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晖隆开关有限公司

广东金晖隆开关有限公司与苏州伟世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民辖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晖隆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万吉工业区万吉北西二街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伟世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嵩山路55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金晖隆开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伟世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5民初33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广东金晖隆开关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苏州伟世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立案根本没有任何与广东金晖隆开关有限公司结算或确认欠款依据,苏州伟世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内容是确认广东金晖隆开关有限公司对该设备所谓用于正常生产却迟迟不组织验收,并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拒不支付剩余三期设备转让款,显然,本案的前提条件是在于苏州伟世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转让的设备经验收合格才存在是否应当给付货币的问题,由此不存在可以给付货币作为前置的管辖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正是评判合同履行的最基本要素,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地点恰恰证明了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履行地。三、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也明确记载着汕头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节地域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广东金晖隆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属于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依法应当裁定移送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才符合法律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明确约定在广东金晖隆开关有限公司所在地;且本案在广东金晖隆开关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便利于查明苏州伟世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堆放于广东金晖隆开关有限公司所在地的设备零配件究竟是否已经能够组合成芬宝柔性生产线以及是否符合验收合格标准等案件事实。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2.3条款第三期付款明确约定:“乙方在收到第二期设备款后15天内将设备运至甲方工厂,并将主设备安装就位……”,可见,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明确约定在广东金晖隆开关有限公司所在地。《销售合同》首部明确:“乙方同意出售芬宝柔性生产线一条,甲方认可购买设备”,可见,广东金晖隆开关有限公司向苏州伟世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是生产线而非零配件。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事实重点也在于合同是否有效、合法、履行情况。目前,苏州伟世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堆放在广东金晖隆开关有限公司所在地仅仅是零配件,能否组合成为生产线以及是否符合验收标准均需专业部门以及裁判人员现场检验、评判才能对案件事实查明、查清,也只有查明案件事实才能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因此,从节约司法成本、珍惜司法人员宝贵时间和精力,根据本案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最基本要求和规定,本案应当依法裁定移送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苏州伟世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广东金晖隆开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苏州伟世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范围,因此,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广东金晖隆开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一军
审判员***玲
审判员顾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