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执32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陆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天顺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婵,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胡埭镇鸿翔村张村93号1幢。
法定代表人:吴显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陆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苏0211民初46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3914664.5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10月1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已于2021年10月1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
2.查明被执行人有号牌为苏B8××××、苏B6××××、苏B6××××的汽车,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查封期限自2021年12月28日起两年。
三、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信息。
四、2021年12月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到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211民初46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