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2民初934号
原告:成都汉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
法定代表人:肖明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州市家纺服装行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西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廖年,职务: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毓斌,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协会员工。
原告成都汉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成都汉诺公司)诉被告彭州市家纺服装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彭州家纺协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汉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明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彭州家纺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汉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服务款项215840元及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暂计30757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4年华茂恒业成都时装周场馆布置合同》,合同总价为175000元。同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总价为40840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为维护原告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彭州家纺协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于资金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4年华茂恒业成都时装周场馆布置合同》,并对施工、验收等时间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由被告就该合同项目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175000元,该款由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前向原告付清。2014年12月16日,双方就该场馆布置项目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所涉项目的合同价款为40840元,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两日内。后原告按照上述约定完成了服务项目,并经被告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当庭一致陈述,有原、被告身份证明,2014年华茂恒业成都时装周场馆布置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否则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及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州市家纺服装行业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汉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款21584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21584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被告彭州市家纺服装行业协会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兵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霞
彭州市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有自动履行的义务。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面临如下法律后果:
1.被限制出境。
2.被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消费行为。
3.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具体惩戒措施有:
(1)公之于众。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以及通过当地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发布会、法院公告栏或其他方式向社会予以公布。
(2)限制日常经营。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将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限制。
(3)征信系统记录。在征信系统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记录,限制贷款、办理个人信用卡等。
(4)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国企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高管、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不得招录(聘)为公务人员、入党、入伍;失信被执行为人为公职人员的,失信情况作为其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
(5)荣誉或授信限制。
(6)特殊市场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不得使用国有林地、草原及利用其他国有自然资源。
4.被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关费用。
5.支付执行费。
6.被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系单位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上述责任。
为避免承担上述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