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晖隆开关有限公司

苏州伟世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广东金晖隆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5民初3351号
原告:苏州伟世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嵩山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赵连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洋,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晖隆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万吉工业区万吉北西二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吴鸿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宏,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伟世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世力公司”)与被告广东金晖隆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不服该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月25日、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鸿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世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设备购买款本金1940000元以及违约金666604元(根据各期逾期时间按照年利率24%暂计至2018年6月26日,实际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合计2606604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07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芬宝柔性生产线设备一条,并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售价438000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2016年8月,原告委托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浦庄分公司将设备送至被告工厂并安装就位,被告支付了前三期转让款2190000元。此后,被告迟迟不组织验收,并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拒不支付剩余三期设备转让款。由于设备到厂安装后就用于正常生产,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派驻员工提供维保服务,根据《民法总则》第159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剩余设备转让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晖隆公司辩称,1、被告购买的是一整条生产线,生产线其中的某一配件装配、调试并不能证明其他配件就能正常运转,芬宝柔性生产线各配件的独立运转远远没有连接起生产线的效率高,况且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芬宝柔性生产线根本不能连接运转,八层料库故障不断、SG5冲剪单元加工精度未能符合合同约定的基数参数要求,SGR分选系统形同虚设,其中的翻转工作台至今都无法启用,EB全自动折弯中心通讯模块和驱动模块故障不断,故付款条件还未成就。2、被告多次敦促要求原告尽早将芬宝柔性生产线安装调试成功,并办理验收,被告绝无必要对合格产品拒绝验收,原告提供的生产线根本就无法达到验收标准,故其诉请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未签名或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整车货运代理服务合同、轮班交接表、服务工作单、房地产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律师费支付凭证、吴鸿彬和宋家昌的微信聊天记录、SG5生产派工单、股东退股协议、实际负责人证明作为证据,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了芬宝柔性生产线说明书及视频、吴鸿彬与赵连元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吴鸿彬和宋家昌的微信聊天记录、芬宝生产线工微信群聊天记录、芬宝柔性设备存在问题确认函、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芬宝柔性生产线安装对比图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服务工作单,因服务单上均有被告员工签字,且被告无反证证明该服务单系造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整车货运代理服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芬宝柔性生产线说明书、芬宝柔性生产线安装对比图,因证据来源不明,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4、股东退股协议、实际负责人证明因系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的签订及前期履行情况
2016年6月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芬宝柔性生产线一条,合同具体约定如下:第一条,合同内容。芬宝柔性生产线设备明细:001,CS芬宝柔性生产系统(八层料库)1套,300000元;002,SG5芬宝冲剪加工单元1套,2050000元;003,SGR分选系统1套350000元;004,EB全自动折弯中心1套,1680000元;合计(含税17%,含运费)4380000元。第二条,设备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前期付款:甲乙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该柔性设备定金5%,即人民币219000元;第二期付款:乙方自收到甲方定金后25个工作日内需将设备调试合格,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第二期25%设备款,即人民币1095000元;第三期付款:乙方在收到第二期设备款后15天内将设备运至甲方工厂,并将主设备安装就位,甲方付20%设备款,即人民币876000元;第四期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付40%设备款,即人民币1752000元。(验收内容为附件一及参考芬宝LKP7100/LKP7200标准,见附件三、四);第五期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后(最晚延迟15天)甲方支付5%设备款,即人民币219000;第六期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最晚延迟15天)甲方支付5%设备款,即人民币219000元。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各阶段17%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银行转账。第三条,售后服务。设备安装调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两年维保服务,第一年免费提供人工(包含交通食宿)及配件(模具除外),第二年提供免费人工服务(包含交通食宿),配件有偿付费。第四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因自己的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本合同标的物价格为记录,按总价20%计算,并赔偿对方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以及为取得这些赔偿而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6年8月开始,陆续将生产线设备运送至被告处,至2016年底全部到位。被告依约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8月4日、9月23日、9月29日支付了前三期及部分第四期货款219000元、1095000元、876000元、250000元,共计2440000元。此外,2017年10月27日至12月6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97500元。
二、案涉设备使用生产情况
自设备运至被告金晖隆公司处后,原告伟世力公司开始对案涉设备进行安装与调试,并制作服务工作单。2016年9月至10月的服务工作单载明,型号CS+SG+SGR+EB,工作内容机床安装与调试。2016年11月4日,服务工作单工作内容为跟进客户芬宝柔性生产线的日常工作,跟踪、解答与解决机床操作人员在机床使用、生产、加工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问题,协助客户优化机床加工性能及产品工艺等售后服务问题。此外,2016年11月以后的服务工作单还陆续载明案涉设备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所有工作服务单均有被告工作人员林坡、泽培等签字。
2017年1月、2月、8月,被告公司生产计划部钣金班组轮班交接表冲剪复合机SG5记载了案涉设备SG5的生产情况,显示该设备已开始生产GCK、KYN28-12、XGN2等各种型号的产品。
2018年4月,被告公司的生产计划部钣金钣组SG5冲床生产派工单记载了案涉设备SG5的生产情况,显示该设备完成了琼D17443B白沙、粤A17343B新庄等生产任务。
三、双方关于设备验收及质量问题的沟通情况
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芬宝柔性生产设备存在问题确认函一份,载明:案涉设备于2016年9月到位进行安装,10月份SG5冲剪加工单元开始调试,12月份EB全自动折弯中心开始调试。目前设备运行中存在以下问题需要解决:1、CS八层料库因信号干扰原因,2-8层料库无法正常使用。2、EB全自动折弯中心通信模块经常报警。3、EB全自动折弯中心翻转工位无法正常使用。4、EB全自动折弯中心折弯夹紧夹钳旋转工位无法精准定位。
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鸿彬与原告员工宋家昌的微信聊天记录摘要如下:

时间

发言人

内容

2017年1月8日

宋家昌

吴总,下周着手验收吧,机器也用了这么久了,17号控制软件授权到期,不验收就不能用了。

2017年1月11日

宋家昌

吴总,这两天能验收吗,我15号回苏州。SG和EB分开验收也可以,最起码能保证SG不会停机。

吴鸿彬

要全套联动验收。

宋家昌

好的,那你什么时候过来看一下联动。

2017年2月18日

宋家昌

80件,用了1.5小时。吴总,我下周三回去,这几天折弯给你们多干点活出来。要不先验收SG吧,先付100万吧。

吴鸿彬

折弯多试一些零件。

宋家昌

那是一定的。但活不多,供不上,我还得到处找活干。

2017年12月14日

吴鸿彬

什么时候可以整体检验。

宋家昌

随时可以检。这么说EB也可以付了。

2018年1月9日

吴鸿彬

我已经提出付款申请,领导要求我收集一下生产线现存问题,反馈给他。

宋家昌

生产线很早就没什么问题了,都干出那么多活了,这些事实,领导应该是知道的。

吴鸿彬

领导收到的一向都是异常事件。正常运行没人汇报的。

宋家昌

那得汇报啊,不然领导以为一直停机干不出活来呢。

2018年2月5日

吴鸿彬

生产线什么时候可以验收。组织验收一下。能正常使用,申请付款就容易处理。

宋家昌

吴总,你要是提验收这事和26万扯上关系的话,我认为太牵强了,再说这个时候,你现在要验收已经来不及了,马上就要放假了。你要是不提前安排好款的话年前还是付不出来,我这边就出问题了。我还得还人家钱,这是答应人家的,我上哪弄这笔钱去。这26万也承诺的好好的,在机器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承诺开完票就付。怎么现在又反悔了,又要跟验收扯上关系。你说我怎么说这事呢,这事没办法。

吴鸿彬

上次纪总现在检查之后。我们几个人在一起。说EB马上启用。运转到春节前没有故障就组织验收。我们再支付款项。

宋家昌

EB不是一直在用吗,跟26万没有关系啊,验收可以做,年前能否先付掉26万。让你们做验收件到现在也不给做,都在那眯着,你们钱也不付。我感觉你们做的这个事不对。这26万本来说开完发票马上给。这儿硬生生非得要跟验收扯上关系。验收说白了不就是个形式问题。什么时候来验收不行呢。你年前拿来给我点钱,我年后再组织验收,不就是个形式问题。都用一年了,大伙都心知肚明。你这钱能拖到哪去,你就拖着我多难受。你说做这么多件出来了,运行也稳定这么长时间了。你们年前还不付,而且你们还知道我这个情况。年前不给付,这说不过去。你们这不是欺负人嘛!?

2018年2月7日

宋家昌

又说连续做,又说修10号轴,又说分开验收,又说整体验收,又说开完发票马上付,又说跟EB一起付,您说有必要吗,这么一点款,我为你们付出也够意思了。

2018年2月8日

宋家昌

再就是已经在你厂里用了一年多了,差不多就过吧。机器都正常用就不要太为难了。

原、被告在芬宝生产线工聊天群里的聊天内容摘要如下:

时间

发言人

内容

2018年2月9日

宋家昌

机器使用近一年半了,不及原来是正常现象,都可以调,年前能否先将开过发票的款付清,还剩26万。

吴鸿彬

请按合同要求执行。谢谢配合。

宋家昌

按合同要求,没验收是不能使用机器生产的啊。

吴鸿彬

是吗?不好意思,我没注意到。麻烦你圈出来,拍照给我看下。

2018年3月19日

宋家昌

原则上每年都要换,你们用一年半了,而且使用强度很大,我还是要建议更换。

2018年3月19日

钣金-蔡泽钿

012.017(08-02)58件,012.015(08-02)58件,012.016(08-02)58件,012.014(08-02)58件,16号轴报警消不掉。

2018年3月20日

吴鸿彬

本月要解决存在问题。组织开展检查验收。

宋家昌

因为生产线刚安装好时已做出验收件,但贵司没有配合验收,现在机床使用一年半,我不认可再启用验收程序,但小丛可以配合贵司单方面要求验收。

2018年3月20日

吴鸿彬

请问eb什么时候修好。还存在其他什么问题,请尽快解决完善,组织验收。

2018年8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鸿彬致电原告法定代表人赵连元,通话内容摘要如下:吴鸿彬:我想跟您沟通一下,现在我们这个生产线设备,你也知道现在是停止后面的维护服务。¨¨¨赵连元:不管咋地设备已经搬你厂里奔三年去了,我说真有啥大问题没有,知道吧?但是我听老宋他那边说好像没什么大问题,你们该折的也折了,只是翻转工作台不能转还是怎么的?没有原则上问题。没有原则性的问题,你们该付款也得付清款,你不能说整了三年,设备用了三年了,冲剪乒乓乒乓干了也干的挺好,对吧?折弯机说是也折了不少件出来。吴鸿彬:像现在这一个,你先听我说,就是这一个当时我们是先用,因为你走的时候还没有全线验收,这个对不对?赵连元:嗯。¨¨¨吴鸿彬:到底当时你走的时候我们这条线有没有验收?全线能不能连起来?赵连元:连是连了,没验收是对的。当时连了,就是从头到尾干、到分选、到摆件,从折弯中心拿料什么干活那机器是干了,对吧?只不过那时翻转工作台没有翻转,这也是事实知道吧?当时那分选也能分对吧?就从料库、到冲剪、到分选都没问题,包括折弯到分选那边取料也没问题,当初就是差个翻转工作台嘛。吴鸿彬:那当时我们提出来要全线验收,为什么你这边说还要处理那一些问题,比如说“BUG”(信号模块)的问题。赵连元:当初是因为有“BUG”问题,就是说当初是能够连续做,只不过就是说不能持续性,不能说几天几天做,有时候会跳,对吧?但是后来给你们都换了,模块啥的全换掉了。¨¨¨吴鸿彬:那翻转工作就一直没有,在你手上也还没动起来了。赵连元:对,但是那个只是其中一个功能。就是有些翻转工作台是你们需要翻转的时候,有些工件需要翻转,有毛刺的,需要朝下的就翻转。但是很多、大部分工件是不需要翻转的。¨¨¨赵连元:当初是这样,当时实事求是的说,我在的时候只有一个最没信心就是一个“BUG”(信号模块)跳闸。但是后来已经在我那啥时都已经换过了。在我走之前,就剩一个翻转工作台,那也是一个小问题,换变频器没多少钱对吧。我说句实在话,我客观公平的说,虽然说现在跟我没啥关系了。但实际来说你这个线(生产线)买过去以后,其实当初验收啥的没解决问题应该积极一下。就是说我自认为说你们金晖隆当初不是那么积极。就是说不着急,好像这个设备拉来了你们有主动权,你们并不着急验收也好。至于有原则性问题、有根本性大问题的也没有,就是有一些小的问题,不是不能解决。公平而论,就是你们金晖隆那边放着已经两三年了。当初好像你们也不着急去处理这些事情,反正我用着,我也不着急给钱,我也不着急验收,能验就验,不能验拉倒。你们也无所谓的样子。
四、其他相关事实
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7000元。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6月28日向原告开具相应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芬宝柔性生产线的第四、五、六期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理由如下:1、本案案涉生产线虽未进行验收,但从相关人员的通话内容可知案涉生产线已经开始量产使用。如在吴鸿彬与赵连元的通话中,吴鸿彬说道“你也知道现在是停止后面的维护服务”,“就是这一个当时我们是先用,因为你走的时候还没有全线验收,这个对不对?”,赵连元说道“不管咋地设备已经搬你厂里奔三年去了,我说真有啥大问题没有,没有原则性的问题,你们该付款也得付清款,设备用了三年了,冲剪乒乓乒乓干了也干的挺好,对吧?折弯机说是也折了不少件出来”。2018年2月9日,宋家昌说道“按合同要求,没验收是不能使用机器生产的啊”,吴鸿彬回答“是吗?不好意思,我没注意到。麻烦你圈出来,拍照给我看下”。结合轮班交接表、生产派工单等证据,本院认为案涉生产设备已经开始量产使用,原告后续提供的是维保服务。2、双方约定第四、五、六期款项须于设备安装调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本案案涉设备在安装完毕后,原告即于2017年1月8日、1月11日提出验收请求,但被告未进行验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检验既是买受方金晖隆公司的权利,亦是其义务,被告金晖隆公司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即本案案涉生产线已验收完毕,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被告辩称案涉生产线设备不能连接运转的意见,本院认为,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案涉设备存在问题的书面确认函中并未提及生产线不能连线运转,结合前述生产线量产使用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设备质量问题,应属售后维保范围,如双方存有异议,可另案主张。
综上,原告已经履行了生产线设备的交付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后经甲方检验合格付40%设备款1752000元,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后(最晚迟延15天)支付设备款219000元,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最晚迟延15天)支付设备款219000元。在原告提出验收请求后,因被告未组织验收,故本院认定原告第二次提出验收请求日即2017年1月11日为案涉设备验收合格日。故被告应于2017年1月11日支付原告1752000元(已支付250000元),2017年7月26日支付原告219000元,2018年1月26日支付原告219000元。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因自己的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本合同标的物价格为基础,按总价20%计算。现原告认为上述标准过高,自愿调整为以各期逾期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依然认为过高,酌情调整为以各期逾期支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损失,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亦未过高,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应当驳回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上盖有原告公司公章,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反对本案诉讼,故起诉行为应当视为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金晖隆开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伟世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9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以150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金晖隆开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伟世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7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08元,由被告广东金晖隆开关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614956326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王耀华
人民陪审员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罗 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文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