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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507民初3645号
原告:广东***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万吉工业区万吉北西二街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系该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系该司员工。
被告:贵州天成循环经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苗族自治州经济开发***工业园113厂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女,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李垚,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40年4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广东***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天成循环经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天成公司)、**、***、李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李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天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46,600元;2.判令被告贵州天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应付货款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暂计至2021年10月26日为274,605.15元);3.判令被告**、***、李垚、**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贵州天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及滞纳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贵州天成公司作为需方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8月27日、10月8日签订3份《购销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起7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给供方作为预付款;合同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当天起2天内,需方须拆箱清点签款;货物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周内或到货6个月内(二者之间以先到达条件的为准)支付合同总金额45%;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到货后12个月内付清;需方如拖延付款,从逾期之日起,需方应按未付款的每天5‰支付滞纳金给供方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交货义务,但被告贵州天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对账,被告贵州天成公司确认截至2020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746,600元。据此,被告贵州天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46,600元及滞纳金。
根据从都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信息,被告贵州天成公司于2003年10月21日成立,认缴注册资本1500万元,实缴出资期限为2003年10月30日前,发起人为被告**和**,被告**持股80%,认缴出资1200万元,已实缴出资1200万元,被告**持股20%,认缴出资300万元,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20%股权平均转让给被告***、李垚,转让价格均为0元。完成股权转让后,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贵州天成公司的股东构成为:被告**持股80%,实缴资本1200万元;被告***持股10%,实缴资本0元;被告李垚持股10%,实缴资本0元。即被告***、李垚、**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垚、**作为贵州天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贵州天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与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内档资料;3.《购销合同》;4.《广东***开关有限公司到货签收单》三份;5.对账函;6.被告工商登记资料;7.执行裁定书。
被告贵州天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垚辩称:一、李垚由始至终不知晓涉案交易,没有参与公司具体生产经营事宜,不予确认交易真实性。二、贵州天成公司股东均已全额实缴出资,依法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我国《公司法》自1994年7月1日实施,历经五次修正案,其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方式在2014年3月1日前后有不同规定。此前,《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此后,《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明确注册资本2014年开始从“实缴制”改成“认缴制”。遵循先前《公司法》股东实缴出资的硬性法律规定。2003年10月,天成公司发起成立时,登记名称“都匀市都匀天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实缴注册资金500万元,股东**出资400万元,股东**出资100万元;2004年9月,登记变更名称“贵州天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实缴注册资金1500万元,股东**出资1200万元,股东**出资300万元;2013年9月,登记变更经营范围,工商部门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实收资本1500万元;2018年6月,登记变更名称为“贵州天成循环经济科技有限公司”,同年7月,股东**转让股权给李垚、***,变更登记股东,新股东顺承对应股权权利义务,已于2003年10月完成实缴出资义务,备案载录于《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和《章程》。事实摆明,涉案股东已实缴出资到位,原告诉请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完全没有事实基础。三、贵州天成公司不存在法定不能清偿债务的前提条件,原告无权主张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根据(2019)最高法民终1801号判例,公司债权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前提条件首先是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不能清偿。原告必须在证实贵州天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债权的前提下,方可要求贵州天成公司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查询,贵州天成公司名下有诸多房屋、土地、机械设备等财产尚未被处置,远超本案诉请金额。现本案尚处审判阶段未进入执行程序,贵州天成公司偿债能力尚未可知,原告未能举证天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依法无权要求贵州天成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原告起诉前已查询贵州天成公司工商内档资料,明知其财产情况和股东实缴出资情况,仍无理主张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其违法保全股东财产已严重损害答辩人权益,我方对此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李垚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2.贵州天成公司发起设立及变更登记工商内档资料;3.(2019)最高法民终1801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申10909号行政裁定书;4.产权声明书;5.贵州天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6.《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审查认定。被告贵州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供方、被告贵州天成公司作为需方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8月27日、10月8日签订3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480,300元、314,200元、141,100元;项目名称分别为贵州天成公司35KV开关站新建工程、贵州天成公司配电工程。三份合同均约定交货方法为供方送货;结算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7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给供方作为预付款;合同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当天起2天内,需方须拆箱清点签收,并于签收当天起60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给供方作为到货款;货物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周内或到货6个月内(二者之间以先到达条件的为准)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5%给供方;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到货后12个月内付清;需方如拖延付款,从逾期之日起,需方应按未付款的每天5‰支付滞纳金给供方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相关交货义务,但被告贵州天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对账,被告贵州天成公司确认截止2020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746,600元。2021年11月4日,原告以被告贵州天成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致纠纷。
又查,被告贵州天成公司原名称为“都匀天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0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400万元,出资比例80%,被告**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20%。2004年9月2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天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9月30日,被告贵州天成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其中**出资1200万元,出资比例80%,**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20%。2018年6月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天成循环经济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7月4日,公司变更股东,被告**将其持有的公司300万元股份分别转让给被告***、被告李垚。转让后,被告贵州天成公司股东组成及出资额为:被告**出资1200万元;被告***出资150万元;被告李垚出资150万元。
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查询贵州天成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内容为:贵州天成循环经济科技有限公司属于实缴制公司,公司股东李垚、股东***已完成全额实缴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贵州天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购销合同》、《到货签收单》、《对账函》等为证,上述合同、对账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贵州天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贵州天成公司付还结欠货款746,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贵州天成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请求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2021年11月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垚、**是否需对被告贵州天成公司结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李垚、**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贵州天成公司结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李垚辩称其已完成全额实缴出资义务并提交了工商内档资料、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为证,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内容,原告主张***、李垚、**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不足,故其请求被告**、***、李垚、**对被告贵州天成公司结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垚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天成循环经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开关有限公司货款746,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付,其中以本金284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7596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210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67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开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291元(原告广东***开关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天成循环经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贵州天成循环经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18,991元,并将公告费300元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