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821民初2242号
原告:**,住五原县。
法定监护人:***,1972年02月01日出生,农民,住五原县。
法定监护人:***,1970年0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原县。
委托代理人:**,系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1,住巴彦淖尔市。
被告:内蒙古辉凡电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6MAOMW16D9J。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0143002X8。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1、内蒙古辉凡电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1、内蒙古辉凡电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由26225.57元变更为80435.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1日12时20分许,***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行驶至五原县套海镇人民政府门前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驾驶的跑狼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经交警五原大队处理,认定**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四条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系**1雇佣的司机。内蒙古辉凡电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为×××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1辩称,我垫付了1422.76元,要求予以返还。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被告内蒙古辉凡电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了3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系我公司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后***已离职。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1日,***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的跑狼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内蒙古辉凡电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1垫付医疗费1422.76元,被告内蒙古辉凡电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
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原告**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费19476.47元,门诊费2977.08元,内蒙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571.51元,五原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44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评定伤残永康医院检查费250元,医疗费项下合计26019.06元。残疾赔偿金815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809元,交通费269元(酌定),鉴定费1870元,伤残项下合计91512元。总计117531.0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原县医院门诊收据、巴彦淖尔市医院门诊单据、张、住院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病例、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据、五原县医院门诊收据、临河区永康医院收据、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117531.0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内赔付101512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8009.53元,共计赔偿109521.53元。现保险金可足额赔付原告的损害,故**1、内蒙古辉凡电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521.53元,核减被告**1垫付的1422.76元,核减内蒙古辉凡电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30000元,应赔付原告**7809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1、内蒙古辉凡电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
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