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05民初3351号之一
原告:苏州伟世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嵩山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赵连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晖隆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万吉工业区万吉北西二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伟世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金晖隆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被告广东金晖隆开关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销售合同》明确约定的标的物交付、安装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苏州伟世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芬宝柔性生产线设备一条,并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售价为438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2016年8月,原告委托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浦庄分公司将设备送到被告工厂并安装就位,被告支付前三期转让款219万元。此后,被告迟迟不组织验收,并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拒不支付剩余三期设备转让款。由于设备到厂安装后就用于正常生产,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派驻员工提供维保服务,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剩余设备转让款。被告拖延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设备购买款本金1940000元以及违约金666604元(根据各期逾期时间按照年利率24%暂计至2018年6月26日,实际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0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中标的物交付地、安装地不能等同于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东金晖隆开关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广东金晖隆开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