月,其以戏江南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归还借款之诉,案号为(2014)新商初字第0404号(以下简称0404号案件),但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戏江南公司以该款不是由其收取,实际收款人为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市政分公司),其与置业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为由提出抗辩,并向法庭提交了25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和华仁公司无锡分公司自认收款的《情况说明》。2014年10月,置业公司撤回0404号案件的起诉。2014年11月,其以华仁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及其开办公司华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案号为(2014)新商初字第0843号(以下简称0843号案件),诉讼中,戏江南公司被追加为第三人,戏江南公司在庭审中改变了其在(2014)新商初字第0404号案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认可该250万元是付给戏江南公司的。经过一审和二审的审理,法院驳回了置业公司对华仁公司、华仁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戏江南公司在0404号案件中的虚假陈述,导致其增加了诉讼陈本。现请求判令:1、戏江南公司归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戏江南公司赔偿其在0843号案件一审、二审中支出的诉讼费用共计62140元;3、戏江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戏江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置业公司交付戏江南公司转账支票3张,由戏江南公司出具收条1份,收条内容为:收到支票置业公司230万,硕放房产20万。收条上盖有戏江南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3张支票的收款人栏均为空白(支票存根联上收款人栏均填写为“戏江南”),其中出票人为置业公司的1张,金额为130万元;出票人为莱达公司的1张,金额为100万元;出票人为硕放房地产公司的1张,金额为20万元。该3张转账支票载明的250万元均于2008年1月18日转入华仁市政分公司账户。
2014年4月22日,房产公司与置业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戏江南公司向其借款,其开具20万元的转账支票,现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置业公司,由置业公司向戏江南公司追偿。
2014年4月23日,置业公司以戏江南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戏江南公司归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案号为(2014)新商初字第0404号。戏江南公司在0404号案件中辩称:戏江南公司与置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戏江南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收款单位实际是华仁市政分公司。实际情况是置业公司与华仁公司共同经营开发薛典路工程,故该款是为共同开发薛典路而支付。请求驳回置业公司的诉请。2014年10月22日,置业公司就0404号案件向我院申请撤诉,我院裁定准予其撤诉。
2014年11月13日,置业公司以华仁市政分公司、华仁公司为被告向我院起诉,案号为(2014)新商初字第0843号,庭审中明确其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返还不当得利。在0843号案件中,戏江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强称该250万元是付给戏江南公司的,因为华仁市政分公司提钱比较方便,所以将钱打到华仁市政分公司账户,提现后又还到戏江南公司,没有入账即支付给李锡惠了。2015年10月20日,本院对0843号案件作出判决,驳回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置业公司不服0843号案件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无锡中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锡商终字第01106号(以下简称01106号案件),并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表述:“戏江南公司虽然在0404号案件中提供了该情况说明,否认其与置业公司的借款关系,但在本案中又推翻了该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认可其向置业公司借款、借到款项后由其委托华仁市政分公司提现”。
另查明0404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为35340元,01106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为26800元,合计62140元,均由置业公司负担。
2016年6月16日,置业公司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收条、支票、进账单、债权转让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置业公司与戏江南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置业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后,戏江南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置业公司有权要求戏江南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置业公司主张从2014年4月2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置业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置业公司要求戏江南公司支付0843号案件及01106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共计62140元的诉讼请求,置业公司认为此笔费用系其为追讨250万元借款所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因如下:1、在0404号案件中,置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置业公司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与未追索到相应债权无直接关系;2、在0843号案件及01106号案件中,亦是置业公司处分自己的诉权,选择向华仁公司及华仁公司无锡分公司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在上述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与置业公司未能追索到250万元债权无直接关系。故对于置业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戏江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置业公司货款250万元及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668元(此款已由置业公司预交),由置业公司负担655元,由戏江南公司负担30013元(置业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30013元由戏江南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戏江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置业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雷海亮
代理审判员 毕 俊
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
二О二О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萌昊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