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汉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成都汉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川影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7299号
原告:成都汉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号*幢*单元*楼*号。
法定代表人:肖明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川影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一段**号*幢**楼*号。
法定代表人:黄祖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波,男,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济军,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汉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诺公司)与被告成都川影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影影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为清于2018年5月15日、5月24日、7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暂计696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47届成都市房地产交易会(2016春季)展览展示项目制作合同》。合同总价为8万元,签订当日被告应支付原告5万元,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余款3万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该项目于2016年4月26日由双方竣工验收完毕。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合同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川影影视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及时地支付相应的款项,是因为原告方没有按照财务制度向被告开具相应的票据,直到2017年1月,在原告方的授权下,被告按照原告的授权向龙泉驿区黄土镇合力达展柜经营部支付了该80000元款项,被告已履行了支付义务,所以不应产生违约金,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了《第47届成都市房地产交易会(2016春季)展览展示项目制作合同》(简称《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其参加第47届成都市房地产交易会(2016春季)龙泉展台,展览展示设计与搭建事宜,施工地点: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展馆号:3号馆,展位号:3-13;布展日期: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7日;验收日期:2016年4月27日;展览周期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2日;工程金额合计80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于2016年4月22日12时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首付款50000元,甲方验收合格后,于验收当日即2016年4月27日18时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尾款30000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付款时间,如果不按合同约定条款付款给乙方,甲方不得使用乙方所制作搭建的的项目进行展览事宜,本工程的使用权属于乙方所有,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合同总额的3%计惩滞纳金;甲方未按合同履行支付责任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向乙方赔偿经济损失并按合同未付总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揽制作义务,被告于同年4月26日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所有项目的满意度均为非常满意。被告在使用了原告所制作的展台后,未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制作款。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委托收款证明》,“委托龙泉驿区黄土镇合力达展柜经营部为我方的收款单位,可以代为收取贵公司与我方业务往来所发生的款项,委托收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受托方收款与我方具有同等效力”,同日,该经营部向被告出具了《受托付款证明》,确认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收取应付原告的款项80000元。次日,被告根据该委托,通过工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龙泉驿区黄土镇合力达展柜经营部支付了欠款8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将公司原名称成都汉诺广告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汉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汉诺公司提交的《第47届成都市房地产交易会(2016春季)展览展示项目制作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提供的《委托收款证明》、《受托付款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与法律无悖,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汉诺公司已经履行了制作展台的相应义务后,被告川影影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相应费用,其使用展台后,又未按约按时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被告向案外人龙泉驿区黄土镇合力达展柜经营部已支付的80000元款项,是否应认定为被告已向原告履行本案案涉承揽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第46届成都市房地产交易会(2015秋季)展览展示项目制作合同》,认为被告根据其指示向案外人支付的80000元款项不属于履行该合同的制作款,但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能印证该行为,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此又予以否认,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向案外人龙泉驿区黄土镇合力达展柜经营部支付的款项80000元,又与被告应付原告的承揽款金额一致,其代付行为又产生于本案案涉合同之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向案外人支付的80000元款项,应视为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支付本案案涉合同的承揽款;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是否应计算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属于资金利息损失,其主张按欠款总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加重了被告的负担,且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违约金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川影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汉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汉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成都川影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为清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韩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