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蛟龙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

5171***与江苏蛟龙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5171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生、王纯(实习),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蛟龙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泾口蛟龙路二号(L)。
法定代表人:刘开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响兵,江苏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蛟龙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生、王纯,被告蛟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16年5月7日的《江苏蛟龙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原股东代表会议纪要》(才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及2016年5月15日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股东之一。2019年5月22日,被告股东之一韩某某将原告拉入“蛟龙原股东”微信群内,2019年5月23日,被告股东之一范某某(财务人员)将《2015年至2018年分配情况》、《江苏蛟龙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原股东代表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及《协议书》三份文件发送至该群内。上述文件显示:被告于2016年5月7日在宁办会议室召开股东代表会议,占被告股权额85.2%的股东出席会议,该会议表决:2015年至2019年被告向江苏兴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每年上缴1600-1700万元利润,并授权韩某、周某两人代表被告原股东以被告名义与兴宇公司签署协议。2016年5月15日,兴宇公司、被告及被告原股东三方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至2019年,被告向兴宇公司每年上缴1600万元利润、并约定被告完成上交兴宇公司利润后由被告原股东自行组织分配。原告查阅上述文件后发现:就2016年5月7日在宁办会议室召开的股东代表会议一事,原告并不知情,被告明知原告的联系电话及联系方式,却未通知原告,恶意剥夺原告参加股东会议的权利,因此,本次股东代表会议的召集程序严重违法。原告认为,本次股东代表会议未通知其他股东参加,已严重违反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制定的《蛟龙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关于股东大会召集的规定,而根据本次股东代表会议授权周某、韩某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因本次会议纪要无效也随之无效。因此2016年5月7日的《会议纪要》及2016年5月15日的《协议书》均为无效。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所以原告具备诉权的;2、被告公司的章程(2012年3月28日)一份,该章程的27条明确规定了召开股东会决议,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调整通知时间;3、被告公司2016年5月7日的原股东代表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该股东代表大会未依法通知作为公司股东的原告参加,剥夺了原告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重大决议,而且投票表决的内容也严重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股东权益,公司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或章程的规定享受分红的权利;4、2016年5月15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三方协议原告并不知情,而且该协议中的条款明显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益,周向东、韩才高无权代表公司原股东签订协议;5、2015年-2018年分配情况表一份,证明了上缴控股股东兴宇公司及自然人股东分配方案,明显不公平,占公司51%股权的兴宇公司享有分红的69.90%,而占公司49%股权的股东,仅仅享有分红的20.93%,其余的9.17%未分配;6、被告公司原股东微信群截图一组,证明原告在2019年5月22日知晓了被告公司于2016年5月7日的原股东代表会议纪要,2016年5月15日的协议书以及2015-2018年的分配情况表。
被告蛟龙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1、蛟龙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股东代表会议纪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只能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条并没有规定股东是否享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权利;其次,2016年5月7日原告主张要求撤销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它仅仅是原股东代表会议纪要,它不适用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关于股东会的召集的程序表决的方式的内容,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会决议,仅仅是一个会议纪要。最后,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如果认为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也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综上,原告对该会议纪要无论从内容还是从程序上,都没有诉权;2、原告对2016年5月15日兴宇公司以及本案被告和原股东代表周向东以及韩才高所形成的协议书,同样的没有诉权,因为该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是兴宇公司与本案被告之间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本案的原告,对该协议书没有诉权;3、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原股东会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并不是股东会决议,2011年9月,江苏兴宇港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港建)受让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原45名自然人的股份,在2016年5月7日,这份会议纪要仅仅是兴宇港建受让前的原45名自然人股东就承包经营被告单位向控股股东支付的承包经营的费用。2011年9月,增资协议当中,第七条关于利润的分配,包括原告在内的原45名自然人股东在向兴宇港建转让股份时,已经作出了业绩承诺,保证2012年、2013年、2014年净利润不低于4000万元、4200万元以及4500万元,并且确保兴宇港建55%的利润先于分配,然后45名自然人股东才能进行分配,而原股东会会议纪要是45名自然人股东经过协商确定,向兴宇港建支付承包经营的利润1600万元-1700万元,这个利润的上缴远远低于增资协议当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原45名自然人股东的利润的承诺,这个会议纪要并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而且事实上,在2016年兴宇港建持有被告公司51%的股份,包括原告在内的剩余的45名自然人的股东仅仅持有被告公司49%的股份,该会议纪要兴宇港建也没有参与,仅仅是包括原告在内的45名自然人股东为承包被告公司经营权,所形成的纪要,不是股东会决议。
被告蛟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2011年9月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原来是包括在内的45名自然人股东,兴宇港建在2011年9月份以2750万元受让了被告公司11%的股份,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是由韩才高代表被告公司与兴宇港建签订;2、2011年9月份增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原注册资本为4005.6万元,增资到7275.4776万元,实际增加注册资本是3269.8776万元,兴宇港建以1亿元的价格受让了增加的注册资本3269.8776万元的股份,在该增资协议的第八页,第七条第二、三款原45名股东做了业绩承诺,保证2012年、2013年、2014年净利润不低于4000万元、4200万元以及4500万元,保证受让股东按照上述利润的55%先行分配,对应的分别是2420万元和2310万元、2475万元,并且第四款约定了如果达不到这个利润,原股东需要予以补偿,同样,该增资协议是韩才高作为代表与兴宇港建签订该协议;3、2011年9月19日本案原告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韩某等人与兴宇港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对韩才高的上述行为均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蛟龙公司系于2001年10月3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开进,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注册资本为7275.4776万元,公司由46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为兴宇港建(持股比例51%)、包括***在内的其他45个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49%,其中***持股比例0.29%)。2014年4月23日兴宇港建变更登记为兴宇公司。
2012年3月28日蛟龙公司向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载明“…第二十三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五)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第二十四条股东可以自行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表决权。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股东的书面委托书。第二十五条股东会会议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第二十六条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三个月内举行。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会提议,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八条股东或者其合法代理人按期参加会议的,视为已接到会议通知,该股东不得仅以此主张股东会程序违法。第三十二条股东会决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等内容。双方确认上述公司章程为目前蛟龙公司适用的公司章程。
2016年5月7日,蛟龙公司原股东代表在蛟龙公司南京办理处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代表会议,公司原股东代表(占蛟龙公司原股权额的85.2%)出席了会议,周向东主持了会议。会议讨论了向兴宇公司上缴利润的有关事宜,现纪要如下:经与股东代表投票表决:占93.75%股份的股东(蛟龙公司增资前原股东)同意2015年至2019年蛟龙公司向兴宇公司上缴利润,即每年上缴利润1600-1700万元(具体以协商洽谈为准),并授权韩才高、周向东两位同志代表原股东以“蛟龙公司”名义与“兴宇公司”签署协议。纪要有参加会议的18位股东签名,并注明:该纪要的原件存入蛟龙公司档案。
2016年5月15日,兴宇公司、蛟龙公司及股东代表韩才高、周向东三方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双方确认2015年蛟龙公司应上交兴宇公司利润(数字)为1600万元。二、考虑到近期业务拓展难度大,为保持蛟龙公司业务的持续发展,兴宇公司暂未对蛟龙公司的盈利增长提出明确要求,各方同意2016年-2019年这四年间蛟龙公司向兴宇公司的利润上交数字仍暂按每年1600万元计算。三、蛟龙公司完成上交兴宇公司后的可分配利润可由原股东自行组织分配。…
***诉称2019年5月22日在“蛟龙公司原股东”微信群内知晓《会议纪要》和《协议书》后认为,本次股东会未通知其参加,已严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所作出的《会议纪要》应为无效,根据本次会议纪要签订的《协议书》因本次会议纪要无效也随之无效。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是蛟龙公司原始股东,截止目前,出资人民币213600元,持股比例0.29%。2016年分红数额2.29万元;2017年分红数额2.25万元,2018年分红数额2.875万元。
2、2011年9月,韩才高、周向东等45名原股东与兴宇港建、蛟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韩才高、周向东等45名原股东将持有蛟龙公司11%的股份以2750万元价格转让给兴宇港建。当月,韩才高、周向东等45名原股东又与兴宇港建、蛟龙公司签订关于蛟龙公司的增资协议,约定蛟龙公司原注册资本为4005.6万元,增资到7275.4776万元,实际增加注册资本是3269.8776万元,兴宇港建以1亿元的价格受让了增加的注册资本3269.8776万元的股份,在该增资协议的第八页,第七条第二、三款韩才高、周向东等45名原股东做了业绩承诺,保证2012年、2013年、2014年净利润不低于4000万元、4200万元以及4500万元,保证受让股东按照上述利润的55%先行分配,对应的分别是2420万元和2310万元、2475万元,并且第四款约定了如果达不到这个利润,韩才高、周向东等45名原股东需要予以补偿。3、2011年9月19日本案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韩才高等人与兴宇港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等,载明本授权书一经签发即生效,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授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原告***作为蛟龙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有异议或认为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本案的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案涉2016年5月7日蛟龙公司原股东代表会议纪要,名义上是蛟龙公司对向兴宇公司上缴利润的会议纪要,实际上韩才高、周向东等45名原股东对承包经营蛟龙公司要求减少上缴利润所形成的内部会议讨论纪要,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股东会决议性质。其内容是考虑到蛟龙公司业务拓展难度和持续发展,韩才高、周向东等45名原股东讨论将原2300-2400万元上缴利润减至1600-1700万元,具体金额授权韩才高、周向东两股东代表与兴宇公司协商确定,该《会议纪要》及《协议书》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亦没有损害包括原告在内45名自然人股东的权益。结合原告***出具给韩某(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及2016年-2018年每年领取的分红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对案涉《会议纪要》及《协议书》内容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主张确认《会议纪要》及《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辅绍贵
人民陪审员  于国珍
人民陪审员  徐达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妮娜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