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群防水建材有限公司

辽宁天群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5民初25446号 起诉人:辽宁天群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委2-26-571-4-301。 法定代表人:江连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天群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洼县。 2023年2月23日,本院收到辽宁天群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天群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辽宁天群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辽宁天群公司工程款480929.69元及利息(以480929.6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涉费用由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辽宁天群公司与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辽中服务区商业综合体改造工程-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沈山高速公路K602+900公里处,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人,辽宁天群公司为分包人。辽宁天群公司负责屋面防水施工,约定工期为2020年8月14日至10月7日共55天,约定合同价款为937536.84元,实际发生增加了164448.69元。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仅向辽宁天群公司支付了574179元,尚欠480929.69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辽宁天群公司与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辽中服务区商业综合体改造工程-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虽然约定“向承包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管辖协议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诉争建设工程不在北京市朝阳区,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释明,辽宁天群公司坚持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辽宁天群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威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