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一:(1)进口代理协议及外商合同各12份,《可可豆购销合同》1份;(2)催款通知2份、催款函1份、收货证明7份;(3)催款函及代垫保证金明细表各1份、保证金支付凭证13份;(4)确认函3份、代理转自营计算清单及明细表各1份、付款申请及水单各1份、发票4份;(5)欠款明细表1份。证明内容:1.原告汇鸿外经公司与被告无锡可可公司之间自2015年3月1日起存在进口代理和采购可可豆合同关系;2.根据上述证据证实,截止2017年9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8336980.45元,利息88797.95元、滞纳金7972953.26元(截止2017年9月11日),合计66398731.66元;保证金本金9586193元,滞纳金837619.49元,合计10423812.49元;市价差额994376.57元;银票款3090140元;堆存费、超期费、滞报金、清关费合计691613.65元,以上总计欠款81598674.37元。******
证据二、2016年6月7日,被告无锡上可公司、兴化可可公司、***向原告汇鸿外经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1份。证明内容,三被告自愿对债务人无锡可可公司在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就可可豆代理进口事宜已经订立或即将签订的相关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额2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无锡可可公司依据主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付款义务、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任何相关直接或者间接损害、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证据三、2016年6月7日,原告汇鸿外经公司与被告无锡可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设立协议》各1份,2017年7月3日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6份。证明内容:被告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2套可可豆加工生产线及6处不动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处不动产具体为:坐落于无锡市东北××村××巷(权证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2处不动产、坐落于无锡市东北塘欣××2(权证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1处不动产、坐落于无锡市××区东北××镇××村(权证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2处不动产、坐落于无锡市××区东北塘街道××东(权证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1处不动产。******
证据四、委托律师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153万元。******
另查明:2017年9月11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破申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无锡可可公司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7)苏02破14号决定书,指定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江苏正卓恒新会计师事务所联合体担任无锡可可公司的管理人;2017年9月20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05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被告无锡上可公司重整申请,并于同年9月25日作出(2017)苏0205破申9号决定书,指定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江苏正卓恒新会计师事务所联合体为管理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汇鸿外经公司按约履行了受托事务和供货义务,有权获取相应费用,被告无锡可可公司未按约给付相应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9月11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破申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无锡可可公司重整申请,根据法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本院对原告汇鸿外经公司享有被告无锡可可公司债权81598674.37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无锡可可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汇鸿外经公司与被告无锡可可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设立协议》,并对“抵押财产清单”所列2套可可豆加工生产线及6处不动产办理了动产和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汇鸿外经公司享有被告无锡可可公司名下的上述动产和不动产抵押权予以确认。但根据法律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被告无锡上可公司、兴化可可公司、***向原告汇鸿外经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自愿对债务人无锡可可公司在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就可可豆代理进口事宜已经订立或即将签订的相关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无锡上可公司、兴化可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无锡华东可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外经有限公司代垫资金和货款81598674.37元;******
二、确认被告无锡华东可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外经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3万元。******
三、确认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外经有限公司对被告无锡华东可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无锡市东北塘××村××巷(权证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2处不动产、坐落于无锡市东北塘××路2(权证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1处不动产、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村(权证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2处不动产、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路东(权证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号)1处不动产以及“抵押财产清单”所列2套可可豆加工生产线享有抵押权;******
四、被告无锡上可食品有限公司、华东可可食品(兴化)有限公司、***对被告无锡华东可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外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708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孙哲******
人民陪审员*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