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英奇展示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某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省对外经济发展促进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1834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某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省对外经济发展促进会。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某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省对外经济发展促进会(以下简称某某进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某进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5472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7210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10月17日签订《展位设计搭建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并搭建被告在华南建博会的内场论坛,制作内容包括:主论坛2205平、分论坛800平两处、采购大会区域、主场服务处及组委会服务处、某某化学建设(海南)有限公司,地点:海南国际会议展览中心登陆厅/2/3馆。工期:2023年10月17日9时-2023年10月19日12时,2023年10月23日10时撤展。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为547210元,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00元,2023年10月20日前,被告一次性支付余款247210元。另合同约定,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即代表工程搭建验收合格,被告须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款项:被告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展会正常开展,开展期间未对原告提出书面异议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搭建完成展台,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展会期间正常开展。原告多次催要合同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被告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进会针对本诉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通知被告验收,导致被告未对原告搭建的展台进行验收,无法核实其搭建完成的情况。本案应当参照2022年展会服务费用予以调整。2023年10月,双方签订搭建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工程完毕后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但事实上,原告并未通知。导致被告无法对合同履行情况作出核实。无法确定验收的情况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且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工程总金额为547210元,但附件中的报价清单汇总金额为547076元,金额是不一致的。本案应当根据验收情况据实结算。但因项目没有验收,原告主张的搭建服务费应当参照2022年的费用标准予以调整。2、原告代被告收取的参展商费用中,扣除代付,剩余42155元,应当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予以扣除。2023年9月13日,双方签订主场协议,约定原告作为23年建博会的主场服务单位,并代收特装管理费、电费等相关费用。2023年10月,双方在主场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搭建合同,同样约定由原告代为收取上述费用。在开展过程中,原告代被告收取了费用,根据核算,原告在向会展中心代付费用后,剩余42155元未退还给被告。因此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3、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答辩人不应支付全部款项,且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23年建博会的主场服务单位,全面负责建博会的现场施工管理和主场服务。但在实际开展过程中,出现了话筒扩音效果差,音质差,没有话筒,没有设定的舞台效果等严重影响展会开办效果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基于公平原则,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另外,双方在签订搭建合同时,已经明确确认被告在收到政府会展补贴后再支付合同款项。且被告在没有支付第一笔款的情况下,原告也仍然在开展服务,即认可被告可以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进行支付。该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案涉的搭建服务,未经被告验收。费用应当参照2022年经过被告验收的服务费用标准予以下调,且应当扣除原告代收的费用。并扣除服务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对应的费用,且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进会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其代收的特装用电费及特装场地管理费合计4128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6月12日为925.82元,最终利息以412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10月23日至款项支付完毕止;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搭建建博会的内场论坛签订《展位设计策划搭建合同书》(以下简称《搭建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负责承担展馆收取的相应费用(电费、证件费、特装管理费等),反诉被告仅代收代付等相关内容。2023年10月20日—22日举办2023年建博会。但反诉被告代收取的费用在扣除会展中心的费用后,剩余41285元至今未退还给反诉原告。另反诉被告在履行《搭建合同》时未按约定通知反诉原告验收,无法确定反诉被告的合同履行情况,且在展会开办过程中,因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展会出现一系列质量问题(话筒扩音效果差、音质差、无设定的舞台电子屏烟花效果等),严重影响展会开办效果。而且,反诉原告认为,在同一举办场地(海口会展中心2、3号馆),同一设计创意理念(某甲公司模仿2022年建博会的设计稿)、同一搭建标准—行架喷绘双面(围栏高度2.2米,厚度20厘米),同一用材—双喷绘画面的条件下,灯光、音响等数量与2022建博会也完全一样,反诉被告方的单价为118.42元/㎡,比2022年建博会单价86.67元/㎡高出31.75元/㎡,即高出36.6%,比2022年建博会高出127952.5元,实在是胡乱要价,不可接受。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搭建合同》合法有效,反诉被告仅有权代反诉原告向参展商收取特装用电费及特装场地管理费,并向会展中心代付后,剩余款项应当退还反诉原告。但反诉被告至今未退还剩余款项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反诉被告未按照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展会服务,应当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全部由反诉原告(即本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要求返还相关费用无事实依据。答辩人在《搭建合同》中作为搭建商,展台搭建工作是合同的主合同义务,虽然《搭建合同》第3条约定了代收代付相关内容,但《搭建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履行合同搭建展台过程中产生的电费、特装管理费是由反诉原告(即本诉被告)来承担支付。代收代付即由答辩人代收反诉原告(即本诉被告)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后代付给会展中心。反诉原告(即本诉被告)并未支付上述费用,而是由答辩人自行垫付给会展中心了,答辩人不存在返还费用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答辩人保留该部分费用找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追偿起诉的权利。二、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要求返还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依据《搭建合同》,答辩人仅仅是会展中心小部分展台的搭建商,没有据此合同向展商收取费用,也无权向其他参展商代收代付相关费用。作为部分展台的搭建商,答辩人根本无权向其他展台展商收取任何费用,答辩人也未依据《搭建合同》向参展商收取相关费用;另外代收代付是代收参展商的费用后,代付给会展中心,整个过程中费用是参展商与会展中心之间发生的,与反诉原告无任何关联,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返还相关费用。三、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无违约事实,相反答辩人已正常履行,才能让展会正常开办,反诉原告提出的问题均属于自己主观感受非客观事实,无事实和合同条款依据。1、答辩人通知反诉原告验收,反诉原告不予配合验收;话筒扩音效果差、音质差不属实,答辩人在开展前已全部调试过音响设备效果良好,是使用人员使用方法不当,后展会正常进行也可证明;另外效果差、音质差属于主观感受,不属于客观事实;无设定的舞台电子屏烟花效果本身不属于《搭建合同》附件清单内容,这个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人已申明。2、反诉原告是经过反复与答辩人协商才签订的《搭建合同》,用印盖章双方确认过的,现在拿出2022年的其他公司做对比,本来就无关关联也无对比的必要性,与本次《搭建合同》内容也不一样,完全不具备可比性;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某某进会(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2023中国华南(海口)装配式建筑与绿色泛家居博览会暨中国推动建筑产业现代化技术交流大会主场协议》(以下简称“主场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本届建博会的主场服务单位,全面负责建博会现场施工管理和主场服务,甲方负责对乙方服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及协调。服务内容:(1)乙方作为甲方的总服务商,为甲方提供总体会展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场服务)并协助甲方处理各项事务;(2)乙方负责搭建甲方的氛围及功能区,氛围及功能区的价格根据设计效果另行签订合同。主场服务相关费用:1、主场搭建费用将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签订,合同中注明搭建时间、搭建明细、效果图,双方签字确认并盖章后生效。2、由甲方承担的特装管理费、电费等展馆运营的相关费用由乙方代收,这部分费用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签订,合同写明明细,双方签字确认并盖章后生效。 2023年10月17日,原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搭建协议电子版,并提出协议为意向协议,不用付预付款,最后据实结算,某乙公司交差,要求某某进会将协议给会长签字盖章,同意金额改到54.7(万)。 2023年10月,某某进会(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展位设计策划搭建合同书》(以下简称“搭建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并搭建制作甲方在华南建博会的内场论坛。工程地点:海南国际会议展览中心登陆厅/2/3馆。工期:乙方于2023年10月17日9:00时进场搭建制作,2023年10月19日12:00时前主体工程搭建完毕,以不影响甲方客户顺利布展;乙方于2023年10月23日10:00时开始撤展。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负责承担展馆收取的相应费用,如电费,证件费,特装管理费、审图费、保险费等,乙方仅代收代付。布展期间,乙方保证按时进场制作布展,必须严格按甲方确认的效果图按时保质完成工程。2.甲方负责按合同要求付款,并及时告知乙方进场搭建的具体时间。3.乙方负责按时保质完成展台搭建工作。展会期间,乙方负责展台的规范施工,确保施工安全,若因乙方施工的原因引起的展台及人员意外伤害事故,则所有的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展会期间,乙方负责派人对甲方展位进行维护。关于验收的约定:1.本工程以甲方确认的报价单、效果图为验收标准。2.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并赔偿由此给甲方及客户带来的损失;如由甲方原因造成的时间耽误,工期顺延。3.工程完毕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如甲方未对乙方搭建的展台进行验收,但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即代表工程搭建验收合格,甲方需按合同约定向乙方足额支付款项:甲方实际投入使用;甲方展会正常开展,在开展期间甲方未对乙方工程提出书面质疑或异议的。工程总金额547210元,详见报价清单。2.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定金300000元;待展会布展结束后于2023年10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程余款247210元。 2023年10月17日,某甲公司进场施工。现场搭建施工完毕后,但直至2023年10月20日华南建博会开幕,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对于未验收的原因,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某甲公司陈述已口头通知被告验收,但某某进会不在现场,不配合验收。某某进会则陈述其已安排三名工作人员在现场,但并无人通知验收,因开展时间已订好不能更改,所以即使没有验收也必须开展。展台投入使用后某某进会认为与合同约定不符,已当场向某甲公司提出质疑和异议,但因办公地点距会场较远,未提交书面异议。 案涉展会的《参展商手册》规定,电费、特装管理费等由主场服务单位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特装搭建管理费25元/㎡,智慧安全电箱服务费380V/16A价格800元/个/展期。 庭审中,某某进会提出某甲公司施工存在的主要问题为:1、音响效果差;2、合同约定的“面向灯”没有履行,开幕时按动台上启动柱开关没有反应,无设定的舞台电子屏烟花效果。2023年10月22日,某某进会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提出音响效果差,后面的人都要拿话筒,无话筒观众听不清。 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按照25元/㎡的标准,向参展商代收了特装场地管理费共计71212.5元,按每一家参展商800元的用电公布价向参展商代收了特装用电费共计25600元。但某某进会认为,某甲公司代收上述款项后,应按照15元/㎡的标准向会展中心缴纳特装管理费42727.5元,按照每一家参展商400元的标准向会展中心缴纳特装用电费12800元。两项费用的差额部分共计41285元,某甲公司应支付给某某进会。某甲公司对已向参展商收取上述费用不持异议,但认为差额部分属于其应当收取的费用,不同意支付给某某进会。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进会签订的主场协议及搭建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某甲公司已进行展台搭建施工,某某进会已将搭建成果投入使用,海南建博会已经成功召开。根据搭建合同的约定,工程完毕后,应由某甲公司履行通知验收的义务,若某某进会为对展台进行验收而直接将展台实际投入使用,或展会正常开展,开展期间未对某甲公司工程提出书面质疑或异议,则属于合同约定的视为验收合格,需足额支付款项的情况。本案中,虽然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验收的义务,但某某进会作为合同甲方,在明知展台尚未验收的情况下即投入使用,开展期间仅通过微信沟通,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某甲公司工程提出书面质疑或异议。即使按照某某进会所陈述,会展距离办公地点较远,难以当场出具书面意见,但其直至展台撤展,到本案诉讼,仍未向某甲公司提交过书面质疑或异议。故可以认为某甲公司已履行主要的合同义务,应当获得相应的合同价款。但考虑某甲公司确实未依约履行通知验收义务,其是否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规范搭设展台并未经某某进会逐项验收,且展台搭建在实际使用中存在音响效果不好等未达到某某进会要求的情况,虽然尚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但仍属于履行中存在瑕疵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案涉搭建合同并未对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案涉合同的实际情况不宜适用修理、重作、更换、退货等处理方式,故本院酌定某某进会可减少支付一定的价款或报酬。某某进会要求比照其与其他主体签订的搭建合同金额,或按本案案涉搭建合同金额的20%的标准减少合同价款的答辩意见,以及要求某甲公司承担100000元违约金的反诉诉讼请求,均无相应的依据。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内设合同价款减少7210元,被告某某进会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款540000元。 关于利息部分,案涉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为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00元,展会结束后2023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余款。即使某甲公司同意不收取预付款,但并不能以此推定双方均同意不按其他付款时间节点付款。现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按LPR标准自2023年10月2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540000元为准。 关于某某进会要求某甲公司退还代收的特装管理费及特装电费共计41285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案涉主场协议约定由某某进会承担的特装管理费、电费等由某甲公司代收,该费用以补充协议方式签订,写明明细,双方签字确认盖章生效。但双方并未按约定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案涉搭建合同约定某某进会承担展馆收取的电费、特装管理费等,乙方仅代收代付。根据上述约定的具体内容,某某进会授权某甲公司代收代付的部分,均限定为某某进会应当承担的部分,即某某进会应向展馆缴纳的费用。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从参展商处代收上述两项费用后,需由其向参展商开具发票。且某甲公司已将应当由某某进会承担,由展馆收取的上述两项费用代付给展馆,已完成了对某某进会应当承担费用的代收代付的义务。而某甲公司实际收到的费用,比需要向展馆缴纳的费用要多,多出的部分,显然并不属于某某进会应当承担,需向展馆缴纳的部分。某某进会要求上述费用归其所有,并无合同依据予以支持。某某进会要求某甲公司退还上述差额部分41285元并支付利息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省对外经济发展促进会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某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省对外经济发展促进会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某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某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省对外经济发展促进会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36元,保全费3,256元,反诉费1,5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省对外经济发展促进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