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特珞维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特珞维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2745号

原告:广西特珞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8号翡翠园II区畅景阁1单元1-1001号。

法定代表人:冯伟强,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蓉,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0000200491号关于第40882819号“相思湖生活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27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9月18日。

开庭时间:2020年12月1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0882819号“相思湖生活圈”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第706900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目前权利状态不稳定,且引证商标注册人主体已经被注销,其不应再作为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0882819。

3.申请日期:2019年9月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7069000。

3.申请日期:2008年11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8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室外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

三、其他事实

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2日被核准注销。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注册人的注销核准通知书、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相关公众通过商标区分商品来源。商标、商品与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具有对应关系。如果商标注册人已不存在,则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对于因商标权利人已不存在而丧失商标应有功能的商标而言,其已不能作为在先商标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本案中,引证商标注册人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并无证据证明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注销前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即目前引证商标已无权利主体。在此种情况下,引证商标已丧失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其不应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注册人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被注销,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200491号关于第40882819号“相思湖生活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广西特珞维科技有限公司就第40882819号“相思湖生活圈”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西特珞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梦娇
人 民 陪 审 员   薛 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宏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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