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蛟龙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蛟龙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蛟龙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泾口蛟龙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周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忠华,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粉,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蛟龙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5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于1975年开始参加工作,后在1983年因为工作原因导致工伤,现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蛟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蛟龙公司答辩称,***曾在原秦南打捞公司工作,后离开该公司,且其自己注册公司经营。***从未在蛟龙公司工作过,与蛟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蛟龙公司向***支付1992年至今工资(参照公司经理和队长工资标准,近两年年收入10万元左右,1992年5、6万左右)、从2017年5月16日开始的退休工资(参照经理和队长的标准退休工资约2、3千元)、医药费1311.27元(1993年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蛟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又名周留喜,系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泾口村村民。原秦南打捞公司系泾口村村办企业,***曾是该公司职工。后***离开秦南打捞公司,在盐城市区生活。1993年2月8日,韩才高向会计周向东、周玉才出具便条,内容为:请暂付给周留喜现金400元(系付92年度、93年度各200元),待节后再研究解决处理(此根据周祥如书记意见)。此后,每年***在泾口村领取200元、500元不等(2016年领取500元)。
2001年10月31日,蛟龙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住所地在,经营范围为:内河打捞(壹级),沿海打捞(贰级)等。
2009年11月9日(原告自述是1997年左右成立),海达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该公司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经营范围为水下工程施工,***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8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同日,盐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据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订立的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义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用人单位按时支付工资报酬等,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原、蛟龙公司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在2016年6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现要求蛟龙公司支付1992年至2017年5月的工资、退休待遇损失等,但上述权利均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并是因用人单位未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在原秦南打捞公司工作过,按其自己的陈述在1991年即已离开该公司,在蛟龙公司成立后更未在该单位从事任何工作,蛟龙公司也没有发放过工资。关于***每年领取的200元-500元不等的费用,从泾口村村委会提供的书面证明中可以认定该费用是村委会发放的补助费。即使是原秦南打捞公司或蛟龙公司支付,从数额上看,也不符合工资的特征。另外,即使***需长期休病假,亦应办理请假条、单位同意休息的材料等相关手续。故***主张与蛟龙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继而要求蛟龙公司承担支付工资、退休金损失,显然不能成立。
关于***主张自己在1983年发生工伤,因原政策原因一直没有认定工伤,后公司也没有为其办理工伤认定,现要求蛟龙公司支付1993年的医疗费问题。如前所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等受到事故伤害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受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而***所述的工伤发生在1983年,距今已三十多年,期间关于工伤处理的法律法规已更迭多次。如果***主张的事实存在,应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现***不能提供工伤认定书,故对该事项本案不予处理,对***主张的医疗费亦不予支持。
综上,蛟龙公司于2001年成立后,***未与蛟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主张与原秦南打捞公司及蛟龙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继而要求蛟龙公司支付工资、医疗费及退休待遇损失,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工资(含退休工资)数额既不确定,也没有依据。而***早在2016年6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前向蛟龙公司主张过权利,直至2017年5月才申请仲裁,显然也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蛟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蛟龙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相应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向蛟龙公司主张的各项待遇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合同是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依据,如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当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享有基于事实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劳动关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形式包括: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陈述其在原秦南打捞公司工作,并提供了工作单位为“江苏省盐城市秦南打捞公司”的工作证,但其亦陈述1990年左右就不在打捞队船上工作了,也没有在其他岗位提供过劳动。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与蛟龙公司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也没有向蛟龙公司提供过劳动,蛟龙公司也没有对其进行过管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蛟龙公司设立时间为1977年7月22日,原名称为“盐城市秦南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07年10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故蛟龙公司是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所提供的韩才高出具的便条,亦不能证明系秦南打捞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或补助,且相关费用亦系泾口村发放。其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和蛟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蛟龙公司向其支付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瑞星
审判员  史宏春
审判员  王 珩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成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