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辉凡电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辉凡电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825民初540号 原告:***,现住巴彦淖尔市。 被告:内蒙古辉凡电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多林,现住四川省广安市。 被告:***,现住西安市***。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内蒙古辉凡电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内蒙古辉凡电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邢 波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