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1民初13994号
原告:西安市绿环渣土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郑海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毅凝,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盼平,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胜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涛,男,1986男1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5118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伍晓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身份证号:511XXXXXXXXXXXXXXX
原告西安市绿环渣土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公司)诉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磊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毅凝、樊盼平,被告中铁六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涛,被告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10月25日欠付的垃圾清运费3585542.3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合同标的的百分之五,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10月25日的违约金858376元,并支付2021年10月25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后续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请求为: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9年7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西安地铁九号线”,的工程需要,被告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将工程渣土清运工作交由原告清运,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地铁九号线土建工程的渣土清运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渣土清运工作,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渣土清运费,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渣土清运费3585542.3元未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清运费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是中铁六局开办的法人独资一人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其财务独立,被告中铁六局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中铁六局辩称,西安地铁九号线是石家庄公司代施工;合同是石家庄公司与原告签订,发票也是给石家庄公司开的,付款也由石家庄公司支付;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渣土清运费3585542.3元,其予以认可;对被告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金额5%”,实际上因其约定不明确而应归无效;原告的所谓损失无非是利息损失,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违约金也明显高于原告的利息损失,法院应予以调低。
经审理查明,西安地铁九号线由中铁六局承建。2017年11月30日,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为甲方与绿环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地铁九号线土建工程的渣土清运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内渣土清运范围为田王站-洪庆站暗挖区间隧道(含竖井及其他区间附属工程);甲、乙双方每月25日进行结算;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5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于10日内给乙方根据审核确定后的工程量所开发票金额支付渣土清运费用;违约责任为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金额5%。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的内容、渣土清运的单价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绿环公司按约进行了渣土清运,经双方结算,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应付绿环公司渣土清运费11077099.89元;截止2019年7月16日,绿环公司已向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将发票交付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陆续支付部分清运费,剩余清运费3585542.3元,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
另查明,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地铁九号线土建工程的渣土清运承包合同、结算单、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为中铁六局全资子公司,案涉工程由中铁六局承包后,交由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施工。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签订的案涉渣土清运承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渣土清运,双方对渣土清运费陆续进行了结算,对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本院予以认可;审理中,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承认剩余渣土清运费3585542.3元未付,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原告已足额向被告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开具了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支付剩余渣土清运费3585542.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金额5%。”存在争议,现原告主张从被告违约时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截止2019年7月16日原告已足额开具发票,根据双方”发票开具后5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于10日内给乙方支付渣土清运费用”的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应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清运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应自2019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无依据;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各因素,认定原告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被告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为中铁六局全资子公司,案涉工程由被告中铁六局承包后,交由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施工,被告中铁六局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的财产,故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六局应当对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市绿环渣土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渣土清运费3585542.3元。
二、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130%支付西安市绿环渣土清运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8月1日起至渣土清运费付清时止的违约金。
三、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52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负担2832元,被告负担39520元,被告并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磊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答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