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外经有限公司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江某某国际集团外经有限公司等债务加入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1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傲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傲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国际集团外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盈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江***国际集团外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无锡盈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创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盈创公司、汇鸿公司立即共同偿还上诉人28502309.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以2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以31141127.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50230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对***因未获得公司内部权力机构审批而不产生债务加入效力的认定忽略了***出具背景。两被上诉人是华东可可食品(兴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可可公司)重整投资人,重整投资本身就是对外投资,这就意味着两被上诉人就重整投资一事系经过公司内部决议授权。***书的内容来看,出具承诺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为了促使重整方案能够通过,尽快完成企业的重整投资,既然***出具的目的是为了促使重整投资方案能够获得通过,就不应该将***与重整投资这一事实分开认定,***的出具应包含在整个重整投资方案中。也就是说***本质上重整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正常商业谈判的书面结果,不应也不需要再另行出具单独的公司内部权利机构授权决议。2.对于自益性质的***以未有权力机构决议而否认其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无论是***签署过程,还是内容均是在重整投资框架下进行的,本质上是一个利己性债务加入行为。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核心目的是防止单纯义务的担保损害公司利益。原审法院忽视了***出具的背景与目的,没有结合案件本身作出综合性判断,机械性的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汇鸿公司辩称:1.汇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绍出具***是越权代表行为,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非善意且存在过错,因此该***对汇鸿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称***不应也不需要另行出具单独的公司内部权力机构授权决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是汇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隐瞒汇鸿公司的权力机关越权代表作出的,并非汇鸿公司这一商事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属于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汇鸿公司之间正常商业谈判结果。其次,从***第3条载明的“本***已经取得重整投资人内部决策机构的审批同意”这一内容可以看出,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在谈判签订***时显然知道***是需要汇鸿公司的决策机关作出决议的。3.汇鸿公司之于***没有履行利益,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无权请求约定的对价给付,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称“***是自益性质以及利己性债务加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第三人对债务履行具有履行利益才是认定债务加入是否属于自益性质及利己性债务加入行为标准。鉴于***的双务合同性质,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未给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对价,无权请求报酬。其次第二次表决时因为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优先债权已经得到提前清偿,导致***合同基础丧失,即汇鸿公司对债务履行已经不再具有履行利益。再说,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没有给出符合合同约定的对价,仍要求汇鸿公司履行承诺书的对价给付义务,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盈创公司答辩称,同意汇鸿公司的答辩意见。 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盈创公司、汇鸿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其28502309.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以2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以31141127.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50230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2.判令盈创公司、汇鸿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9日,盈创公司、汇鸿公司在盈创公司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杨**和***分别代表汇鸿公司、盈创公司在***上签名,并盖有两公司的公章。***载明:鉴于:1.汇鸿国公司、盈创公司联合担任兴化可可公司的重整投资人;2.贵行与兴化可可公司有财产担保债权确认之诉[案号(2018)苏02民初79号]尚未判决。为顺利通过破产计划,汇鸿公司、盈创公司(以下简称重整投资人)特作如下承诺:一、若贵行表决同意破产重整计划,重整投资人自愿债务加入,清偿贵行的3000万元债权,而不论该债权是否经法院确认为有效担保债权。贵行表决同意破产重整计划的行为即视为贵行接受重整投资人的债务加入。二、***第一条约定的义务自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开始实施,且自当月起六个月内实施完毕。前五个月每月偿还本金600万元,最后一个月付清剩余款项。付款日为每月20日前。三、***已取得重整投资人内部决策机构的审批同意。***为单方不可撤销承诺。四、因***产生的任何纠纷,向贵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陈述,在汇鸿公司、盈创公司出具***时,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和提示,汇鸿公司、盈创公司授权代表未提供相关书面公司决议。当时在场的还有其他人。汇鸿公司陈述出具***时其原法定代表人谢绍参加。后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以其在债权人会议中对重整计划草案均投了赞成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已裁定兴化可可公司破产重整,汇鸿公司、盈创公司承诺中的清偿条件均已达成,多次要求汇鸿公司、盈创公司履行承诺中的清偿义务,未果。 又查明,2014年12月以来,兴化可可公司多次向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后因兴化可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无锡中院提出进行重整的申请,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2017年12月7日,无锡中院作出(2017)苏02破申29号民事裁定,受理安徽时代对兴化可可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7)苏02破15号决定书,指定江苏神***事务所、*****新会计师事务所联合体担任兴化可可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2017年9月11日,无锡中院裁定受理无锡华东可可食品有限公司重整申请。2018年3月2日经管理人申请,无锡中院裁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延长至2018年6月11日。兴化可可公司重整案受理后,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申报债权金额82927872.49元。2018年4月3日,无锡中院召开兴化可可公司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作为重整案中唯一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就相关表决事项提出异议和反对票。2018年4月24日,管理人确定***公司和盈创公司担任兴化可可公司的重整投资人。2018年7月19日,汇鸿公司、盈创公司出具了3000万元债务加入***。2018年7月20日,在兴化可可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对重整计划草案投了同意票。2018年8月20日,管理人召集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和汇鸿公司、盈创公司委托代理人谈话,提出***侵犯了兴化可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涉及贿选,兴化可可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无效。汇鸿公司表态“我们将撤回承诺,不再履行!”无锡市锡山区政府东北塘街道和派出所相关人员参加了谈话。2018年8月21日,从管理人账户向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支付有财产担保债权款项51786745.14元。同年8月29日,管理人向无锡中院提交《华东可可食品(兴化)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报告,报告中载明:经管理人了解,个别债权人在投票表决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管理人依职权认定该表决结果无效并组织书面二次表决。表决前,管理人已归还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有财产担保债权51786745.14元;故,管理人向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寄送了书面表决票进行二次表决。截止2018年8月27日,经表决均同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中载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债权人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就已申报但管理人未审查确认有财产担保债权31141127.35元向无锡中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管理人对该笔债权对应的优先受偿款31141127.35元予以提存,最终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分配。2018年8月29日,无锡中院作出(2017)苏02破15号民事裁定:一、批准兴化可可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兴化可可公司重整程序。并于同日予以公告。2019年8月28日,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收到31141127.35元债权分配受偿款2638818.15元。 再查明,汇鸿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8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盈创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6日,注册资本3500万元。2018年3月31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备案的《江***国际集团外经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载明:“公司设立分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且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本章程和法律规定的限额。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江***国际集团外经有限公司“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十二)***,公司借出资金、对外(含子公司)担保计划以及超计划借出资金、融资、担保等列入董事会审议或决策范围的“三重一大”事项。 另,2018年8月27日,无锡中院就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兴化可可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认定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主张案涉借款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终15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未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情况和***所确定的相应权利义务关系来判断,***系汇鸿公司、盈创公司以公司名义出具,就其性质可认定为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属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本案中,汇鸿公司章程及其《“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亦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应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而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并无证据证明,汇鸿公司、盈创公司向其出具清偿案涉债务的***,此前经过汇鸿公司、盈创公司公司机关决议的程序,且***的出具亦不存在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虽然***中载明已经公司内部决策机构审批同意,但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汇鸿公司、盈创公司未提供公司决议的情况下,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存在过错,按照债务加入准用担保的规则,案涉***对汇鸿公司、盈创公司不发生债务加入之效力。为此,对汇鸿公司、盈创公司抗辩的***因未取得承诺人权力机构的批准而未生效的意见予以采纳。 至于汇鸿公司提出的投资人在第二次表决前归还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全部有财产担保债权,事实上使得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基于***的权利基础已丧失,导致履行已无必要的抗辩和盈创公司抗辩该份***导致了2018年7月20日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被宣布无效,涉嫌贿选,盈创公司也明确表示撤回该承诺,该份***对盈创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均非影响***效力认定的情形和因素。 综上,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要求汇鸿公司、盈创公司立即共同偿还28502309.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312元,由兴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予以确定。本案中,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在一审中明确提出其请求权基础是债务加入,故本案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为债务加入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盈创公司、汇鸿公司的债务加入承诺是否有效,盈创公司、汇鸿公司是否应共同偿还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28502309.2元及相应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本案中,汇鸿公司章程及其《“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均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应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汇鸿公司、盈创公司向其出具《***》经过了汇鸿公司、盈创公司公司机关决议,且案涉《***》的出具亦不具有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虽然《***》中载明已经公司内部决策机构审批同意,但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汇鸿公司、盈创公司未提供公司决议的情况下,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其并非善意相对人。根据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案涉债务加入承诺无效。故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要求盈创公司、汇鸿公司共同偿还其28502309.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兴化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12元,由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