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91民初7169号
原告:成都汉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16号1幢1单元7楼6号。
法定代表人:肖明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川影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一段97号1幢18楼C号。
法定代表人:黄祖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济军,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汉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诺会展公司)诉被告成都川影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影影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诺会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川影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汉诺会展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7.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合同总额的10%计算”。其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第48届成都市房地产交易会(2016秋季)签订了《展览展示项目制作合同》。合同总价为7.5万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5万元,竣工验收后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0日支付余款2.5万元。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项目也于2016年10月1日竣工验收完毕。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合同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被告川影影视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异议;2、2016年9月28日,被告已按照原告指示向案外人金牛区鸿展展览服务部支付了5万元,应当从原告的诉请中扣除已付的该5万元。被告未支付合同尾款2.5万元系因原告方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若原告将前述已付的5万元及未付的2.5万元的发票一并开具给被告,被告会将剩余的2.5万元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26日,原告汉诺会展公司(乙方)与被告川影影视公司(甲方)签订《展览展示项目制作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其参加第48届成都市房地产交易会(2016秋季)的相关展览展示搭建事宜;施工地点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4号馆4-10展位;施工日期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2日;展览日期2016年10月3日-10月7日,撤展日期2016年10月7日。甲乙双方确认该工程项目的制作总金额为75000元;甲方于2016年9月28日前支付5万元给乙方作为材料款,乙方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以转账或现金形式支付乙方其余活动款25000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付款时间,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限期内支付制作费或其他费用时,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可单方面终止或顺延本工程的完工时间,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
2016年10月1日,原告将案涉展位搭建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
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案外人金牛区鸿展展览服务部位于中国银行武侯祠大街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转账摘要载明设计安装费。
被告举证的其财务人员何艳丽与原告的财务人员陈坤的QQ聊天记录显示:
2015年9月25日“汉诺财务陈坤:今天帮我们转款没有?长颈鹿的天:嗯,转了哈;汉诺财务陈坤:转了多少,转到哪个账户的哟?长颈鹿的天:鸿展哈;汉诺财务陈坤:好的哟;长颈鹿的天:我打款之前跟肖总核对了的,他说的转到鸿展的账户,你查收一下呢;汉诺财务陈坤:好的,谢谢哈”。
2016年4月22日“汉诺财务陈坤:你们转了10万,请问是好久转的?长颈鹿的天:转到金牛鸿展的;汉诺财务陈坤:你能帮我看一下是几号转的吗?长颈鹿的天:19号下午转的,20号早上到的;汉诺财务陈坤:好的,谢谢”。
2017年1月18日“汉诺财务陈坤:美女款给我们转了没有,请不要把款转到金牛鸿展,我们鸿展的帐户没有年检,钱取不出来哟;长颈鹿的天:只能转汉诺和鸿展,你们下午好久送来呢?汉诺财务陈坤:请问是送什么,是委托收款书吗,我还没有盖到章;长颈鹿的天:嗯,那就付到汉诺了?汉诺财务陈坤:这.,我需要与肖总先确认,你先等等;长颈鹿的天:汉诺不会也没过年检吧,嗯。汉诺财务陈坤:(发送图片)款到这个公司,不要付到汉诺;长颈鹿的天:不行的;汉诺财务陈坤:汉诺的税点太高;长颈鹿的天:付款跟税点有什么关系?汉诺财务陈坤:有关系啊,这个我也不方便说,委托收款的证明明天给你;长颈鹿的天:那就等到你们资料送来再付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展览展示项目制作合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等证据及被告举证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QQ聊天记录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展览展示项目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对原告搭建的展位验收合格,故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展位展台搭建义务。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已向原告付款5万元的问题。
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其受原告的指示于2016年9月28日向第三方金牛区鸿展展览服务部转账付款5万元并举证了相应的转账凭证,被告据此主张其付给第三方的5万元是受原告安排支付,应认定为系向原告的付款,应在原告诉请的金额中进行扣除。对此原告认为,不认可被告的主张,其没有委托第三方金牛区鸿展展览服务部收款,也未委托原告向第三方金牛区鸿展展览服务部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其财务人员与原告的财务人员陈坤的QQ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的财务多次告诉原告的财务陈坤款转到鸿展,陈坤未表示异议反倒表示感谢,再结合陈坤在2017年1月18日告诉被告财务“请不要把款转到金牛鸿展,我们鸿展的帐户没有年检,钱取不出来哟”,陈坤以我们鸿展账户自居,及陈坤告诉被告财务“(发送图片)款到这个公司,不要付到汉诺”、“汉诺税点太高”等,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款项不付至原告自身账户、原告使用鸿展账户收款的交易惯例,再结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6年9月28日前付款5万元)于2016年9月28日向第三方金牛区鸿展展览服务部付款5万元的事实,足以说明被告支付至第三方金牛区鸿展展览服务部的前述5万元是根据原被告彼此之间的交易惯例的付款,该付款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扣除该款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制作款为25000元。被告以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开票再付尾款,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为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而原告搭建展位、被告付款是案涉合同项下的主给付义务,在原告已将案涉展位搭建完成已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为由抗辩被告应履行的支付合同价款的主合同义务。故被告主张先开票再付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展位制作款本院在25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元及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尾款25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金7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足以弥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前述利息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川影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汉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展位制作款25000元、违约金7500元;
驳回原告成都汉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川影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1元,由被告成都川影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6元,由原告成都汉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自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洁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谢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