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科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科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5民初4187号
原告:山东科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民生大街**三箭银苑****。
法定代表人:查金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业民,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鸿禧大厦******iv>
负责人:秦丽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方大科技园**楼**603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梁利娟,职务:经理。
被告:杨四强,男,汉族,住齐河县。
原告山东科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顺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郑州支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禛公司”)、杨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业民、被告杨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郑州支公司、中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共同赔偿各项损失,暂定1万元;2.诉讼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1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0日,杨四强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外环舟桥路口左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翻到公路北侧绿化带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绿化、灯杆、监控设施损坏。此事故经齐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杨四强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豫A×××**的重型货车在华安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中禛公司处投保有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9年8月8日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签订了“齐河县城区智能交通信号控制系统及308国道名嘉东路路口交通安全设施采购项目”的合同,由原告负责包括本案所涉的城区监控设施的安装、调试及二年的免费保修工作,事故发生后,齐河县交警大队同意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华安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一、首先我司同意在同时满足以下前提情况:1、在司机和车主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运输车辆营运证,并且其四证在法律检验有效期内的情况下;2、在其提供保险单原件情况下;3、核对挂车是否投有保险;4、明确查明肇事司机及其车主是否垫付、垫付多少费用的前提下、在投保事故属实,且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形下。以上条件同时具备的基础上,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承保交强险,限额2000元赔付。二、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豫A×××**车辆在我公司参统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请法庭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是否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该车的行驶证、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无法提供相应证件或无法证明证件合法有效,我司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下,原告损失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损失在扣除应由其他保险赔偿部分后由我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依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统筹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属程序性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杨四强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河南盛兴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卖给焦庙镇一个叫张爱民的人,我又从张爱民处购买的该车辆,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我驾驶的车辆在河南盛兴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处管理,我将保险费转给河南盛兴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盛兴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我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中禛公司处投保有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郑州支公司、中禛运输公司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科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杨四强承担全部责任。
2、提交政府采购合同、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提交损失清单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监控设施的损失为99358.45元,评估费10000元。
4、提交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杨四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郑州支公司、中禛公司、杨四强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监控设施的损失经鉴定为99358.4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9358.45元。
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份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确定杨四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受损的监控设施系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自原告处采购,并由原告进行安装、调试、维保,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同意监控设施的损失由原告进行主张,故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华安保险郑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A×××**号车辆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107358.45元,应由豫A×××**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统筹的承保公司被告中禛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科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科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735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科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贵珍
书记员翟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