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5民初5805号
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外经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700号。
法定代表人:谢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燕,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可,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高维斯国际贸易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05号2681室。
法定代表人:何后学。
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外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与被告欧高维斯国际贸易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欧高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汇鸿公司与欧高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欧高公司向汇鸿公司采购石英石2170套,单价3135元/套,2016年4月交货。合同签订后,汇鸿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欧高公司供货,但欧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经多次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欧高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汇鸿公司(供方)与欧高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项约定,汇鸿公司向欧高公司提供石英石2170套,单价为3135元/套,总金额为6802950元,2016年4月交货。第六项约定,需方于2016年4月8日前支付供方678125元的保证金,并于2016年6月29日当日或之前付清剩余货款。
2016年4月11日,欧高公司向汇鸿公司出具收货证明,确认收到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6NB09D170-2)项下标的货物石英石2170套。欧高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汇鸿公司支付保证金678125元;于2016年7月22日分两笔向汇鸿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和90万元,于2016年8月12日向汇鸿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于2017年3月6日向汇鸿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17年3月15日向汇鸿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于2017年3月20日向汇鸿公司支付货款1624825元;于2017年5月16日向汇鸿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合计支付货款5802950元。2016年4月28日,汇鸿公司向欧高公司开具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6802950元。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货证明、银行流水、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汇鸿公司与欧高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责任。
汇鸿公司提交的收货证明、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向欧高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但欧高公司仅向汇鸿公司支付货款5802950元,尚欠货款100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汇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万元的违约责任。汇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欧高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汇鸿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高维斯国际贸易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外经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外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告欧高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前述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安时建
人民陪审员 宋 捷
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 洋
书 记 员 钟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