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乾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市恒永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3831号
原告:长沙市恒永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一力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216房。
法定代表人:陈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伶俐,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男,系公司股东。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众兴社区吕塘组553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曹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朋,湖南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恒永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永公司”)诉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2022)湘0181民初3185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恒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伶俐、谢勇以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朋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恒永公司、**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公司支付货款2201203.75元;3、**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的违约金99423.3元,2022年3月16日至货款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按照LPR计算;4、**公司承担律师费5万元;5、**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担保保险费等。事实与理由:**公司因南县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和道路工程PPP项目采购钢材,与恒永公司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标的物、质量标准、交货方法、期限、地点、结算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恒永公司依约供应货物,但**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截至起诉日,**公司尚欠货款2201203.75元。基于此,恒永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公司辩称,1、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是恒永公司起草后,于2021年3月17日拿到**公司签订,在合同签订前双方从未打过交道,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和业务往来。钢材购销合同签订至今,**公司没有通知恒永公司供应钢材,恒永公司也没有向**公司供应过钢材,双方没有发生实际的钢材贸易。2、恒永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发票签收单上所署“叶冬泉”均系伪造签名,本案系恒永公司在没有与**公司发生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伪造供货证据,虚构交易行为,提起的虚假诉讼。**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应当驳回恒永公司的诉讼请求,还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对恒永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罚款,并对主要人员进行罚款、拘留。
恒永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发货单(一组)、发票签收单(一份)及发票(一组)、发票抵扣单等资料作为证据,**公司提交了门窗、玻璃幕墙专业分包合同、油漆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水磨石楼地面及金刚砂耐磨楼地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恒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资料作为证据。恒永公司、**公司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已经记录在卷。另外,本院向**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叶冬泉询问案件相关事实形成一份电话笔录,亦提交恒永公司、**公司进行质证审查。鉴于恒永公司对**公司主张的发货单、发票签收单上“叶冬泉”的署名并非叶冬泉本人所写予以认可,且本院已经与叶冬泉就案件相关事实进行询问形成电话笔录,故叶冬泉再未作为证人出庭。**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亦无必要,本院不再处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系恒永公司、**公司签订,予以采信;发货单、发票签收单均非叶冬泉签字确认,不能达到恒永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发票、发票抵扣单**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予以采信;三份分包合同能够体现**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承包施工内容,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能够证明恒永公司、**公司达成合意的基本过程,予以采信;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恒永公司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与叶冬泉制作的电话笔录,能够佐证案件部分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恒永公司、**公司的庭审陈述,结合本院与叶冬泉通过电话了解的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2、3月间,恒永公司、**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公司就南县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和道路工程PPP项目建设所需,向恒永公司采购钢材,预计需求量2000吨,总价款1000万元。合同指定叶冬泉为收货人,负责签收并作为对账结算依据,同时还具体约定计量方法、运输方式、质量标准、产品价格、货款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前,恒永公司、**公司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及业务往来。恒永公司的股东谢勇于2021年2月28日添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波的微信相识,并于2021年3月17日向**公司交付一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恒永公司称,在与**公司签订合同前,其与案外人“湘华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存在钢材购销合同,产生货款两千余万元,“湘华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被告知“湘华公司”无法继续付款,才与**公司签订合同并交付发票。恒永公司主张,发货单、发票签收单均由曹波与叶冬泉确认后代签,**公司予以否认,叶冬泉也不予认可。**公司称,其在案涉项目上分包了门窗、玻璃幕墙、油漆涂料以及水磨石楼地面、金刚砂耐磨地面等项目施工建设,施工内容不涉及钢材采购、需求,且开工时间最早是2020年10月1日,但恒永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多数发生于2020年9月,也不相符。基于此,**公司认为其与恒永公司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钢材采购交易,恒永公司存在伪造发货单及签收单等行为。恒永公司则认为,**公司应当依约付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最终成诉。
另查明,恒永公司、**公司及叶冬泉均认可,叶冬泉系案涉项目施工项目部材料采购负责人。叶冬泉称,恒永公司确实向案涉项目供应过钢材,但都是向案外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并未向**公司供应钢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也不需要钢材。
本院认为,恒永公司、**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恒永公司为**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供应钢材,双方均认可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恒永公司是否实际向**公司履行供货义务?
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各方陈述,本院认为钢材采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恒永公司没有向**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无权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首先,恒永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供货义务。恒永公司用以佐证其主张的证据为发货单、发票及发票签收单。但是,发货单载明的交易明细不是由合同指定的叶冬泉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存疑。恒永公司虽然称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波在得到叶冬泉的认可后代签,但其陈述不符合逻辑。叶冬泉签字确认的效力来源于**公司的合同行为授权,而曹波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虽然有可能需要与叶冬泉核实交易的真实性,但在核实后完全无需代叶冬泉签字,曹波自行署名更能够代表**公司的真实意志。相反,曹波代叶冬泉签字反而会对发货单的真实性造成不利影响。而**公司否认叶冬泉的署名为曹波代签,叶冬泉也不认可恒永公司的说法,则恒永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从发货单载明的内容来看,所有的货物供应行为均发生于2020年9月至11月,彼时恒永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甚至于双方的主要负责人都是在2021年2月份才互留微信联系方式,不可能在2020年9月至11月就已经发生高达两百余万元的钢材买卖往来。根据恒永公司自述,该时间段处于其与“湘华公司”的合同履行期间,也是由于“湘华公司”没有付款能力,才更改了发货单的主体。基于此,也能说明恒永公司没有向**公司供应钢材的实际行为。庭审结束后,本院要求恒永公司继续提交送货单、签收单、物流单等能够辅助证明其向**公司实际供应钢材的凭证,但截至本案判决,恒永公司并未提交。**公司认可已经收到恒永公司提交的发票,但同时也提出,曾多次要求恒永公司将票据取回,仅以发票难以体现交易的具体过程。其次,**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及证人叶冬泉的陈述证明,恒永公司、**公司在案涉项目上不会发生钢材买卖交易。**公司在案涉项目上分包门窗、玻璃幕墙、油漆涂料以及水磨石楼地面、金刚砂耐磨地面等施工作业,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来看,**公司不需要大量钢材作为施工材料,叶冬泉也称**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施工作业不需要使用到钢材,则恒永公司、**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不会实际履行。综合上述分析,虽然钢材采购合同确系恒永公司、**公司签订,但无论双方签订该份合同的真实意图是什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恒永公司在案涉项目上已经向**公司履行供应钢材的合同义务,恒永公司向**公司主张支付货款以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律师费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恒永公司、**公司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对于恒永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长沙市恒永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
二、驳回长沙市恒永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6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2802.5元,由长沙市恒永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兵兵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仪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