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分公司、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商终字第01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硕放政通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锡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德俊,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华清路28号。
负责人王书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晖,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分水人民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刘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晖,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戏江南餐娱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长江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强。
上诉人无锡市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市政分公司)、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原审第三人无锡戏江南餐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戏江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置业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春节前,王书强因资金紧张,要求置业公司帮其资金周转。经多方筹措,置业公司开具了一张130万元的转账支票;无锡市硕放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名无锡市硕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开具了20万元的转账支票;置业公司向无锡市莱达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达公司)借得100万元转账支票,三张支票共计250万元。因对王书强公司的名称无法确认,恐怕填写错误造成退票麻烦,故该三张转账支票都未填写收款人。后经了解,该250万元都进入了华仁市政分公司账户。现房地产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置业公司,由置业公司一并行使追偿权。华仁市政分公司系华仁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华仁公司对华仁市政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华仁市政分公司、华仁公司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华仁市政分公司、华仁公司一审辩称:房地产公司的20万元是借款不属不当得利。置业公司的130万元,系华仁市政分公司负责人王书强走账之用,该欠款已给了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锡惠,不构成不当得利。如果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置业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不应计算利息。该250万元实际系戏江南公司向置业公司的借款,置业公司将转账支票交给了戏江南公司,戏江南公司出具收条。因戏江南公司的财务问题,王书强利用其系华仁市政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将该三张支票汇入华仁市政分公司账户,后该250万元分七笔被提取了现金。综上,本案不应由华仁公司及华仁市政分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人戏江南公司述称:该250万元转账支票确系戏江南公司收取,该款项转入华仁市政分公司账户后,以现金方式提取后又还给了戏江南公司,由戏江南公司将该款还给了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锡惠。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置业公司交付戏江南公司转账支票3张,由戏江南公司出具收条1份,收条内容为:收到支票置业公司230万,硕放房产20万。收条上盖有戏江南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3张支票的收款人栏均为空白(支票存根联上收款人栏均填写为“戏江南”),其中出票人为置业公司的1张,金额为130万元;出票人为莱达公司的1张,金额为100万元;出票人为房地产公司的1张,金额为20万元。该3张转账支票对应的款项于2008年1月18日分别由出票人莱达公司、置业公司、硕放公司账户转至华仁市政分公司账户。华仁市政分公司财务人员王英于2008年1月22日至3月13日,分七次将上述250万元以支付工资的名义提取了现金。
2014年4月23日,置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戏江南公司归还借款250万元及其利息,案号为(2014)新商初字第0404号(以下简称0404号案件)。戏江南公司辩称,戏江南公司与置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戏江南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收款单位实际是华仁市政分公司,实际情况是置业公司与华仁公司共同经营开发薛典路工程,故该款是为共同开发薛典路而支付,请求驳回置业公司的诉请。戏江南公司提供由华仁市政分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关于李锡惠公司2008年把250万元汇到我公司的情况的经过作以下说明:2008年1月份由李锡惠把250万分三次打入我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分公司账户,该款是李锡惠与我公司商定、由我公司收取款项后,帮助李锡惠提取现金的,我公司收取该款后于2008年元月23日至2008年3月13日之间帮李锡惠提现金后全部交付给李锡惠。”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但其中“2014”中的“4”有更改痕迹。后置业公司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准予其撤诉。
以上事实,有收条、银行进账单、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书、说明、情况说明、0404号案件案卷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中,对于华仁市政分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华仁市政分公司、华仁公司对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出具日期应该是2011年,情况说明上面的日期有明显的涂改痕迹,“2011”后一个“1”改为了“4”,因王书强与华仁公司的关系恶化,华仁公司已于2014年上半年将华仁市政分公司的公章收回,故该公章不会是在2014年9月25日所盖。戏江南公司认可该情况说明是王书强从华仁市政分公司处拿来以戏江南公司名义向法院提交,并称:因为华仁市政分公司提钱比较方便,王书强就将钱打到华仁市政分公司账户,提现后还给戏江南公司,最后在没有入账的情况下支付给李锡惠了。
原审法院认为:置业公司以自身名义支出230万元,又受让了20万元债权,可以认定其享有主张该250万元款项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是置业公司是否有权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华仁市政分公司、华仁公司返还该款项。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规范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中,则应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置业公司对于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负有举证责任。虽然查明华仁市政分公司确已通过转账实际获得本案所涉250万元款项,但置业公司仍需证明华仁市政分公司取得该250万元无合法根据。在本案中,置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将支票交付给戏江南公司,并由戏江南公司出具收条,其在0404号案件审理之前一直认为戏江南公司系借款人,从置业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的第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及0404号案件的审理情况也可看出,置业公司并未有错误的认识或过失的行为。置业公司将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交付给戏江南公司,应视为其授权戏江南公司对收款人事项进行补记,戏江南公司因此取得了对该票据及票据记载的款项的处分权,其可以将本公司补记为收款人,也可以将其他人补记为收款人,这种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及现实交易情况,也不违背置业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因戏江南公司将华仁市政分公司作为收款人而转入到华仁市政分公司账户的250万元,不能认定为系华仁市政分公司从置业公司处无合法依据而获得的不当利益。置业公司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华仁市政分公司、华仁公司返还2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方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判决:驳回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40元(已由置业公司预交),由置业公司负担。
置业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250万元本身是借款,发生在置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与戏江南公司之间,但王书强利用同时担任戏江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华仁市政分公司负责人的机会,将该款改由华仁市政分公司直接收取,进入了华仁市政分公司的账户。这一行为对华仁市政分公司来说是王书强的职务行为,对置业公司、房地产公司来说违背了双方合意。华仁市政分公司收取了上述250万元后,全部用于其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负有不当得利返还义务。2、戏江南公司在040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直否认借款事实,辩称是代华仁市政分公司收款,并提交了华仁市政分公司的进账单和情况说明,该说法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产生了迫使置业公司撤诉的法律后果。3、华仁市政分公司对其负有不当得利之债。首先,华仁市政分公司获得了利益,得到了250万元用于自身生产经营;其次,置业公司由此受损;再次,华仁市政分公司取得该款无法律依据,该款是置业公司支付给戏江南公司的借款,在该款进入戏江南账户前直接进入了华仁市政分公司的账户,其取得和保有该款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对该款“不能认定系华仁市政分公司从置业公司处无合法依据而获得的不当利益”的认定显然错误。4、一审法院认为,“置业公司将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交付给戏江南公司,应视为其授权戏江南公司对收款人事项进行补记”。但实际上因为其与戏江南公司即无合同又无发票,担心填写错误造成退票,才将未填写收款人的支票交给戏江南公司,本意只是让其填写戏江南公司的名称,要转让该支票,也应当背书转让,只有这样才是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违背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华仁市政分公司、华仁公司答辩称:1、华仁市政分公司收取本案所涉票据是从戏江南公司取得,并非从置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处直接取得。戏江南公司已经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了置业公司、房地产公司的款项,那么置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就不可能将该款项直接交付给华仁市政分公司。而华仁市政分公司收到的支票来源于戏江南公司,这一点得到了戏江南公司的确认。因此,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2、华仁市政分公司仅是代戏江南公司进行提现,该笔款项没有用于华仁市政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因为华仁市政分公司是建筑公司,年底需要付民工工资,所以到银行提现方便,而戏江南公司是餐饮公司,提现不方便,戏江南公司才委托华仁市政分公司提现,华仁市政分公司才在提现原因上写了付工资。后华仁市政分公司将该款交给了戏江南公司。3、0404号案件中华仁市政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由戏江南公司提交给法院的,不能视为华仁市政分公司的自认,且该案中华仁市政分公司、华仁公司没有参与诉讼,无法举证、质证,不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这份情况说明有涂改,很有可能是在2011年左右为了财务记账所作,并不反映真实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戏江南公司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仁市政分公司是否取得不当得利,是否对置业公司负有返还义务。
本院认为:首先,置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华仁市政分公司实际取得了本案所涉250万元“不当得利”。置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款进入了华仁市政分公司账户,但华仁市政分公司与戏江南公司一致陈述这是因为戏江南公司委托华仁市政分公司提取现金、现金已交付给戏江南公司,上述当事人陈述具有证据效力,可以初步证明上述事实。虽然华仁市政分公司在0404号案件中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受李锡惠委托提现与其在本案中陈述的受戏江南公司委托提现不一致,但华仁市政分公司系受他人委托提现且现金已交付委托方这一点是一致的,华仁市政分公司、华仁公司对为何戏江南公司要委托其取现和为何取现理由是付工资也作出了合乎实际的解释。因此,本院不能排除华仁市政分公司是代戏江南公司提取现金而未实际取得250万元款项的可能性,华仁市政分公司、华仁公司提供的证据导致本案待证的华仁市政分公司获得了250万元利益的这一事实真伪不明。对此,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置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假设华仁市政分公司实际取得了本案所涉250万元利益,华仁市政分公司也是从戏江南公司取得款项,不对置业公司负有不当得利返还义务。本案250万元转账支票由置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交付给戏江南公司并由戏江南公司出具收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支票从置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交付戏江南公司,再由戏江南公司交付华仁市政分公司,最后由华仁市政分公司实际收款,表明上述借款已实际支付。置业公司仅有权依据借款关系向戏江南公司主张借款,华仁市政分公司即使收取了该250万元,也是其与戏江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置业公司认可其交付给戏江南公司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空白并授权戏江南公司补记收款人,戏江南公司有权补记华仁市政分公司为收款人。置业公司称其仅授权戏江南公司补记自己为收款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授权范围,戏江南公司也不认可上述授权范围,故本院对置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再次,戏江南公司在0404号案件中提供的由华仁市政分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未反映客观情况。置业公司不认可情况说明载明的置业公司李锡惠委托华仁市政分公司提现这一事实。华仁市政分公司、华仁公司也不认可该情况说明的记载,并解释这是为了公司财务做账出具的。戏江南公司虽然在0404号案件中提供了该情况说明,否认其与置业公司的借款关系,但在本案中又推翻了该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认可其系向置业公司借款、借到款项后由其委托华仁市政分公司提现。综上,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认可该情况说明反映了真实情况,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纳。
综上,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置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贾建中
代理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