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外经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外经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华东可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无锡上可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华东可可食品(兴化)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5民初14705号******
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外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532009X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700号。******
法定代表人:谢绍,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华东可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282826057),住所地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欣隆路2号。******
诉讼代表人:无锡华东可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无锡上可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43722477G),住所地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欣隆路1号。******
诉讼代表人:无锡上可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东可可食品(兴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585577242L),住所地在兴化经济开发区经一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2年4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外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外经公司)与被告无锡华东可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可可公司)、被告无锡上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上可公司)、被告华东可可食品(兴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可可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鸿外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可可公司、无锡上可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可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鸿外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无锡可可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3282174.68元,滞纳金4824114.93元(截止2017年9月11日),合计38106289.61元,并自2017年9月12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0.05%/天的标准计付滞纳金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无锡可可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3万元;3、判令被告无锡上可公司、兴化可可公司、***对被告无锡可可公司的上述1、2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无锡可可公司名下坐落于无锡市东北塘××两处不动产(权证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坐落于无锡市东北塘欣××2一处不动产(权证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坐落于无锡市东北塘××村两处不动产(权证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坐落于无锡市东北塘街道××路东一处不动产(权证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在其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上述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原告对被告无锡可可公司名下的可可加工生产线2套享有抵押权,并在其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上述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无锡可可公司辩称:确认欠原告货款本金33282174.68元;鉴于原告提供的滞纳金的计算明细及确认函,我方对滞纳金是4824114.93元予以认可。针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设立协议、动产抵押证明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我方对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看出,其不动产抵押登记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动产抵押时间为2017年7月3日,均在被告无锡可可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一年内,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
被告无锡上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无锡可可公司答辩意见,同时,由于被告无锡可可公司为主债务人并已于2017年9月11日进入破产程序,故其保证责任应计算至2017年9月11日。******
被告兴化可可公司、***未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到庭被告的质证确认,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一:2015年10月26日,原告汇鸿外经公司与被告无锡可可公司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书》1份、《可可豆购销合同》1份、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可可豆购销合同》1份、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可可豆业务合作协议》及《可可豆购销合同》各1份、2017年5月24日收货证明1份、被告***2017年6月19日签收的催款通知2份、截止2017年9月11日欠款明细表1份。证明内容:1.原告汇鸿外经公司与被告无锡可可公司之间存在采购可可豆合同关系;2.经双方对账,截止2017年9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3282174.68元、滞纳金4824114.93元,合计38106289.61元。******
证据二、2016年6月7日,被告无锡上可公司、兴化可可公司、***向原告汇鸿外经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1份。证明内容,三被告自愿对债务人无锡可可公司在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购买可可豆相关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额2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无锡可可公司依据主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付款义务、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任何相关直接或者间接损害、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证据三、2016年6月7日,原告汇鸿外经公司与被告无锡可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设立协议》各1份,2017年6月29日不动产登记证明6份,2017年7月3日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证明内容:被告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2套可可豆加工生产线及6处不动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处不动产具体为:坐落于无锡市东北××村××巷(权证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2处不动产、坐落于无锡市东北塘欣××2(权证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1处不动产、坐落于无锡市××区东北××镇××村(权证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2处不动产、坐落于无锡市××区东北塘街道××东(权证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1处不动产。******
证据四、委托律师代理合同1份。证明内容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73万元。******
另查明:2017年9月11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破申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无锡可可公司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7)苏02破14号决定书,指定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江苏正卓恒新会计师事务所联合体担任无锡可可公司的管理人;2017年9月20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05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被告无锡上可公司重整申请,并于同年9月25日作出(2017)苏0205破申9号决定书,指定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江苏正卓恒新会计师事务所联合体为管理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汇鸿外经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获取货款,被告无锡可可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9月11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破申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无锡可可公司重整申请,根据法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本院对原告汇鸿外经公司享有被告无锡可可公司债权33282174.68元、截止2017年9月11日滞纳金4824114.93元,合计38106289.61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无锡可可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汇鸿外经公司与被告无锡可可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设立协议》,并对“抵押财产清单”所列2套可可豆加工生产线及6处不动产办理了动产和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汇鸿外经公司享有被告无锡可可公司名下的上述动产和不动产抵押权予以确认。但根据法律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被告无锡上可公司、兴化可可公司、***向原告汇鸿外经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自愿对债务人无锡可可公司在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购买可可豆相关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额2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无锡上可公司、兴化可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无锡华东可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外经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3282174.68元、滞纳金4824114.93元,合计38106289.61元;******
二、确认被告无锡华东可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外经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3万元。******
三、确认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外经有限公司对被告无锡华东可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无锡市东北塘××村河西巷(权证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2处不动产、坐落于无锡市东北塘××路2(权证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1处不动产、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村(权证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2处不动产、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路东(权证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1处不动产以及“抵押财产清单”所列2套可可豆加工生产线享有抵押权;******
四、被告无锡上可食品有限公司、华东可可食品(兴化)有限公司、***对被告无锡华东可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外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632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孙哲******
人民陪审员*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