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593号
原告: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晓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龙。
被告:刘佳琪。
被告:西安越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
被告: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俊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
原王军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刘佳琪、西安越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顺运输公司)、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众水泥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9日、4月13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被告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龙、被告刘佳琪、被告越顺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金众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晶、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军在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工作。经公司安排,在西安田王地铁9号线田王地铁站工地从事吊车驾驶工作。2020年6月18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刘佳琪驾驶车牌号为陕X**运输车由西安田王地铁9号线田王地铁站工地北门进入,由于工地北门附近道路狭窄,为了给该运输车让行,王军将吊车支撑臂收起,并下车在吊车后方等待,在等待时,王军突然被一根飞起的木头砸中腿部。通过查看现场监控以及现场实地考察情况可知,被告刘佳琪驾驶的陕X**运输车右后方外轮胎有明显新压痕迹,木头上也有明显新压痕迹,王军是被陕X**运输车的右后轮碾压起的木头所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干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创伤后应激综合症。医生意见:继续石膏固定至伤后6周,6周后拍X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予以拆除石膏,若患者骨折不愈合,创伤后应激反应消除及精神状况、生命体征平稳则建议再次手术治疗,伤口缝合线于缝合后14天予以拆除。复查时间:伤后6周、3月。该伤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带来巨大伤害。经查被告刘佳琪驾驶的陕X**运输车在被告越顺运输公司名下,被告金众水泥公司安排该车辆向西安田王地铁9号线田王地铁站工地运送材料喷射砼,因该伤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辩称,原告是四川俊祥胜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农民工。2020年6月10日,我公司与四川俊祥胜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四川俊祥胜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地铁1号出入口、2号出入口的组织施工。四川俊祥胜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雇佣了原告,原告与四川俊祥胜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劳务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受伤应由四川俊祥胜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刘佳琪辩称,我承认我当时开车往工地送料,但是对原告诉状上所述我开车时将木头砸过去,我不认可。
被告越顺运输公司辩称,我们与刘佳琪属于挂靠关系,我们有协议书,车辆购买有保险,交强险及商业险都在保险期内。
被告金众水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西安越顺公司是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被告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安地铁9号线工程中XXX标段田王站附属结构一号出入口、二号出入口的劳务工程发包给四川俊祥胜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王军在该工程中从事吊车驾驶工作。2020年6月18日下午14时18分左右,王军在该工地驾驶吊车工作时,遇被告刘佳琪驾驶的陕X**运输车在此通过,为避让车辆,王军将吊车支撑臂收起,下车站在车旁边等待车辆通过,在等待时,王军被飞来的一根木头砸中腿部,王军当即被工友送到唐都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干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等。王军当即被医院收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因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为其承包的西安地铁9号线一期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的全体施工人员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向王军支付了11284.83元赔偿金。
庭审中,原告王军提供现场监控视频和其拍摄的一张木头照片、刘佳琪驾驶的陕X**运输车牌照照片、刘佳琪的身份证复印件、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的《理赔通知书》及王军的住院病案,证明其是被刘佳琪驾驶的陕X**运输车碾压后飞起的木头砸伤的。但从王军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中看不到王军是怎么受伤的,看不到王军受伤的经过,仅能看到王军从工地上受伤后被工友抬出了工地大门的情况。庭审中,刘佳琪否认王军是被自己驾驶的车辆弄伤,否认自己驾驶的陕X**运输车曾经碾压过一根木头。
另查明,刘佳琪驾驶的陕X**运输车是其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越顺公司名下,被告金众水泥公司租赁刘佳琪的陕X**运输车为地铁9号线田王站运送建筑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军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照片、刘佳琪的身份证复印件、《理赔通知书》及王军的住院病案,被告越顺公司提供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私户变公户服务管理协议书》,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保险协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军起诉称其左腿是被被告刘佳琪驾驶的陕X**运输车碾压飞起的木头砸伤,但从其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中看不到受伤的经过,并且被告刘佳琪也否认王军的腿部受伤是其驾驶车辆时造成的,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军左腿受伤是被告刘佳琪驾驶车辆在行驶中造成的,故对王军要求被告刘佳琪赔偿因其腿部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王军要求被告越顺公司、金众水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故对王军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要求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军要求被告告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刘佳琪、西安越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军已预交,由原告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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