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9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让,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矿。住所地:河南省**市禹州市颍川办事处颍川路中段东侧。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禹州市嘉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颖川办新区大道坪山永和苑9幢138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2号12-16、18-3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方庄镇中铝厂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让因与被申请人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矿(以下简称**矿)、禹州市嘉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股份)、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中州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终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让申请再审称:依据**让与中铝股份签订的《河南省禹州市磨街乡银洞山铝土矿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探矿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七、第八款约定,**让享有该铝土矿的剥离开采施工的权利,且具有排他性。**矿许可他人进入银洞山私挖乱采并签订《矿山生产剥离、采矿外委工程合同》,侵害了**让的合法权益。中铝中州公司以其分支机构**矿与嘉汇公司签订《矿山生产剥离、采矿外委工程合同》,但**矿不是法人组织、不是采矿权人、也不是招标人,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而且,中铝中州公司不是采矿权人,无权进行招标,故《矿山生产剥离、采矿外委工程合同》无效。特别是,中铝中州公司再三要求嘉汇公司征求**让的同意,嘉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多次与**让协商,但遭到**让拒绝。禹州市磨街乡银洞山铝土矿于2006年8月28日转让给中铝股份之前,因尚没有获取采矿许可证,无法进入剥离开采施工,**让已投入三千多万元的建设尚无受益,**让的受益是依据《探矿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七、第八款约定,通过剥离开采施工行为从中获取应有的回报,但中铝中州公司与嘉汇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矿山生产剥离、采矿外委工程合同》,直接损害**让的合同权益。总之,**让是禹州市磨街乡银洞山铝土矿原探矿权人,因政策因素,《探矿权转让合同》是附条件地将探矿权转让给中铝股份。中铝中州公司为嘉汇公司定制招标条件,***知招投标的物是**让的合同权利,不经**让同意,中铝中州公司无权与任何人签订合同,其招投标行为一开始便遭到**让的反对,所以中铝中州公司与嘉汇公司是恶意串通。原审让**让承担中铝中州公司与嘉汇公司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违反证据规则第十条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让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矿与嘉汇公司签订的《矿山生产剥离、采矿外委工程合同》无效。对此,**让主张**矿不具备签订被诉合同的主体资格,而中铝中州公司并非涉案矿产的权利人其无权对外招标,故《矿山生产剥离、采矿外委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是,中铝中州公司、**矿对涉案矿山是否享有权益,并不是导致被诉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而且,中铝股份也认可中铝中州公司、**矿所签订的被诉合同。**让还主张禹州市银洞山铝土矿矿山剥离、采矿权外委作业招标公告及《矿山生产剥离、采矿外委工程合同》均载明中标人、合同一方负责处理中铝股份禹州市银洞山铝土遗留问题,据此可以认定嘉汇公司知情**让对涉案矿产享有合法权益,嘉汇公司与**矿恶意串通签订被诉合同,故《矿山生产剥离、采矿外委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认定构成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即要求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对于**矿与嘉汇公司之间是否恶意串通,**让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原审判决驳回**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巍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