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环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苏曹油漆厂路36号1号楼10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温双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娅静,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明,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井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伍晓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利,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环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环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明、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环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娅静,被上诉人陈永明,被上诉人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环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案由的法律关系混乱。1、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开庭传票。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和举证陈述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2、一审判决适用劳动争议纠纷审理本案明显不当。第一、上诉人与陈永明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永明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按照劳动争议作为案由明显不妥。第二、一审判决给付陈永明劳务费属劳务纠纷,一审判决材料工具使用费、垫付工人生活费和其他支出、钩机费属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医疗费、误工费属于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将上述各异的案由混为一谈。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超出审理范围,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1、上诉人与陈永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也不欠其劳务费,陈永明请求上诉人给付垫付的工人生活费和钩机费其他支出开支不属实,上诉人没有给付义务。2、医疗费、误工生活费不属实,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陈永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陈永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91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费用7503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6100元,以上三项共计:427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在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从事施工劳务,河北环骐公司对原告的施工进行管理并支付费用。原告在施工中产生劳务费27500元、材料工具使用费1100元,原告垫付工人生活费和其他开支5003元及勾机费用2500元,有出勤表及证人出庭证明,对上述数额予以认定。医疗费414.81元及误工费4500元,以上合计41017.8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贾建华、关秀元的工资300元、前往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要钱所产生的200元及医药费16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工地实际施工单位是河北环骐公司,经原告多次向河北环骐公司催要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后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曾联系河北环骐公司温双环、温东坡给付工资一事,曾约定见面但未实际见面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从事劳务,该工地实际施工单位是河北环骐公司,河北环骐公司在民工追索欠薪时已将除原告外的工人工资结清,只有原告的欠薪尚未结清,该事实有施工工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欠薪的发生及数额,施工工人也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经核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合计为41017.81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北环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永明劳务费、垫付施工费用、医疗费、工伤误工费等共计41017.81元。二、驳回陈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环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向河北环骐公司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退回后,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了上述文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河北环骐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永明劳务费、垫付的施工费用、医疗费、误工费;二、一审程序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陈永明认可其与河北环骐公司系劳务关系,一审中陈永明申请的证人证明陈永明在河北环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地提供了劳务,故河北环骐公司应当支付陈永明相应的劳务费。陈永明在提供劳务时还提供了部分施工器材、机械,并垫付了部分施工费用、生活费。另外陈永明在施工中受伤,河北环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支付医疗费和误工费。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劳务合同纠纷中,一审法院经核实上述款项,将上述纠纷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故一审法院判决河北环骐公司支付陈永明劳务费、垫付的施工费、医疗费、误工费共计41017.81元正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方式依法传唤河北环骐公司后,河北环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其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河北环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环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信深谦
审判员 张庆格
审判员 张志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