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无锡市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44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政通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申请再审称:1.我方于1999年2月25日到置业公司工作,至2016年3月17日下午离职已连续工作17年,应按实际离职日期计算经济补偿金。2.根据一审法院《举证通知书》规定的15天举证期限,置业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属于放弃举证权利,我方亦有权拒绝质证。置业公司依法应提交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考勤表、工资表,但置业公司用硕放街道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上访情况统计表代替考勤表,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错误。故我方月平均工资应为12500元。3.本案系2016年7月4日受理,直至2016年10月8日作出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民事裁定,超过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必须三个月内审结的规定。本案一、二审审理时间长达21个月,严重超审限,损害了我方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置业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新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第一,关于工资数额的问题。置业公司提交了两套工资发放明细表,但数额一致。二审庭审时,**新认可置业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工资发放表原件上笔迹是其笔迹、两套工资发放表中2015年4-5月的签名均是其笔迹、2015年3月和6-12月的工资发放表上是其笔迹。置业公司还提供无锡市硕放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新历年上访情况统计表,对**新工资仅略高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因作出解释。故置业公司已提交了***月平均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新主张月工资12500元、主要以现金方式发放,但未提供充分反证证明。至于原审认定月平均工资为1701.66元,系因扣除2015年2-12月社会保险费用780元/月,符合相关规定。原审对**新工资数额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工作年限的问题。根据《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单》,置业公司系于2016年2月1日与**新解除劳动合同。**新主张离职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已经按照其主张的17年计算赔偿金,并不损害其权益。
第三,一审作出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民事裁定,超过三个月法定审理期限,确有不当。至于案件审限问题,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办理审限变更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邹宇
审判员侍婧
审判员*畅
法官助理费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