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蛟龙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蛟龙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阜南县强胜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72民初933号
原告:江苏蛟龙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幕府西路11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开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誉,男,汉族,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安徽省阜南县强胜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余同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媛媛,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蛟龙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打捞公司”)因与被告安徽省阜南县强胜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胜航运公司”)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强胜航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1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鄂72财保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强胜航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1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其后,原告蛟龙打捞公司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强胜航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鄂72民初93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强胜航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强胜航运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9年8月16日,被告强胜航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鄂民辖终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申请,原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蛟龙打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誉,被告强胜航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蛟龙打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强胜航运公司立即向原告蛟龙打捞公司支付“皖强胜1966”轮打捞费尾款218万元;2、由被告强胜航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24240元、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被告强胜航运公司所属“皖强胜1966”轮因事故沉没于长江泰州水域。同年8月12日,为打捞涉案船舶,被告强胜航运公司与原告蛟龙打捞公司签订《沉船打捞合同》,约定由原告蛟龙打捞公司负责将沉船打捞并交付被告强胜航运公司,打捞费共计248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0万元,余款218万元在被告强胜航运公司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8年1月21日,原告蛟龙打捞公司按照被告强胜航运公司的要求将该轮分段拖运并搁置扬州润扬船业有限公司船台,被告强胜航运公司签收确认。2018年12月,被告强胜航运公司收到泰州海事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打捞费尾款支付条件已成就,但原告蛟龙打捞公司多次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其均不予理会。原告蛟龙打捞公司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沉船打捞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蛟龙打捞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强胜航运公司亦应当履行其义务。据此,原告蛟龙打捞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强胜航运公司辩称,“皖强胜1966”轮是案外人许兴付、赵二宝从鲍振功处购得,挂靠在被告强胜航运公司名下经营。许兴付、赵二宝作为船舶实际所有人委托被告强胜航运公司对外处理涉案船舶沉没事故的相关事务,本案打捞合同关系应成立于原告蛟龙打捞公司与许兴付、赵二宝之间。被告强胜航运公司并非真正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蛟龙打捞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涉案相关费用。
原告蛟龙打捞公司为支持其上述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蛟龙打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证合一)及《打捞能力与信用评估等级证书》。证明原告蛟龙打捞公司沉船打捞资质。
证据二:《沉船打捞合同》。证明原告蛟龙打捞公司与被告强胜航运公司之间的打捞合同关系。
证据三:泰海事准字(2017)第0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证明原告蛟龙打捞公司获得涉案沉船打捞许可。
证据四:被告强胜航运公司签收涉案船舶分段的收条及该轮分段运送至扬州润扬船业有限公司船台的照片十张。证明原告蛟龙打捞公司依约将沉船打捞并交付给被告强胜航运公司。
证据五:泰州海事局2017年第00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
证据六:《关于尽快支付“皖强胜1966”沉船打捞合同工程尾款的函》。证明原告蛟龙打捞公司曾催告被告强胜航运公司支付打捞费尾款。
被告强胜航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系接受许兴付、赵二宝的委托签订打捞合同,原告蛟龙打捞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此知情,涉案船舶分段打捞出水后也是交给许兴付、赵二宝。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出具时间并不等同于被告强胜航运公司收到该文书的时间。
被告强胜航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船舶交易合同》、交船设备明细单。证明许兴付、赵二宝于2014年3月11日从鲍振功处购买由扬州新蓝船厂建造的涉案船舶,许兴付、赵二宝是船舶实际所有权人。
证据二:《船舶挂靠经营管理合同》、《船舶挂靠协议》。证明许兴付、赵二宝于2015年1月15日将涉案船舶挂靠在被告强胜航运公司名下经营,双方约定挂靠期间经营风险和责任均由许兴付、赵二宝自行承担。
证据三:《沉船打捞合同》、收条和《关于尽快支付“皖强胜1966”沉船打捞合同工程尾款的函》。证明涉案《沉船打捞合同》上有许兴付、赵二宝的签名,同时结合许兴付、赵二宝实际签收涉案船舶分段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蛟龙打捞公司与许兴付、赵二宝之间成立打捞合同关系。
原告蛟龙打捞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案外人之间订立,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便涉案打捞合同上有许兴付、赵二宝的签名,也不影响被告强胜航运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因为其系合同的定约主体并盖章确认,许兴付、赵二宝只是作为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原告蛟龙打捞公司同样派代表参加定约并在合同上签名。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蛟龙打捞公司对被告强胜航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上述证据虚假,且两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均提交了《沉船打捞合同》,两份合同除被告强胜航运公司一方签约代表一栏不一致,其他合同内容均无异,被告强胜航运公司提交的合同代表其签约的除余继华外,还有许兴付、赵二宝,而原告蛟龙打捞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无二人签名。原告蛟龙打捞公司对被告强胜航运公司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更能反映本案事实,故本院以该份合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许兴付、赵二宝将其实际所属的“皖强胜1966”轮挂靠被告强胜航运公司名下经营,并登记为后者所有。2017年6月24日,“皖强胜1966”轮在长江#88红浮南侧约370米水域锚泊作业期间船体突然断裂沉没。为打捞该轮,被告强胜航运公司和原告蛟龙打捞公司于2017年8月12日签订了案涉《沉船打捞合同》,约定被告强胜航运公司委托原告蛟龙打捞公司打捞该沉船,鉴于沉船目前断裂,经双方商定,采取分段、清障打捞,主要工程内容为沉船探摸、分段打捞及将沉船分段送至双方商定船厂水下坡地(送达位置按照不影响原告蛟龙打捞公司起重船吃水要求),暂定工期为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9月15日。打捞费共计24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30万元,剩余打捞费218万元在被告强胜航运公司收到海事事故责任认定书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强胜航运公司在合同上作为缔约人盖章,许兴付、赵二宝及案外人余继华作为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告蛟龙打捞公司以缔约人名义盖章,同时委派该公司职员熊鹏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名。
2017年11月8日,泰州海事局向原告蛟龙打捞公司出具《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准许其于2017年11月9日至12月15日期间实施“皖强胜1966”轮沉船打捞及搁滩封堵工程。至2018年1月21日,原告蛟龙打捞公司按照被告强胜航运公司指定将该轮分段拖运并搁置扬州润扬船业有限公司船台,许兴付、赵二宝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江苏蛟龙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打捞强胜1966船头船尾,2018年元月21日交付润扬船厂完毕。收船人许兴付、赵二宝”。2018年12月28日,泰州海事局作出2017年第00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简要经过、事故损害及污染和事故原因。
2019年1月4日,原告蛟龙打捞公司向被告强胜航运公司发出《关于尽快支付“皖强胜1966”沉船打捞合同工程尾款的函》,要求被告强胜航运公司尽快支付打捞费尾款218万元。但被告强胜航运公司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打捞涉案沉船及尚有218万元打捞费未付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是被告强胜航运公司是否为合同主体以及原告蛟龙打捞公司是否有权向其主张欠付的费用。
关于本案《沉船打捞合同》的合同主体问题,被告强胜航运公司以其仅为“皖强胜1966”挂靠单位,许兴付、赵二宝系船舶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认为打捞合同关系应成立于原告蛟龙打捞公司与许兴付、赵二宝之间。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缔约人中的“甲方”为被告强胜航运公司,“乙方”为原告蛟龙打捞公司,且双方均在合同中盖章确认,故合同相对人应分别为原告蛟龙打捞公司和被告强胜航运公司,许兴付、赵二宝虽在合同中以被告强胜航运公司的代表签名,并不影响原告蛟龙打捞公司认定与其缔约的是被告强胜航运公司。此外,被告强胜航运公司与许兴付、赵二宝之间是否成立挂靠关系,涉案船舶是否存在实际所有人,均与本案审理的船舶打捞合同纠纷无关,即便上述两人系涉案船舶实际所有人,也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强胜航运公司向合同相对人即原告蛟龙打捞公司履行付款的义务。如被告强胜航运公司因履行义务而利益受损,可依法向相关方主张损失。被告强胜航运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沉船打捞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蛟龙打捞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沉船打捞出水并交付,被告强胜航运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蛟龙打捞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由泰州海事局作出,应由其送达,原告蛟龙打捞公司并无向被告强胜航运公司送达义务,被告强胜航运公司知晓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作出,其是否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原告蛟龙打捞公司无关,被告强胜航运公司应在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后三个月内履行支付打捞尾款义务。
综上,被告强胜航运公司未向原告蛟龙打捞公司支付打捞费尾款218万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蛟龙打捞公司诉请被告强胜航运公司支付打捞费尾款218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阜南县强胜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蛟龙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打捞费尾款2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40元,连同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240元,由被告安徽省阜南县强胜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泽民
审 判 员  郑文辉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