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科远东催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宁波金远东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金远东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甬东民初字第1309号
原告:宁波金远东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百丈
路168号会展中心a座11楼。
法定代表人:项文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晓沪,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
0222196603254474,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苑
一村134号105室。
委托代理人:刘兵,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金远东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
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
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琼、审判员李勤和杨
锦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宁波金远东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沪、被告钱伟
阳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金远东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岗位聘任协议书》,约
定由原告聘请被告担任技术岗位项目经理,基本薪资为3
650元,合同期限从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止。2009
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将聘任协议
中约定的由原告支付的基本薪资由每月3650元变更为2
920元。2010年3月1日,被告因家庭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
并于3月26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
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并通知被告领
取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资料,但被告一直未领取。原告认为,
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岗位聘任协议》
和《劳动合同变更书》中约定的义务,足额支付被告在职期
间的工资报酬,无任何拖欠、克扣行为,无需向被告支付任
何薪资。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无需
向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年薪不足部分的薪资
5840元。
被告***辩称:江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
是正确的,该裁决是终局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
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
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
已经经过仲裁裁决。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
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及
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供岗位聘任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
告约定被告为技术岗位项目经理职务的月工资为3
650元、年薪为60
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及拟证
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变更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协
商一致,将劳动合同中的第14条岗位聘任协议书的报酬月薪
资由3650元变更为2
92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
异议。认为变更书只是针对第14条工资的变更,聘任协议中
的其他内容还是有效的。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原告提供辞职函及辞职报告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
告是因为家庭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的,和拖欠工资没有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聘任
协议书中可以看出,被告的工资要到下一年度2月份才支付
,在被告提出仲裁的时候,原告才支付了10
000多元,可见原告一直拖欠工资。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
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六、原告提供宁波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终止单、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
、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
终止了各项社保的缴纳。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
对上述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七、原告提供2009年年薪制人员年终奖金结算表打印件
一份、当庭提供2009年9月11日兴业银行的存款凭条一份、
宁波银行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存款凭条六份、中国银行2
009年8月11日工资打印单一份(盖有中国银行业务章)、20
09年3月至2010年3月工资发放清单(盖有兴业银行业务章)
十三份、2009年奖金发放清单(盖有兴业银行业务章)一份
、支付凭证四十二张(盖有兴业银行业务章),拟证明在劳
动合同期间原告足额发放了60000元、被告足额领取了60
000元。上述证据中显示2009年7月份按照3
650元发放,变更书签订后被告工资拆分成两部分,其中730
元以兼职的形式挂在了另一个公司名下发放了8个月。原告
与该公司同属于一个集团公司。
经质证,被告对奖金结算表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不予认可。银行回单被告不予认可,730元是被告从事兼
职所获得的报酬,即使是原告支付的,也只是支付方式不一
样。最后的16
200元的汇款时间并不是在被告正常工作期间发放的,是在
被告提起仲裁时才支付的,因此原告存在拖延支付报酬的事
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当庭提供工资发放清单一份,
该份证据系原告在仲裁时提供,拟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和年终
奖金结算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随时可以变更。经质证,原告对该份工资发放清单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除钱伟
阳工资发放清单以外的其他证据为原件或盖有银行业务章,
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
工资发放清单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本院予
以确认。因庭审中被告确认实际收到过奖金14
805元,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原告提供工商资料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原告和宁波
锦湖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锦湖公司)是关联企
业。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
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
予确认。
九、原告当庭提供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宁波锦湖公司
代为发放730元,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在该公司上班。经质证
,被告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同时原告称该公司与原
告是关联企业,因此被告对这份证明不予认可。经审查,本
院认为,首先原告自认与宁波锦湖公司是关联企业,其次出
具证明的宁波锦湖公司又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调查,故对该证
据本院不予确认。
十、原告当庭提供兼职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
兼职收入是原告将当时3
650元拆成两部分发放,其中锦湖公司以被告兼职的形式发
放73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其与宁波锦湖公司签订过兼职
协议,而在2009年5月份双方签订的变更书中并没有说明3650元变更为2
920元和730元两部分,是原告的规避行为。因被告对证据的
真实性未有异议,且认可其与宁波锦湖公司签订过兼职协议
,故对该事实以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
被告***于2009年3月1日进入原告宁波金远东工业科技有
限公司工作。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09年3月1
日至2012年3月1日。同时,双方于2009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岗
位聘任协议,约定被告职务为技术岗位项目经理,年薪为60
000元,聘任期内被告的基本薪资为每月3
650元。2009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一
份,约定“双方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五部
分劳动报酬中第十四条约定变更为:基本工资:1
000元/月,岗位工资:200元/月,绩效奖金基数:850元/月,
社保补贴:715元/月,住房补贴:155元/月,加班加点工资计
算基数为:6.90元/时。”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
宁波锦湖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兼职。当日,被告与宁波锦湖化工
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兼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的劳务报酬按月
计酬,每月为730元,协议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3月1
日。2009年7月份开始,原告以2
920元的月工资标准为被告发放工资。工资通过银行发放,没
有工资单。2010年3月1日,被告以家庭原因为由向原告提出辞
职。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0年3月26日。2010年4月份,
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全年一次性奖金162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被告实际收到14
805元。2010年8月17日,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
出甬东劳仲案字(2010)第243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因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数项仲裁请求总
额已经超过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宁波市江东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东劳仲案字(2010)第243号仲
裁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原告有权向有管辖的法院提起诉讼。
原、被告在2009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系双方真实性
意思的表示,该变更书就双方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
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作出了变更,双方均应按新约定进行履
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被告***要求原告
按原劳动合同支付其工资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
无需向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年薪不足部分的
薪资5
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
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宁波金远东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
年薪不足部分584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
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
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
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
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
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
理。
审 判 长  谢 琼
审 判 员  李 勤
审 判 员  杨锦晶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黄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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