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34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男,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锡市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政通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锡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德俊,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上诉请求:改判支付赔偿金425000元。事实和理由:职工的工资标准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因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不发放工资单,故客观上难以举证,其系项目经理,主张年收入15万既是事实,也符合常理,计算赔偿金的基数应当采纳年收入15万元的标准。
置业公司辩称,公司已经提供**新签字的工资结算表,可以直接证明其工资标准,之所以有两套是公司申领雇佣大龄员工的财政补贴时需要向政府部门报备所致,而**新忙于上访有不在岗的时候,上报工资结算表又有时间限制,故其中有些结算表存在公司找他人代签的现象;项目经理的资质证书并不能证明**新的工资标准,公司近三年没有业务,职工的年收入不可能达到十余万。
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其公司应支付**新经济补偿金27226.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置业公司以**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后**新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置业公司支付1999年至2016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12500元(每月12500元,计算17个月)、额外经济补偿106250元(以经济补偿金的50%计算)、补足社会保险费用或者赔偿置业公司减少支出的获利部分。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置业公司支付**新经济补偿金212500元,对**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对该裁决内容不服,置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退工单、工资结算表、锡新劳仲案字【2016】第448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中,对于**新入职置业公司的时间,**新称系1999年2月25日,并参与了置业公司1999年军嶂山无锡私立光华学校的工程,并提供了吴宇和朱骅两人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置业公司称系2000年1月。鉴于置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的内容,对**新的相关陈述也未提供反证,故一审法院采信**新关于入职时间的陈述。
关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置业公司提供了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结算表,上述书证载明2015年度**新每月工资分别为2000元(1月份)、2430元(2至11月份)、2700元(12月份),其中2至12月份每月包括社会保险费用780元,置业公司据此认为**新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应为1701.666元(扣除社会保险费用)。**新认为置业公司就工资事宜存在多个账本,置业公司提供的工资结算表中,2015年度4、5月份有两份表,均系**新本人签字,并称自己每月工资为12500元。**新对于自己陈述的月工资标准未提供证据证明,置业公司认可工资结算表确实存在两个版本,但两个版本内容完全一致,其中一个版本系留存记账使用,另一个版本系置业公司雇佣大龄员工享受财政补贴时向政府部门提供所用,上述两个版本保存在不同的财务人员手中,因为**新经常不到单位上班,所以工资表有找人代签的情形,有时也有**新本人事后补签的情形。置业公司还提供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新历年上访情况统计表,该表载明**新自2011年起,多次到相关部门进行上访。
一审中,**新认为置业公司长期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获利至少179573.30元,要求置业公司赔偿;另置业公司扣押其相关资质证书,要求置业公司赔偿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置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与**新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故其解除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虽然**新在仲裁阶段按经济补偿金标准主张,但是在诉讼中要求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赔偿金,其在两个程序中主张的内容具有不可分性,故按其在本次诉讼中的主张认定其应得的赔偿金金额。
就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新的工作年限应按超过16.5年不满17年计算;**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标准达到12500元,而置业公司的工资签收记录虽有两个版本,但置业公司对此原因已作合理说明,且两个版本的工资构成明细内容完全一致,不足以认定是不同的两笔款项,且从**新的上访情况来看,其长期、多次参与上访活动,足以影响其正常上班出勤,在此情况下置业公司向其仅发放略高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在情理上具有合理性,故**新可以主张的赔偿金应为57856.64元。
**新就置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主张的赔偿费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资质证书被扣押而产生的损失,在仲裁时未提出,本案中不予理涉。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置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856.64元;二、驳回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新围绕工资标准提供以下的新证据:1.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取的劳动合同。**新指出该合同载明的月工资是不低于12500元,现在看到的2500元是涂改所致,**新还主张该劳动合同尾部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2.其中国银行活期账户的明细,在2014年7月14日置业公司向该账户内汇入10万元,注明是工资。公司质证后认为,既然**新不认可劳动合同系其所签,就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经观察,“2500”的数字也不可能是由“12500”修改而来;**新与政府部门有拆迁补偿纠纷,政府部门要求公司参与协调,故公司代表政府部门预先支付了10万元补偿款,但是**新未停止上访,公司为此要求其退回该款,双方产生矛盾,该事件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该笔款项并非是**新的工资。**新提交的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作出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赔偿金的标准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计算,经济补偿的标准按照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新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1日被解除,故**新在2015年期间的工资水平是与判决结论相关的事实。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新签字的工资结算表,虽然有些月份并非其所签,但是置业公司针对该问题又补充提供了结算表,解决了有些月份签字不实的问题,虽然置业公司两次举证后出现了两个版本的结算表,但是置业公司作出了解释,经审查,两个版本的工资构成与明细完全一致,没有理由认定为两笔不同的款项,结合**新有上访影响正常出勤的情况,故可以根据结算表认定**新在2015年期间的工资水平。至于**新二审提供的劳动合同并非其与置业公司所签,应当认定该合同并非用于确定**新工资标准之用,而且现看到的“2500”系由“12500”涂改而来的意见也没有事实依据,故不能依据该劳动合同重新认定其工资标准。至于2014年7月的10万元,其并非在2015年期间,并非是与本案判决结论相关的事实,并且双方对于其性质存在争议,故本院对于**新主张纳入工资水平考虑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亚静
审 判 员 顾 妍
审 判 员 陶志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朴田
书 记 员 魏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