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蜀韵建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蜀韵建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5347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蜀韵建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梁园镇路口社区原路口乡镇政府办公大院内141号,现办公地址: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与广德路交口钰丰创业园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TCEY66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蜀韵建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蜀韵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息3500元,共计253500元(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1年4月9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29日,顺延计算至款清息止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800元,共计2028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1年4月9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29日,顺延计算至款清息止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被告蜀韵公司股东,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包括招投标)。2021年3月19日,被告**称蜀韵公司因投标需要保证金,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约定每天利率为借款总额的1‰,借款期限为十天,原告按约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390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2********)。2021年3月29日,被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十天利息3900元、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总计43900元;2021年4月8日,被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本金十天利息1000元,总计101000元;2021年4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0元(开户行:徽商银行,账号:6217********);202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经核算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肆拾伍万为基数从2021年4月9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息止”。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后,但被告却一直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蜀韵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本案原告起诉的款项是**向原告借的,**借款后将款项打给我司,我司也偿还了**款项。我司不承担还款的责任。 **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是这样的,原来我向原告借款没有打条子,口头约定月利率按照3%计算。后来,我们共同请派出所见证,写了2021年4月21日的条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1日,**出具“借款确认书”于***,确认书载“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1年3月19日和2021年4月13日共计向出借人***借款伍拾玖万元整,其中2021年3月19日借三十九万元,2021年4月13日借贰拾万元。本人已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壹拾肆万元及利息4900元,尚欠***借款肆拾伍万元及利息。经本人与出借人对剩余借款利息共同确认:月利率为金额的2%(以肆拾伍万为基数,从2021年4月9日开始计算剩余利息支付时间至示清息止)。”***持据索款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出具于***的“借款确认书”内容,表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利率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蜀韵公司不是借贷关系相对方,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自2021年4月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 丽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