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科卉园艺有限公司

某某、达州市科卉园艺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02民初2090号 原告:**,男,生于1994年1月27日,汉族,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达州市科卉园艺有限公司,住达州市通川区东岳镇虹桥社区六组。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2570734962K。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75年2月16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达州市科卉园艺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四川润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50万元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为江津经习水至**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总平绿化工程**栽植施工合同项目的全权负责人,由原告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负责该项目施工。同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四川润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江津经习水至**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总平绿化工程**栽植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四川润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江津经习水至**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总平绿化工程**栽植发包给被告,该合同实际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现合同履行完毕,四川润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30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转给被告的账户,可被告只将工程款中的250万元支付给原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万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仍不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恳请判准原告的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2、委托合同一份;3、《江津(渝黔界)经习水至**(黔川界)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总平绿化工程**栽植施工合同》一份;4、***出具的证明一份;5、银行转账记录一份。 被告达州市科卉园艺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被告拖欠50万元,不属实。此工程开工之前,原告并没有出面,是当时这个工程的实际操作人***向被告公司求助,希望得到支持,是***的儿子祝自强来说借款的,***是***前夫,为了帮助他们,就同意让他挂靠并给***借款作为该工程的前期费用,2017年11月19日借的40万,2018年1月2日借的10万现金。这个工程起始到现在都没有和**联系过,出的委托书也是后面***让***在2020年4月6日补的,当时是空白合同盖的章邮寄过去的。与润庆公司签的施工合同也是盖的空白合同带过去的。工程款项结算时,这个项目的实际操作人***收取了250万元,转款的时候,就扣除***的借款50万元,所以全部付清了。被告公司不欠任何资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被告达州市科卉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卉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被告委托原告为江津(渝黔界)经习水至**(黔川界)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总平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的全权负责人,由受托人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行组织**栽种及栽种后一年内的养护管理、施肥、治虫等后续的全部工作均由受托人负责完成。委托期限:至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委托单位:达州市科卉园艺有限公司,受托人:**。2018年3月9日。”同日,被告与四川润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庆公司”)签订**栽植施工合同,***公司将江津(渝黔界)经习水至**(黔川界)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总平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工期为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10日,原告**作为被告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润庆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30日、2019年2月1日、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科卉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00万元。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科卉公司在收到润庆公司支付的300万工程款后,扣除2万元管理费,向原告**支付了248万元工程款(收款人为***),共计25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50万元工程款未付,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科卉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3日,为***个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造林苗、城镇绿化苗、经济林苗、花卉生产批零兼营。森林病虫害防治。***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女儿,***公司财务,与***原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叔侄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全权负责江津(渝黔界)经习水至**(黔川界)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总平绿化工程,虽名为委托书,原告也以委托合同纠纷起诉,但经本院审查,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只负责履行相应的授权行为,其从事的相关事务是一种代表委托人意志的活动,主体资格仍为委托人,且所产生的效力及后果仅对委托人有效,与受托人无关。结合本案,原告**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行组织**栽种及养护管理的特征,不符合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形式要件。原告**为自然人,其借用被告科卉公司的**经营资质,以科卉公司名义与润庆公司签订**栽植施工合同,并向被告缴纳2万元管理费的行为,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实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挂靠经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作为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全程参与施工、管理,对该工程的资金投入、整体进度及竣工交付负有责任,被告科卉公司亦自认未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故被告科卉公司截留润庆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对等工程款的做法,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该款应由被告科卉公司转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其与润庆公司签订的**栽植施工合同系在空白合同书上加盖的公章,乙方代表系原告自行填写,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也系根据***的要求事后补充,提供的也是空***版本,实际并没有委托原告**。根据双方提供的委托书空白版本及**原件,内容均有“受托人:**,身份证号:5001091994××××××××”,该内容为打印内容,不存在空白手填的情形,故被告辩称未委托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论证委托书是否由被告科卉公司事后补充,即便该说法成立,那么被告事后在委托书上**的做法也可视为被告对委托原告一事的事后追认,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绿化工程建设。被告科卉公司作为长期从事**栽种、销售的法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公司印章,其对在空白合同书、空白委托书加盖公章的行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应责任及法律后果。被告辩称案外人***、***才是绿化工程实际施工人,因被告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及**栽植施工合同的乙方代表为**签字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未支付50万元工程款的原因系抵扣***尚欠***的借款50万元,因***系案外人,其与***的民间借贷与被告科卉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已获取的工程款并无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达州市科卉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