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91民初3869号
原告:无锡市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2505103966,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政通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锡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德俊,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男,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原告无锡市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与被告**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德俊、被告**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置业公司应支付**新的经济补偿金为27226.67元。事实和理由:劳动仲裁部门错误认定**新的入职时间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裁决的经济补偿金金额错误。
**新辩称,置业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要求置业公司按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
2016年2月1日,置业公司以**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后**新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置业公司支付1999年至2016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12500元(每月12500元,计算17个月)、额外经济补偿106250元(以经济补偿金的50%计算)、补足社保费用或者赔偿置业公司减少支出获利部分。劳动仲裁机构裁决置业公司支付**新经济补偿金212500元,对**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对该裁决内容不服,置业公司诉至本院。
对于**新入职置业公司的时间,**新称系1999年2月25日,并参与了置业公司1999年军嶂山无锡私立光华学校的工程,并提供了吴宇和朱骅两人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置业公司称系2000年1月。鉴于置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的内容,对**新的相关陈述也未提供反证,故本院采信**新关于入职时间的陈述。
关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置业公司提供了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结算表,上述书证载明2015年度**新每月工资分别为2000元(1月份)、2430元(2至11月份)、2700元(12月份),其中2至12月份每月包括社保费用780元,置业公司据此认为**新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应为1701.666元(扣除社保费用)。**新认为置业公司就工资事宜存在多个账本,置业公司提供的工资结算表中,2015年度4、5月份有两份表,均系**新本人签字,并称自己每月工资为12500元。**新对于自己陈述的月工资标准未提供证据证明,置业公司认可工资结算表确实存在两个版本,但两个版本内容完全一致,其中一个版本系留存记账使用,另一个版本系置业公司雇佣大龄员工享受财政补贴时向政府部门提供所用,上述两个版本保存在不同的财务人员手中,因为**新经常不到单位上班,所以工资表有找人代签的情形,有时也有**新本人事后补签的情形。置业公司还提供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新历年上访情况统计表,该表载明**新自2011年起,多次到相关部门进行上访。
诉讼中,**新认为置业公司长期不为其缴纳社保获利至少179573.3元,要求置业公司赔偿;另置业公司扣押其相关资质证书,要求置业公司赔偿75000元。
上述事实,有退工单、工资结算表、锡新劳仲案字【2016】第448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置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与**新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故其解除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新在仲裁阶段按经济补偿金标准主张,诉讼中要求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其在两个程序中主张的内容具有不可分性,故按其在本次诉讼中的主张认定其应得的赔偿金金额。
就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新的工作年限应按超过16.5年不满17年计算;**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标准达到12500元,而置业公司的工资签收记录虽有两个版本,但置业公司对此原因已作合理说明,且两个版本的工资构成明细内容完全一致,不足以认定是不同的两笔款项,且从**新的上访情况来看,其长期、多次参与上访活动,足以影响其正常上班出勤,在此情况下置业公司向其仅发放略高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在情理上具有合理性,故**新可主张的赔偿金应为57856.64元。
**新就置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而主张的赔偿费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资质证书被扣押而产生的损失,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本案中不应予以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856.64元。
二、驳回无锡市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已由无锡市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市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邱吉珥
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
人民陪审员 邹玉芬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珅烨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