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385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盈创动力大厦5号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街区。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宁张公路2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2号12-16、18-31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铝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青海铝公司和铝业公司连带向**公司:1.支付2015年11月至2020年8月的节能效益分成,共计39 962 672元;2.支付2015年11月至2020年4月的违约金,共计12 574 211元;3.支付2015年11月至2019年10月的利息,共计3 143 939元;4.支付案件受理费、合理支出651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公司与青海铝公司签订了《阳极生产技术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由**公司向青海铝公司的阳极炭素生产提供技术、设备(改造)和服务。根据《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第2项的约定,以双方确定的原铝液阳极毛耗495.3kg/t-AL为基准值,**公司根据炭阳极毛耗降低量,并按照约定的比例分享炭阳极毛耗降低产生的经济效益。其中,Okg/t-AL<炭阳极毛耗降低量≤5kg/t-AL时,**公司有权分享该部分炭阳极毛耗降低经济效益的35%;5kg/t-AL<炭阳极毛耗降低量≤10kg/t-AL时,**公司分享该部分炭阳极毛耗降低经济效益的40%;炭阳极毛耗降低量>10kg/t-AL时,**公司分享该部分炭阳极毛耗降低经济效益的45%。根据青海铝公司出具并确认的《电解炭阳极毛耗确认表》显示,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青海铝公司炭阳极毛耗降低量均大于5kg/t-AL,**公司已达到考核要求,并有权取得收益分享款。但是,当**公司在2016年3月份提出按照合作约定从2015年11月起进行节能效益分成要求后,青海铝公司从2016年4月开始,不再与**公司就焙烧炉天然气能耗、炭阳极毛耗实际降低值和炭阳极品级率情况进行造表登记并签字确认,同时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给**公司分享综合经济效益。经过**公司多次交涉并阐述合作事实,青海铝公司始终拒绝履行合同约定。**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现青海铝公司在与**公司合作后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却不愿按合同约定履行效益分成义务,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司有权要求青海铝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并且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和总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铝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铝业公司、青海铝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在原告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后,被告也提出反诉,反诉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由于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和预期违约,被告有法定合同解除权,并且解除合同的时间应当是2018年1月。既然合同在2018年1月已经解除,就谈不上现在继续履行的问题。再则,继续履行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也称强制履行,具有国家强制性。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在发生履行不能时,是不能适用强制履行这一违约责任形式的。因为如果债务人不予履行,法院难以强制执行。这个原理也被民法典第580条肯定。按照这条规定,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以及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不适用强制履行。本案中,继续履行合同已没有物质基础。原告投入的设备目前的现状是:在一焙烧炉,原告没有设备投入,只是双方合作对原焙烧炉进行了炉底、炉壁结焦料的清理工作,并进行了焙烧炉的密封和维护。该炉已于2015年11月30日进行了技改。原告投入最大的二焙烧炉于2016年9月30日停炉退出运行,原告投入的设备已不再使用。在三焙烧炉,主要是监控系统的安装,监控点大部分已瘫痪。在四焙烧炉,原告所做工作只是将天然气喷管进行更换,将10mm的喷管改为5mm,但外套保护管烧毀严重,现已全部更换。另外就是监控系统的安装,现已瘫痪。在成型车间中,一期的提升成型机激振力的实验失败;二期的糊料皮带在使用中易粘、堵料,故障频发;三期的成型收尘粉螺旋秤因收尘粉料核定不准,粉料流量波动大,只使用两个月后就停用。另外,继续履行也没有信赖基础。本案是技术服务合同,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双方的互信和配合是履行好合同的一个必要条件,但目前这种关系已经遭到破坏,出现合同僵局。因此继续履行合同实际上已成为不可能,此时不能适用继续履行这一违约责任形式。综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第二,对原告请求从2015年11月进行效益分享核算的答辩意见。首先,由于原告违约,效益分享的条件没有成就,故不存在效益分享的问题,当然也不存在从何时开始效益分享的问题。至于怎么违约,效益分享的条件为什么没有成就,将在下一条答辩意见中进行**。从合同关于核算起始时间的约定看,也没有达到约定的起算条件。《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技术服务优化期为至协议签订之日起6-12个月左右。乙方实施完成生产流程技术优化,相关设备(软件)安装、调试、按项目方案实施后生产的炭阳极在甲方电解槽使用区域全部应用后,由乙方提出具体核算起始时间,甲方确认。”但由于:一、乙方根本没有制定《项目方案》,更谈不上按《项目方案》去实施;二、没有“完成生产流程技术优化”。虽然进行了一些投入和改造,但结果是阳极质量没有改善,生产流程技术没有得到优化。因此,核算的条件没有成就,因而被告没有同意原告提出的进入核算的要求。到2016年4月,原告就撤离了人员,停止了技术服务,核算起始日自始至终没有确定。综上,原告提出从2015年11月起开始效益分享核算没有依据。第三,对原告请求支付效益分享款的答辩意见。1.由于原告存在如下违约事实,被告具有合同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并没有产生的所谓“效益分享款”:违约事实一:《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一)乙方根据甲方炭素厂生产运行情况,结合工艺技术要求,为甲方量身定做设计适宜其全流程生产优质阳极、实现提质降耗的综合优化,改造和技术服务方案。(二)为确保项目执行效果,乙方将根据加强炭素生产实际管理运行情况制定出适合阳极提升的生产运行(考核)管理办法。然而,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制定出上述方案和办法。没有方案是最终导致全面违约的重要原因。因为项目的整体方案和办法是合作的基础,是推进合作的基本保障。被告之所以和原告进行合作,就是寄希望于原告能够拿出切实有效的技术改造方案和办法,从而提升产品质量。原告也应当在合作开始前就对被告炭素厂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办法心中有数。然而,原告并没有什么具体的方案和办法,合作开始后便缺乏明确清晰的思路、方法和步骤,只好一边摸索一边干,零敲碎打、修修补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缺乏整体性、系统性和前瞻性,最终导致阳极质量提升的目的落空。违约事实二: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合作预期目标”未能实现。该条第(一)项约定在合作计费开始后半年内阳极一级品率达30%,二级品率达97%,且不说合作计费的条件始终没有成就,即使按照原告的主张,将2015年11月视为合作计费开始日,那么从那时起再经过半年就到了2016年4月份。而2016年4月份一级品率仅为7.14%,二级品率仅为49.49%,远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目标。之后原告就撤离了人员,停止了服务,违约成为既定事实。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毛耗降低量≥5kg/t-AL,在合作计费开始半年内阳极毛耗达到489kg/t-AL。单从数值看,似乎达到了约定的要求。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对阳极毛耗作出**。从《青海铝公司阳极毛耗核算情况》可以看出,2015年11月一2016年4月,毛耗均值为477.8kg/t-AL,比合作前半年的毛耗值495.Okg/t-AL降低17.2kg/t-AL。但剔除通过电解厂提高电流效率降低的毛耗值4.13kg/t-AL;剔除电解厂槽温降低导致的毛耗降低值5.76kg/t-AL;剔除电解厂实行阳极动态周期管理降低的毛耗值6.Okg/t-AL;并考虑到合作期间空气反应性优化、二氧化碳反应性劣化等因素,根据毛耗计算公式得出,**公司的技术服务对毛耗降低的**仅为1.21kg/t-AL,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被告在2017年8月份邀请国内炭素行业的五位权威专家召开“阳极毛耗影响因素学术研讨会暨与**公司技术合作专门性问题专家论证会”。专家们亲临分公司,通过查阅资料、实地察看、集体讨论的方法进行了分析论证,最后形成了《专家意见》。其中第五条指出:“青海铝公司阳极毛耗较基准值有较大的改善,主要与电流效率提高、槽温降低及电解实施阳极换极周期动态管理等因素有关,此效果与**公司服务期内的阳极质量变化关系不大”。可见,原告实际上没有对阳极毛耗作出**,合同第五条第(二)项实际上落空。以上是通过数据验算的方法得出“原告没有对阳极毛耗作出**”这一结论的。另外还可以更方便地运用逻辑学直观地得出这一结论:从逻辑上讲,阳极质量没有提升的情况下,阳极毛耗不可能降低。如果降低了必然是其他因素导致的。比如,在汽油质量没有提升的情况下,汽车油耗不可能降低,如果降低了,那一定是车况、路况、载重、驾驶习惯等因素的变化造成的。本案中阳极质量没有提升,而毛耗降低了,这必然是其他因素发挥了作用,而这些因素都在电解厂,跟原告的技术服务没有关系。此外本案中还存在原告根本违约和预期违约情形。2.原告对阳极毛耗降低经济效益分享起算点的解释与合同约定的原意不符。《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三)项第2- (1)约定:“以甲乙双方确定的原铝液阳极毛耗495.3kg/t-AL为基数,在完成阳极毛耗降低5kg/t-AL的基础上……”从此约定看,毛耗降低经济效益分享的起算点应当是490.3kg/t-AL,而不是原告主张的495.3kg/t-AL。3.原告以提交给法庭的确认表作为被告认可其记载的数据可作为分享经济效益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毛耗确认表只是当时双方为了打通合作流程而演练时采用的一个流程模拟表,不是正式的确认表,青海铝公司不曾对这些数据进行确认。被告之所以不认可这些表格中的数字可以作为分享经济效益的依据,是因为阳极质量没有提升,毛耗的降低与**公司的服务无关。毛耗确认表显示毛耗降低的原因主要是:一、电解厂电流效率提高、槽温降低及实施阳极换极周期动态管理使毛耗降低。二、电解厂使用外购阳极、抗氧化添加剂阳极、外焙烧阳极和外观缺陷阳极导致毛耗降低。而上述工序均在分公司电解厂实施,与原告提供服务的炭素厂生产环节没有关系。三、分公司对炭素厂一、三焙烧炉进行的大修技改,对阳极质量的提升发挥了重要作用,相应地对毛耗降低做出了**。四、电解厂是同时使用来自炭素厂第一、二、三、四焙烧炉的阳极进行生产的。确认表的数据来自电解厂综合统计数据。也就是说这些数据所反映的毛耗值是使用四个焙烧炉生产的阳极后产生的数据。但原告提供的服务主要集中在二焙烧炉,在一、三、四焙烧炉实施的项目很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青铝合作项目设备改造、安装移交清单》中也可以看出这一点。而二焙烧炉在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间产量占比只有28.04%,所以用这些综合统计数据来代替原告对阳极毛耗降低的**是不合理的。更何况,原告投入最大的二焙烧炉技改效果也不明显。该炉已在2016年9月30日停炉退出运行。第四,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答辩意见。首先,由于原告违约,被告没有支付效益分享款的义务,违约金和利息无从谈起。即使应当支付违约金,由于约定的违约金为月息3%-6%,换算为年息是36%-72%,明显过分高于逾期付款损失,应当降低。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为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就只有利息损失。本案中利率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一年内)或4.75%(1-5年内)。上浮30%后分别为5.655%或6.175%,即超过5.66%或6.175%即为过高。而原告请求按36%-72%计算,显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再则,在违约金之外另外再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所谓利息本质上就是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已经约定了违约金,而违约***逾期付款损失,损失已经得到填补。故违约金与利息不能并用。 青海铝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反诉:1.确认**公司与青海铝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8年1月17日解除;2.**公司支付公证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青海铝公司为提高炭素厂生产的阳极质量,与**公司在2015年4月1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签订后**公司进行了一定的投入和技术改造,但由于**公司的技术服务达不到预期效果,双方就效益分享发生分歧。一年后2016年4月,**公司就撤离了工作人员,停止了技术服务,合作从那时起就处于停止状态。《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公司撤离工作人员的行为即属“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预期违约,青海铝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另外,双方签订技术合作协议的目的是提升阳极质量。而合作中,**公司所提供的技术服务对改善阳极质量没有发挥作用,青海铝公司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4)当事人一方**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青海铝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鉴于以上原因,并考虑到**公司投入的设备大多早已疲弃或因技术改造而不复存在,双方已经没有继续合作的物质基础,青海铝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二、为了证明从生产管理系统拷**极理化指标基础数据过程的真实性,青海铝公司申请西宁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支出公证费5000元。此费用是由于**公司违约导致诉讼而给青海铝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反诉请求确认**公司与青海铝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8年1月17日解除,系因**公司第一次起诉青海铝公司时,青海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反诉状,开庭时间定为2018年1月17日,视为**公司收到了青海铝公司的反诉状,青海铝公司当时反诉也是要求解除,后来因为**公司撤诉了,青海铝公司也撤诉了。虽然青海铝公司撤诉了,但是青海铝公司解除的通知已经送达**公司。**公司是根本违约和预期违约,青海铝公司系法定解除。 **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一、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约履行,不得任意变更或解除,必须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及情形。根据《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合作协议》并未约定青海铝公司享有约定解除权,因此青海铝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作协议》。二、本案不具有法定解除的条件,青海铝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1.青海铝公司称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公司与青海铝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约定,**公司为青海铝公司“量身定做设计适宜其全流程生产优质阳极、实现提质降耗的综合优化、改造和技术服务方案”由青海铝公司配合,**公司组织,双方共同实施。**公司已经依据《合作协议》约定为青海铝公司提供了服务,具体包括:阳极生产工艺改造服务、设备改造、安装及管控系统移交、业务人员的培训,并在设备及技术改造中应用了**公司名下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及计算机软件等,**公司已经完成主要的技术服务,履行合作主要义务,自2015年11月就已达到阳极毛耗考核最低标准。其次,青海铝公司与**公司合作后,炭阳极质量及节能降耗工作成效显著。自2015年4月青海铝公司与**公司开展合作以来,青海铝公司、铝业公司多次在其官方网站上宣传青海铝公司炭素厂节能降耗工作进步巨大,比如“第一炭素厂现场、设备等基础管理工作有了很大起色,阳极质量趋于好转。其中,组装块外观综合合格率的提升和组装残极清理工作值得公司肯定”“铝锭综合交流电耗、原铝业阳极毛耗等13项主要生产技术指标创公司历史最好水平,生产成本大幅下降”“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公司铝产量完成40.73万吨,比上年增产7811吨,同比增加1.96%,创历史最高水平,产品产量位居中铝第三位……超额完成中铝成本利润及现金流考核指标”“今年前10个月累计实现利润同比增长299.29%…实现了四季度用电成本降低及全年天然气成本的同比下降,为降低全流程成本奠定了基础”。在铝业公司2017年工作会议上,青海铝公司获得多项奖项。再次,签署《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以降低炭阳极毛耗所体现的综合经济效益为评价标准,而非仅以阳极提升作为标准。生产优质阳极在青海铝公司的电解铝厂使用,在降低炭阳极毛耗的基础上,同时能够提高电流效率、降低电解质的消耗、降低电解电耗。青海铝公司主***公司根本违约不成立。此外,第三方媒体亦对青海铝公司炭素厂技术和设备改造、提质增效工作给予多方肯定。综上,青海铝公司引用的《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上述法律规定的是债务人在超过履行期限所作的履行,对债权人已无必要或已达不到合同目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既不存在**履行,**公司亦未构成违约。2.青海铝公司主***公司自2016年4月后,就撤离了工作人员,停止了服务,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自青海铝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首先向**公司发送邮件提出终止合作起,**公司一直积极与青海铝公司进行协商,并表现出极大地诚意,并于2016年4月26日向青海铝公司发送《关于“阳极生产技术合作”项目合作实施情况的汇报》就合作前后的情况向青海铝公司进行了汇报,直到2017年5月双方还在进行协商,该等情况**公司在本诉提交的证据中均有体现。但遗憾的是,青海铝公司的目的一直只是拖延结算,并没有真正要与**公司协商的诚意。其次,青海铝公司自2016年4月开始就以各种方式阻碍继续合作,禁止**公司人员入内,直至2017年4月才被迫撤回驻场人员。更甚者,青海铝公司迫使**公司人员离场,却仍然继续使用原告提供的技术成果,且取得显著的效益。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始终处于履行的状态,不存在解除的情形。青海铝公司以**公司违约为由解除协议,实属恶意拖欠收益款。3.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法定解除权,青海铝公司无权解除协议。如上所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的主要义务且合作效果显著,根据《合作协议》约定,青海铝公司有义务在每个次月5日前,汇总编制上一个月度提质降耗分享效益确认单,且有义务向**公司支付分享款。然而青海铝公司自2016年3月起便拒绝提供《电解炭阳极毛耗确认表》等结算数据所需的确认单,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以达到其逃避履行分享款支付义务的目的。因此,青海铝公司存在在先违约的情况下,青海铝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无权要求解除《合作协议》。 铝业公司**,同意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中当事人**及证据所涉及的炭阳极和阳极,实际均指炭素阳极,炭阳极和阳极系炭素阳极的不同名称和表达方式。 一、《合作协议》约定和合同理解 (一)合同约定情况 2015年4月12日,乙方**公司和甲方青海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以下内容: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就乙方向甲方阳极炭素生产提供技术服务,以炭阳极品级提升及在电解铝生产应用中降低炭阳极毛耗所体现的综合经济效益价值进行分成,订立合作协议如下: 第一条 合作方式 (一)乙方根据甲方炭素厂生产运行情况,结合工艺技术要求,为甲方量身定做设计适宜其全流程生产优质阳极、实现提质降耗的综合优化、改造和技术服务方案,由甲方配合、乙方组织,双方共同实施。 (二)为确保项目合作执行效果,乙方将根据加强炭素生产实际管理运行情况,制定出适合炭阳极提升的生产运行监督(考核)管理办法,双方约定共同组建相应考核机构,帮助甲方炭素厂完善提高优质阳极生产运行执行力和管理水平。 (三)技术服务方案实施后,以生产阳极品级提升和应用电解生产原铝液阳极毛耗降低额作为奖励和效益分成。 1.炭阳极品级率提升奖励约定:一级品率在15%-50%之间,奖励500元/1%;一级品率在50%-75%之间,奖励1000元/1%;-级品率>75%,奖励1500元/1%;二级品率低于97%时,核减2000元/1%(非乙方原因时,双方确认后剔除)。以上判断标准按照YS/T285-2012执行,分享奖励额分段计算,合并兑现。 2.炭阳极毛耗降低效益及分享约定: (1)以甲乙双方确定的原铝液阳极毛耗495.3kg/t-AL为基数,在完成阳极毛耗降低5kg/t-AL的基础上,Okg/t-AL<炭阳极毛耗降低量≤5kg/t-AL时,乙方分享该部分炭阳极毛耗降低经济效益的35%;5kg/t-AL<炭阳极毛耗降低量≤10kg/t-AL时,乙方分享该部分炭阳极毛耗降低经济效益的40%;炭阳极毛耗降低量>10kg/t-AL时,分享该部分炭阳极毛耗降低经济效益的45%。 …… (4)分享效益核减。在合作核算开始12个月后起,甲方对乙方年度平均“炭阳极毛耗降低量≥5kg/t-AL”目标实际完成情况进行复核,如未完成“炭阳极毛耗降低量≥5kg/t-AL”的目标,第二年对上年度所支付的分享额进行全额核减,以后年度依此类推(非乙方原因,双方确认后剔除)。 第二条 合作期限 (一)技术服务优化期为至协议签订之日起6-12个月左右。乙方实施完成生产流程技术优化、相关设备(软件)安装、调试,按项目方案实施后生产的炭阳极在甲方电解槽使用区域全部应用后,由乙方提出具体核算起始时间,甲方确认。 (二)效益分享期限为五年,自技术服务优化期完成并开始核算时计算,所涉及的甲方电解铝产量按2014年产量39.6万吨计算,不足部分顺延,依此类推,电解铝产能计算累计达到198万吨。 第三条 技术保障 (一)数据统计计算。凡是涉及合作效益分享及品级质量数据,以甲方专业部室出具的计量或化验数据为准,由乙方进行确认,双方有争议时,送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复核。 (二)项目改造运行后项目生产数据采集诊断系统的整体维护由乙方指导、甲方承担;数据采集系统所涉及的设备备品、备件更换,涉及项目改造时由乙方配置或更换的设备(软件)或部件,项目执行期间补充或升级更换由乙方承担,保留及未更换的设备或部件以及工艺设备等仍由甲方承担负责。 (三)甲方接受乙方的专业培训,负责项目实施后运行设备(系统)的使用操作、维护和保养,甲方应保证与项目相关的设备,设施连续稳定运行且运行状况良好,确保项目实施后电解铝年产量达到预期。 (四)甲方在炭阳极品级率有效提升后,甲方电解厂应及时调整炭阳极使用周期,确保其残极高度合格率控制在≥80%,合格残极平均高度值≤150mm。 第四条 结算方式 双方约定月统计月结算。甲方在次月5日前,汇总编制上一个月度提质降耗分享效益确认单(含发票税金额),经双方确认签字并**。乙方在当月20日前出具发票,甲方28日前将分享款支付给乙方,原则上银行承兑汇票不超过应付款的80%。如果甲方在3个月内未支付分享款,从第4个月起计算,延期在1-3个月,按照月息3%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项的违约金;延期在3-6个月,按照月息6%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项的违约金…… (二)合同目的理解 关于《合作协议》合同目的,青海铝公司主张双方签订技术合作协议的目的是提升阳极质量生产优质阳极,以及降低阳极毛耗,其认为对于**公司所进行技术服务的考察标准应以其是否生产优质阳极为标准,考察阳极质量时应以理化性能指标为标准,关于阳极毛耗降低是否实现应考察**公司技术服务和阳极毛耗降低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对此**公司不予认可,其所认为的合同目的是通过**公司技术服务达到阳极毛耗降低的目的,而阳极毛耗降低是多种因素,并非只以优质阳极为标准,亦不应以理化性能指标为标准。**公司认为该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应考察阳极毛耗是否降低。 (三)合同条款中关于节能效益分成的因果关系理解 关于《合作协议》中**公司获得节能效益分成是否需考虑其提供技术服务和阳极毛耗降低之间的因果关系,**公司主张系因其提供技术服务原因导致阳极质量提升,阳极毛耗降低,才能进行节能效益分成,需考虑两者因果关系。其主张签订合同的背景是青海铝公司需要**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在**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情况下,双方共同努力达到了标准,**公司就应当分享收益。 青海铝公司主张当**公司的工作使青海铝公司的阳极毛耗降低才能进行节能效益分成,如果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进行节能效益分成。《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签字确认的数据进行核算,目的在于将非**公司原因导致的影响阳极毛耗降低的因素进行剔除,否则不会进行此约定,而是直接以生产月报进行结算即可。 二、合同实际履行及违约情况 双方均认可阳极毛耗的降低受到阳极质量和电解生产的影响。**公司案涉服务主要是在青海铝公司炭素厂提升阳极质量方面,不涉及电解生产内容,电解生产提升由青海铝公司自行完成。而阳极质量提升工作系**公司和青海铝公司共同完成,**公司和青海铝公司分别进行不同工作提升阳极质量。 根据青海铝公司提交生产月报以及法院调取生产月报情况显示案涉项目期间炭阳极毛耗情况如下:2015年11月炭阳极毛耗为475.57kg/t-AL,2015年12月炭阳极毛耗为478.10kg/t-AL,2016年1月炭阳极毛耗为483.78kg/t-AL,2016年2月炭阳极毛耗为480.6kg/t-AL,2016年3月炭阳极毛耗为475.86kg/t-AL……2020年8月炭阳极毛耗为499.00kg/t-AL。 双方对于**公司《合作协议》履行情况、服务效果及是否违约各执已见。 (一)**公司主张其完成合同义务相关事实 **公司主张其主要提供的服务包括:阳极生产工艺改造服务、设备改造、安装,增设生产过程质量化验设备,以及改造设备、管控系统日常管理维护的移交,对生产业务人员的培训,并在设备及技术改造中应用了**公司名下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公司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技术服务方案实施工作,履行了节能改造的主要义务,有权要求分配节能效益。青海铝公司不予认可,称**公司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公司建设的实验室设备经常出问题,未对毛耗降低作出**。 **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公司与青海铝项目交流时间节点说明、2012年8月23日**公司走访青海铝公司《关于北京**在一焙烧车间对燃烧系统升级调研的探讨》、2012年10月青海铝公司到**公司参观交流,青海铝公司提出的问题及**公司的解答。证明双方自2012年起即开始接触,并互相拜访,了解各自公司的情况,双方进行了技术沟通,**公司亦为青海铝公司提供了前期技术咨询,青海铝公司对**公司进行了长达3年的考察,已经认可了**公司对于提质降耗的技术。因此,在其无法自行解决生产成本问题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签订了《合作协议》,向**公司寻求技术帮助,该协议是在双方充分信任的基础上签订的。 对此,青海铝公司称上述材料系2012年其炭素厂和**公司就焙烧炉余热利用进行的一个交流,与本案无关。 2.**公司出具的《中铝青海铝公司炭素厂优质阳极生产质量控制系统解决方案》,证明**公司通过沟通出具的方案,在签约前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为青海铝公司提供书面解决方案。 对此,青海铝公司不认可真实性,称从未收到过,且该文件很新无翻阅痕迹,系伪造证据。 3.青铝合作项目设备改造、安装移交证据:化验设备移交单;二成型设备移交单;三成型车间设备移交单;二组装车间设备移交单;优质阳极已安装设备统计表(管控、监控)移交清单;监控安装位置;二焙烧改造项目设备移交清单。管控系统移交证据:管控平台完成情况;青海铝优质阳极项目电子档案;青海优质阳极项目电子档案移交记录;取电情况及可能影响的设备;炭素优质阳极项目详细网络拓扑图。**公司对青海铝公司进行培训的证据:三成型运行维护培训;调度室管控培训。青海铝项目移交和培训签字人身份说明。 对此,青海铝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其称**公司移交设备不意味着履行合同义务,因为未实现阳极质量提升结果。 4.**公司知识产权在合作项目中的应用:三项专利证书;三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述知识产权在合作项目中的应用场所说明,证明**公司运用专利技术提升服务质量。 对此,青海铝公司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其称获得专利权并不必然对提高阳极质量产生作用。尤其是“一种高温糊料皮带清扫装置”和“一种焙烧炉燃气控制专用电磁阀”都是实用新型,而实用新型是一种创造性较小的小发明,不见得一定会对阳极质量提升发挥作用。 5.(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785号公证书、中国有色金属报《人心***移--中铝股份青海铝公司炭素提质降耗工作实现新突破》,证明青海铝公司、铝业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宣传炭素厂节能降耗工作进步巨大,2016年铝产量居中铝第三位,超额完成中铝成本利润及现金流考核指标。第三方媒体亦对青海铝炭素厂技术和设备改造、提质增效工作给予多方肯定,**公司的技术设备改造具有明显的效果和品级率达标,具备核算并取得节能效益的条件。 对此青海铝公司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但部分关联性不认可,产能提升等内容无法看出和**公司提升阳极质量有关,电解厂电流效率提升、槽温降低等系青海铝公司自身技术改进和管理优化结果。 6.**公司提交青海铝公司2015年1月至4月“生产技术月报”,证明青海铝公司阳极毛耗偏高,青海铝公司认可真实性。 7.**公司提交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电解炭阳极毛耗确认表、炭阳极品级率确认表,证明双方节能效益分成开始时间和标准,上述确认表显示以下内容: 2015年11月,炭阳极毛耗为482.453kg/t-AL,节约炭阳极量12.847kg/t-AL,一级品率10%,二级品率72.5%。 2015年12月,炭阳极毛耗为485.71kg/t-AL,一级品率6.82%,二级品率72.73%。 2016年1月,炭阳极毛耗为481.85kg/t-AL,一级品率7.14%,二级品率76.19%。 2016年2月,炭阳极毛耗为484.82kg/t-AL,一级品率23.81%,二级品率90.48%。 上述表格中加盖青海铝公司部分工厂和车间印章,除2015年11月表格外,其他月份确认表青海铝公司未完全加盖印章。其中2015年11月表格中显示毛耗基准值为495.3,下方载有“流程模拟”字样。对此**公司主张毛耗基准值应为495.3kg/t-AL,而非490.3kg/t-AL。 青海铝公司认可确认表上的签字和**,但称系确认流程的模拟,并非真实确认过程,不认可节能效益分成的起算时间节点和数额。经查,在其中一张确认单确实载有“流程模拟”字样。**公司不予认可确认模拟事宜,称该字样系青海铝公司自行后加,并非双方合意。关于模拟情况,青海铝公司申请证人***作证,******索公司称系流程模拟所以在第一张表格自己予以注明,但之后的都没有载明,全部确认表在各个部门**后交给自己,后就归档了,但是最终应由企管部确认,因为系流程模拟过程所以该部门没有**。**公司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流程模拟”系其个人填写,未得到**公司确认,且加盖多个部门印章,能够证明确认情况。青海铝公司和铝业公司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青海铝公司还提交《天然气单耗基准值确认表》和《天然气单耗基准值确认书》,证明在对天然气单耗基准值进行确认时,表格填写规范、签字**齐全,除了填写确认表外还签署了确认书。**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二)青海铝公司主***公司违约情况 1.青海铝公司主张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公司系根本违约 青海铝公司不予认可**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效果以及在阳极质量提升中的作用,其主***公司存在根本违约。 (1)青海铝公司主张因**公司未形成总体方案和报告,故以协调会方式共同解决问题,提交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若干会议纪要,证明双方主要以召开协调会方式解决问题,**公司未良好履行合同义务,品级率未得到有效提升,且设备故障频发。其中2015年11月17日会议纪要显示以下内容:青海铝公司总经理***对下一步炭素工作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了强调:(一)指出公司与**公司的合作已进行了半年多的时间,但是合作的效果并不明显、不理想,主要表现在阳极质量提升、天然气单耗的降低等方面虽然做了一些工作,但是没有明显的进步,对此要求**公司在公司人员要认真反思与考虑,下一步该怎么做,预期能取得什么样的效果,尽快给**公司领导进行汇报,商定下一步的措施,不能只是付出没有效果......(四)指出第一炭素厂汇报的沥青断顿与暖气不热的问题,是我们自身的问题,是没有人去操心,是没有将这个事当作专门的一件事情来做,对问题的解决也只限于常规方法,不积极主动的想办法,想措施,也不及时汇报。从这两件事情暴露出了我们有些同志,责任心和紧迫感不强,在工作中搞形势的多,主动解决的少,表面文章做的多,真抓实干做的少,要求相关部门要认真反思,对照检查,尽快扭转工作作风......其中2016年1月5日会议纪要显示以下内容:*****经理:1.在合作过程中,**公司实施的项目中确实存在很多问题,给炭素厂的生产秩序造成影响。2.**公司对二期成型糊料皮带的维护问题再做要求。3.以后的项目施工要保证质量,合作中尽量做好每项工作。**(青海铝公司总经理助理***):1.三期成型电梯按照要求抓紧时间进行复检,不要影响三期收尘粉的项目施工。2.近段时间二期成型故障频繁,运行不正常,大多数是糊料皮带故障造成的,严重影响了正常生产秩序。皮带问题迟迟不能解决,双方要共同努力解决此问题。第一,**公司了解其他单位的糊料皮带是否存在粘料问题,如果其他单位不存在粘料问题,请**公司想办法彻底解决二成型糊料皮带粘料问题和清料问题。因为人员少,炭素厂做不到24小时由专人负责清料,请将问题解决好,否则可以定论为此次皮带改造不成功。第二,究竟是工艺不稳定造成粘料还是清理不及时造成粘料,导致皮带停运,由刘厂长和荣经理负责,一周内将此问题搞清楚。第三,合作期间二期成型糊料皮带的维护运行仍然以**公司为主,但从现在开始,炭素厂的设备管理人员全面、积极参与到皮带的维护、保养、检修中,双方共同做好,不能等、靠、要。以后糊料皮带故障,追责考核时炭素厂设备口承担50%,**公司承担50%,责任要共担。 对此,**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其称合作效果不是以会议记录作为评价,只是反映双方合作情况,合作效果应以确认单为准。 (2)青海铝公司主张阳极质量提升与青海铝公司工作密切相关,其提交电解厂使用外购阳极、添加抗氧化剂阳极、外焙烧阳极、外观缺陷阳极数量统计表,青海铝公司2015年使用外购阳极、添加抗氧化剂阳极、外焙烧阳极财务凭证清单,电解厂使用外购阳极、添加抗氧化剂阳极、外焙烧阳极合同与发票等证明外购阳极质量标准高于自产阳极。对此,**公司认可部分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3)青海铝公司提交可行性报告、专家意见等材料证明自身投资8831.11万元进行技术改造,从而对降低阳极毛耗起到很大作用。 对此,**公司认可部分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4)青海铝公司提交糊料皮带故障统计表、《关键设备运行记录》或《一成型振型生产工艺情况记录》《三期成型收尘粉螺旋秤项目运行情况统计表》《振型生产工艺情况记录》等证明**公司提供的设备材料存在故障,未良好履行合作协议。 对此,**公司对于有原件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数据真实性,对于没有原件的不认可真实性。 (5)青海铝公司提交招标审批表、合同审批表、改造合同等证明**公司“管控一体化项目”由于不能正常运行,青海铝公司只好重新投资64万元进行设计安装。 对此,**公司认可部分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6)青海铝公司提交机构改革以及职务变化材料,共同证明**公司提供的证据《炭素工作专题会现场》中报道的青海铝公司总经理关于炭素厂取得成绩的讲话,是基于炭素厂领导班子调整后发生的变化。 对此,**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7)青海铝公司提交“阳极毛耗影响因素学术研讨会暨与**公司技术合作专门性问题专家论证会”专家情况介绍、专家论证会签到表、专家论证会照片、《青海铝公司阳极毛耗影响因素学术研讨会暨与**公司技术合作专门性问题的专家意见》(以下简称《专家意见书》)证明青海铝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就案涉**公司服务合作事项组织专家论证会,论证**公司技术服务工作对阳极质量提升**不大,如**公司的技术服务对毛耗降低的**仅为1.21kg/t-AL,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等,不应进行节能效益分成,亦证明**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青海铝公司所提交证据显示该次专家论证会共计5位专家参与并出席论证,分别为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高级工程***、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中国铝业郑州有色金属研究院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中国铝业连城分公司高级工程***,上述专家出具《专家意见书》,内容如下: 专家组听取了2015年4月份以来青海铝公司与**公司技术合作相关情况的介绍,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质询,查阅了相关资料,并深入现场察勘,经认真讨论、分析,形成专家意见如下: 一、青海铝公司提供的资料齐全、数据真实,内容完整。 二、评价阳极质量的理化性能指标主要有:空气反应性、二氧化碳反应性、空气渗透率、热导率、热膨胀系数、杂质元素含量及常规五项指标(体积密度、真密度、抗压强度、电阻率、灰分),而阳极品级率(仅指常规五项)不能全面评价阳极质量。 三、影响阳极毛耗的主要因素包含:阳极净耗、阳极高度、阳极形状及阳极在电解的换极周期、残极厚度等。其中阳极净耗与槽温、电流效率、阳极空气反应性、阳极二氧化碳反应性、阳极空气渗透率、阳极热导率直接相关。 四、**公司在青海铝公司炭素厂所开展的工作对阳极生产有促进作用,但对改善阳极理化性能指标方面效果不明显。 五、青海铝公司阳极毛耗较基准值有较大的改善,主要与电流效率提高、槽温降低及电解实施阳极换极周期动态管理等因素有关,此效果与**公司服务期内的阳极质量变化关系不大。 六、2015年8月-2016年9月,**公司在青海铝公司二期焙烧应用的燃控系统为专利技术;在服务期内提供的其余技术均不具有独创性。 对于上述证据,**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8)专家辅助人意见 因本案涉及铝业生产专业技术问题,双方均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对《专家意见书》以及案涉技术问题予以说明,本院予以准许。**公司专家辅助人**是其公司退休人员,系炭素工艺教授级高级工程师,青海铝公司专家辅助人***是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有色金属研究院有限公司总经理,系教授级高级工程师。 双方专家辅助人均认可的技术事实包括: 阳极质量标准问题:双方均认可阳极质量没有国家标准,只有行业标准。阳极质量行业标准包括五项指标:体积密度、真密度、抗压强度、电阻率、灰分。优质阳极的标准除上述五项指标外还包括空气反应性、二氧化炭反应性、空气渗透率、热导率、热膨胀系数、杂质元素含量等。 阳极质量和阳极毛耗的关系:炭素生产和电解生产是影响阳极毛耗指标的两个方面。阳极质量能够影响阳极毛耗高低,但是并非唯一影响因素,影响阳极毛耗指标的主要四个因素包括:一是阳极质量;二是阳极形状;三是阳极高度;四是电解的换极周期。换极周期与阳极质量有关,与电解的工艺条件和管理有关。 双方**的其他技术问题包括: **公司技术服务是否和青海铝公司阳极毛耗降低存在因果关系:青海铝公司专家辅助人***系作出《专家意见书》的专家之一,其**专家出具《专家意见书》是根据数据,通过合作之后的指标和合作之前的指标对比,发现有些指标提高,有些指标劣化,例如空气反应性提高,但是一、二级阳极品级率劣化。提高空气反应性的因素:体积密度(容器密封性好就能提高)、杂质(钒、钠的降低和残极的清理有关)。品级率有五个指标:体积密度、真密度、抗压强度、电阻率、灰分,如果有一个因素出问题,这个阳极就不是合格品。**公司专家辅助人**称理论上认可上述说法,但阳极质量提高对于电解毛耗是主要因素。 评价阳极质量提升是品级率提高还是毛耗降低标准:青海铝公司专家辅助人*****评价优质阳极质量好与劣,品级率是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公司专家辅助人*****极质量和毛耗有直接的关系,不光是降低毛耗,质量好的阳极,也提高电解效率,减少电解质,还能降低电耗。 阳极质量提高,是否必然导致毛耗降低:青海铝公司专家辅助人*****仅用阳极毛耗评价阳极质量不准确。**公司专家辅助人*****极质量提高必然导致毛耗降低。 **公司的技术是否导致电流效率提高、槽温降低和阳极动态管理优化:青海铝公司专家辅助人*****如果阳极质量确实提高,对电流效力有提高。但是依据现有的数据,**公司的阳极质量的指标有些提高,有些劣化了。所以**公司提供的服务没有达到优质阳极的标准,效果不明显。**公司专家辅助人*****极质量是基础。 《专家意见书》第四点“**公司在青海铝公司炭素厂所开展的工作对阳极生产有促进作用,但对改善阳极理化性能指标方面效果不明显”的理解和依据:青海铝公司专家辅助人*****该结论系通过数据得出,效果不明显是指没有达到优质阳极的标准,因为数据显示有的提高了,有的劣化了。 《专家意见书》第五点“青海铝公司阳极毛耗较基准值有较大的改善,主要与电流效率提高、槽温降低及电解实施阳极换极周期动态管理等因素有关,此效果与**公司服务期内的阳极质量变化关系不大”的理解和依据:青海铝公司专家辅助人*****通过将**公司和青海铝公司合作前1至6个月的基准值以及和实施后1至6个月的基准值进行比较,阳极毛耗基准值是降低了。但因为在**公司服务期内阳极理化性能指标不理想,所以得出毛耗降低并非和阳极质量相关,而是和电流效力相关的结论。 **公司提供的焙烧专利技术对阳极质量提高是否有影响:青海铝公司专家辅助人*****焙烧技术做好了,肯定对阳极质量有所改进、促进,但是具体提高多少不能确定。**公司专家辅助人**称改造燃烧系统使得温度达到,对于阳极质量有绝对的作用。 对于专家辅助人上述意见,**公司不予认可青海铝公司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其主张***作为出具案涉《专家意见书》的专家,理论知识和生产实践不相契合,且本案中并非系优质阳极生产,不应以此标准评价。此外,其专家出具的《专家意见书》存在根据错误数据得出错误结论的情况。**公司认可其专家辅助人**的意见。 青海铝公司不予认可**公司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其称**系实际参与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大量内容系事实问题而非技术问题,**对于事实问题的意见多为凭感觉得出而无数据依据。关于优质阳极标准的技术问题应为本案的关键技术问题,因为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生产优质阳极。青海铝公司予以认可其专家辅助人***的意见,称客观阐述了影响阳极毛耗的因素,从专业角度说,阳极消耗有两个公式,一个阳极消耗速度牵扯到净耗,算净耗牵扯到阳极质量指标,从专业角度就是反映阳极质量的指标。动态周期是阳极使用过程中的管理模型,阳极毛耗是电解的指标,电解是考核阳极毛耗指标的,而炭素是不考核的。 2.青海铝公司主***公司自行撤场系预期违约 青海铝公司主***公司存在预期违约,违约事实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4月已经从青海铝公司处全部撤场,原因在于青海铝公司认为**公司提供服务不佳,而且**公司占着青海铝公司的工作场地给其他公司做别的项目,故不让**公司工作人员进入办公室。 对于人员撤场的时间和原因,**公司主张2016年4月开始青海铝公司不让**公司进入办公室工作,在2017年底和2018年初**公司全部人员撤场。 诉讼中,**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明上述事实。 证人之一为荣占中,系**公司项目经理,**其于2015年6月到青海铝公司工作,负责二期焙烧炉系统设备优化升级,2016年4月之前双方一直合作愉快,具体工作包括设备改造、优化升级等。2016年4月之后,突然接到青海铝公司技术部的人员的通知,不让荣占中进入办公室。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一直无法进入,2017年5月离开,因为进不去办公室导致无法工作,故一直待业。 证人之二为**公司分析工程师王芝敏,**其常驻青海铝公司炭素厂,2015年8月至青海铝公司处做分析、检验实验室的创建工作,于2016年7月结束工作。**公司在青海铝公司炭素厂建立实验室之前,青海铝公司没有实验室。经询,建立实验室的目的其称系分析、检验,是最重要的环节,可以及时检查工业过程中是否出现异常,及时测量出真实的数据,还要保证生产过程中分析的数据及时性和准确性。关于离场时间,2016年7月5日还在青海铝公司工作,2日后青海铝公司通知不许再进实验室,2016年7月12日就回到了**公司。 **公司认可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青海铝公司认可真实性,但称**公司在2016年4月停止全部工作,且并未良好完成工作任务,设备经常出问题。 结合证人**情况,**公司认可派驻在青海铝公司处工作人员一共2至3名,如果涉及设备安装时有7、8人。现场人员主要从事实验室建设和人员培训以及设备维护等工作。 对于**公司人员撤场的具体时间,双方均未提举证据证明。 对于**公司撤场后的服务和设备问题,各方均认可**公司服务内容之一还包括对于设备及技术提升方案后续的维护,青海铝公司主***公司的设备由于质量问题等,在**公司撤场后,青海铝公司并未继续使用,2016年9月30日相应设备已经废弃,但并未就此提举证据证明。后青海铝公司经核实称**公司投入的设备目前使用的还有二期成型糊料皮带输送机中的机架和电源控制箱,部分设备在2016年2月至2018年8月停用但并未拆除。 三、合同解除的沟通及争议情况 (一)双方就《合作协议》解除的沟通情况 **公司提交多份电子邮件、函件等证据证明青海铝公司违约想解除《合作协议》等事项。 2016年2月14日**公司向青海铝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及附件要求就其提供的技术改造成果及相关数据指标完成情况要求自2015年11月起开始进入项目核算,符合协议约定。 2016年3月3日青海铝公司发送《关于对“阳极生产技术合作”项目提出进入核算的报告的答复》,就青海铝公司不同意进入核算的三方面的理由进行了说明,指出了设备运行效果不稳定,品级率不达标等问题。 2016年3月26日,青海铝公司向**公司发送邮件称,2015年4月至今双方精诚合作,在阳极质量提升、阳极毛耗降低以及能耗降低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共同解决了诸多生产中的问题……目前公司生产经营形势极其困难……建议双方不再继续执行合作协议,并由我公司负责对贵公司前期投入给予补偿等。 2016年4月8日,**公司回函未予同意解除并称共度难关。 2016年4月22日,青海铝公司向**公司出具《关于协商终止双方技术合作的补偿建议》,其中提到由于青海省电价相对较高,公司电解铝生产成本高,劳动生产率低,加上铝价长期处于低位,致使我公司生产经营亏损严重,随时可能实行弹性生产……对于贵公司前期设备等资本性投入,由贵公司提供相应有效凭证,双方核对后,建议以融资租赁方式解决,按5年期限付清等内容。 2016年4月26日,**公司回复,对案涉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实施情况进行说明并提出补偿建议。 2016年6月2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表示如果解除需要补偿1200万元。 2016年7月15日,青海铝公司向**发送新的合作协议。 2016年7月19日,**公司回复不同意重新签订,希望在原协议下商定。 2016年10月8日,**公司向青海铝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示继续合作并完善方案。 2016年11月10日,**公司向青海铝公司发送履约结算意见函以及合作事宜相关说明。 2017年3月10日,**公司向青海铝公司表示终止补充协议洽谈,要求继续履行原合作协议。 2017年5月11日,青海铝公司向**公司发送解除协议及补偿方案。**公司未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二)庭审中双方**解除的意见 本案中,双方就青海铝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存在争议。青海铝公司主张因为**公司撤离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预期违约。另外,双方签订技术合作协议的目的是提升阳极质量,但**公司所提供的技术服务对改善阳极质量没有作用,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青海铝公司有权依据法定解除权解除《合作协议》。**公司不予认可青海铝公司享有解除权,其主***公司已经完成包括技术改造等合同义务,但于2017年系青海铝公司将其人员赶出工作地点,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青海铝公司主张在本案关联诉讼中2018年1月17日开庭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包含解除合同,故于当日解除,后该案件青海铝公司撤回反诉,但称撤诉不意味着撤回解除意思表示。 **公司不予认可,其称《合作协议》约定分享期60个月,合同是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2015年11月1日申请要求结算,结束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故同意《合作协议》自2020年10月31日解除。庭审中,后**公司又**不予认可合同予以解除。 经释明,**公司主张如果合同解除,其投入包括设备和人力、服务等综合投入,并非设备损失等,其损失即为诉讼请求中节能效益分成。 青海铝公司认可**公司投入设备和劳务等损失共计297.96万元。对此,**公司不予认可。 四、青海铝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成及计算标准问题 本案中,**公司是否应获得节能效益分成以及如何计算分享数额应结合案件全部事实和证据予以合理判断,从而实现个案中的公平正义。《合作协议》中对于**公司可进行节能效益分成的条件是以甲乙双方确定的原铝液阳极毛耗495.3kg/t-AL为基数,在完成阳极毛耗降低5kg/t-AL的基础上根据不同降低量进行不同收益比例分享。**公司认为根据确认表、生产月报载明阳极毛耗降低值已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且根据确认表显示分享期已经开始,故分享条件已经成就,应进行节能效益分成。青海铝公司不予认可,其主张阳极毛耗降低和**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没有因果关系,且确认表无法视为分享期开始,故分享条件没有成就,不应进行节能效益分成。 (一)节能效益分成计算的税率争议 **公司向本院提交节能效益分享计算表格,其主张计算方式为每个月的节能效益分享额=(AX0.35+BX0.4+CX0.45)*本月原铝业产量*本月炭阳极单价。 青海铝公司认可**公司根据《合作协议》中提供的阳极单价价格,但是其提交的计算表格中含税价格应当予以扣除,其主张《合作协议》载明不含税价格计算,税率是13%、17%和9%都有,但如果按照含税价格计算实际将税金也视为了效益分成额。现在的税率和当时的税率有所调整,如果**公司同意按照销售一般货物、劳务类别即17%、16%和13%开具发票,双方单价金额就不存在分歧。 (二)阳极毛耗降低量数据载体争议 **公司主张节能效益分成的计算方式中,原铝液产量、实际毛耗等数据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按照确认表中数据作为计算基数,2016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数据按照生产月报数据为准。对此青海铝公司不予认可,其称认可生产月报的原铝液产量、实际毛耗等数据,不认可确认单。 (三)阳极毛耗降低量分段分成基数标准争议 **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阳极毛耗降低分成基数是实际毛耗495.3kg/t-AL的标准,在此基础上,如果减少才能进行节能效益分成。比如在495.3-490.3如何分享的问题,假如是491.3kg/t-AL,减少量不足5kg/t-AL,不够效果,不能分享;如果485.3kg/t-AL,减少10kg/t-AL,达到效果,10公斤里分两段分享计算,0-5分享35%(即495.3-490.3);5-10分享40%(即490.3-485.3)。该10公斤里按照分段来计算节能效益分成。如果是480.3kg/t-AL,减少了15kg/t-AL,达到了效果。15公斤里分三段分享计算。0-5分享35%(即495.3-490.3);5-10分享40%(即490.3-485.3);10以上分享45%(482.3kg/t-AL以下)。 青海铝公司不予认可**公司计算方式,其主张协议在完成毛耗降低量5公斤的基础上……该文字的意思是在减低5的基础上,分享“该部分”。即毛耗降低量达到495.3kg/t-AL之后,再降低了5公斤的数值为基础,即490.3kg/t-AL为分享基数,在此490.3kg/t-AL基础上降低再分段计算。比如485.3kg/t-AL,减少了5kg/t-AL,只分享0-5分享35%(即485.3-490.3)。比如480.3kg/t-AL,减少了10kg/t-AL,分享0-5分享35%(即485.3-490.3);5-10分享40%(即485.3-480.3)。如果高于490.3kg/t-AL,不进行分享。 (四)阳极毛耗降低量未达标月份的扣除核减问题争议 双方均认可节能效益分成受到双重约束,一是每月毛耗降低量是否达到490.3kg/t-AL的标准,二是年度平均值是否达到490.3kg/t-AL的标准。节能效益分成支付流程系先按照每月达标情况予以支付,之后核对年度平均值是否达标,如果年度平均值没有达标,那么已经支付的款项再予以退还。关于年度未达标情况,在核减时要首先区分原因,协议约定“非乙方原因”,即因**公司原因时才予以全年核减,否则应剔除有问题月份,其他月份仍然节能效益分成。 关于2019年、2020年存在部分月份未达标的情况,导致2019年年度和2020年1月至8月的平均值均高于490.3kg/t-AL。**公司主张系非因**公司原因,故应核减不达标月份后对其他月份进行分享。青海铝公司不予认可,其称应全年予以核减后不予分享。 (五)节能效益分成的违约金和利息 本案中,**公司就节能效益分成款主张违约金和利息,其称违约金系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按照逾期付款天数根据应分享额的3%、6%的不同标准计算,其称利息系资金占用损失。对此,青海铝公司不予认可,称不应支付,因为违约方系**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此外本案中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并用,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利息本质是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逾期付款损失,**公司损失已经得到弥补。 五、其他 **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文献检索发票,证明其因青海铝公司不支付案涉款项,导致本案诉讼维权,从而合理支出费用6516元。 青海铝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5000元,要求由**公司承担。 铝业公司系青海铝公司总公司,本案中铝业公司所有意见均同青海铝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本院将本诉和反诉的主要焦点归纳如下:一是**公司是否违约,**公司与青海铝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于2018年1月17日解除;二是青海铝公司、铝业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成,具体数额以及违约金利息的认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进行如下评述: 一、**公司是否违约,**公司与青海铝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于2018年1月17日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合作协议》并未约定青海铝公司之解除权。青海铝公司主张其行使法定解除权,关于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所以关于青海铝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应考虑**公司是否违约,即**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如青海铝公司所称以自行撤场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以及**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是否对阳极质量提升和阳极毛耗降低没有作用,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存在根本违约。 (一)**公司撤场并非自身原因,无法认定其因撤场行为构成预期违约 根据双方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对于**公司具体撤场时间系2016年4月还是2017年存在争议,但是双方均认可**公司工作人员撤场原因是青海铝公司将其办公室关闭,不让其进入办公场所。青海铝公司称**公司占用青海铝公司工作场地给其他公司做别的项目,但青海铝公司并未就此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采纳青海铝公司该项主张。本院由此认定青海铝公司无正当理由关闭为**公司工作人员所提供的技术服务场所,使得**公司工作人员无法继续提供技术服务,并非系**公司自身原因撤场导致合同履行障碍。 本案中,青海铝公司还提交《专家意见书》等证明**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效果不佳,故让其撤场。但是该《专家意见书》形成时间在2017年8月,无论载明意见是否确认**公司所提供技术服务对阳极质量提升未有**,其出具时间已经晚于青海铝公司自认的关闭**公司在青海铝公司办公场所时间之后一年多,该《专家意见书》意见均无法映证或者说明青海铝公司在其自认的2016年4月不向**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和合作场所和基本办公条件的主张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况且在《专家意见书》中并未完全否定**公司所提供技术服务和阳极质量提升促进之间的因果关系。 另本案中,结合2016年上半年双方多封邮件往来记录,可看出青海铝公司对**公司技术改造等工作进行肯定,提出自身经营困难等原因希望解除或变更《合作协议》中节能效益分成约定,此外结合**公司实际提供技术服务结果,包括根据确认表和生产月报等数据显示阳极毛耗确实降低情况,亦无法证明青海铝公司相应主张。 所以,本院认为在查明**公司撤场并非自身原因而系青海铝公司原因,且青海铝公司无法说明合理性和正当性的情况下,无法由此认定**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存在预期违约情形,青海铝公司不享有因**公司预期违约产生的法定解除权。 (二)**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对应阳极毛耗降低效果,无法认定其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 1.合同目的分析 **公司和青海铝公司对于《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存在争议。关于合同目的的认定,《合作协议》在开篇载明“就乙方向甲方阳极炭素生产提供技术服务,以炭阳极品级提升及在电解铝生产应用中降低炭阳极毛耗所体现的综合经济效益价值进行分成”,从上述表述得知合同目的为通过**公司向青海铝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从而达到阳极品级率的提升和阳极毛耗降低的双重目的。 两种目的是否实现的判断标准,根据《合作协议》中对于效益分成的约定“以生产阳极品级提升和应用电解生产原铝液阳极毛耗降低额作为奖励和效益分成”,可知一是阳极品级率提升可进行奖励,二是阳极毛耗降低可进行效益分成。关于上述两种奖励分成方式从通篇合同来看,并未约定必须同时满足才能视为条件成就,即并非全有或者全无的关系。 通常而言,品级率越高则阳极质量越高,品级率高对应的是优质阳极概念,理化性能指标系衡量优质阳极的标准,但优质阳极和阳极毛耗降低之间并非直接或唯一因果关系,亦不能排除阳极质量提升未达到优质阳极标准,但也产生阳极毛耗降低的效果。本案中,**公司和青海铝公司之间关于合同目的以及目的是否实现的分歧在于,**公司认为择一实现即为实现,青海铝公司认为需阳极质量提升和阳极毛耗降低系**公司原因则视为合同目的实现。 本案中,本院认为根据**公司仅主张节能效益分成的诉讼请求情况,其仅以阳极毛耗降低作为合同目的符合《合作协议》约定,进一步需考察其履行技术服务义务情况以及和阳极毛耗降低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判断合同目的是否实现。 2.**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情况 青海铝公司提出**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制定出合作技术变更方案和办法,没有方案是最终导致全面违约的重要原因。 关于**公司是否在合作期间完全履行自身义务,**公司主张主要为通过调研形成《中铝青海铝公司炭素厂优质阳极生产质量控制系统解决方案》,在方案下对于青海铝公司阳极生产进行工艺改造服务、设备改造、安装,增设生产过程质量化验设备,以及改造设备、管控系统日常管理维护的移交,对生产业务人员的培训,并在设备及技术改造中应用了**公司名下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已经履行合同义务。青海铝公司并不认可收到该方案,**公司亦未提举证据证明该方案于合作前或合作期间形成并交付于青海铝公司。 关于**公司是否交付方案,因**公司没有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交付总方案,本院不予采纳**公司交付方案的主张,采纳青海铝公司称**公司没有交付方案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通过双方提交证据情况,结合若干会议纪要记录,双方合作方式更符合**公司通过实验室的建立,随时对于青海铝公司阳极生产中的问题进行查摆,针对问题通过提供设备或人员培训方式予以改进提升的模式。虽然青海铝公司不认可**公司上述服务方式存在效果,但是青海铝公司并未在合作过程中提出关于报告的异议,且双方实际以开会形成会议纪要等方式进行合作,实际可视为案涉总方案是否交付并不影响**公司服务效果本身,而可视为履行中瑕疵行为。 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双方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均有**以及均有瑕疵。**公司对于青海铝公司阳极生产现存问题进行查找并改进,建立化验室,对于焙烧炉进行清理和维护,以及安装焙烧炉监控系统,更换焙烧炉喷管,在成型车间进行糊料皮带改进相关工作,并运用糊料皮带清扫装置、焙烧炉燃气控制专用电磁阀等实用新型,上述工作均为阳极质量提升服务。青海铝公司自身亦提举证据显示其从2015年通过外采阳极、添加氧化剂阳极使得阳极本身质量提高,另投资8831.11万元对于焙烧炉等技术进行改进。青海铝公司不认可**公司技术服务质量,根据青海铝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等证据显示,**公司服务问题频发,**公司亦在2016年双方召开会议的会议纪要中自认该公司在合作中存在问题,严重影响青海铝公司的生产秩序等内容。但**公司提供服务效果的影响因素,还包括青海铝公司完成**公司工作要求不足的情形,例如青海铝公司自认合作期间未按照**公司要求派驻足够工人进行设备的维护和清理,导致糊料皮带多次故障。青海铝公司管理人员亦指出青海铝公司自身对于合作中存在的问题亦承担50%的责任,以及自身存在意识不足,行动力不足等问题。此外结合青海铝公司关闭为**公司提供的办公场所之时,亦未进行合理通知,亦未就**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效果进行专家鉴定等,《专家意见书》的出具是在之后1年多,所以如果严格考察双方合作履行义务行为,属于双方均有瑕疵情形。 另,结合**公司后因青海铝公司原因导致**公司撤场而无法正常提供服务,而非因**公司自身原因离场。但**公司在撤场前所提供技术服务以及设备存在在其撤场后青海铝公司继续使用的情况,青海铝公司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公司相关技术和设备在其撤场后便完全未使用,亦自认部分设备仍继续使用,所以本院认为**公司已经履行其技术服务义务,无法认定其因未提供方案或其他问题等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违约。 3.专家意见未完全否认**公司技术服务对阳极生产的促进作用 本案中涉及的铝业生产技术问题具有极强专业性,但对于**公司在案涉期间提供技术服务的效果已经无法经由司法鉴定或评估等方式予以确定。青海铝公司就此提交《专家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司技术服务效果,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公司虽称出具该《专家意见书》的专家均系铝业公司关联人员故具有利害关系,但是从铝业生产特殊性予以考虑,铝业生产本身属于国家工业能源的基础性生产,具有国企主导性行业生产特点,在此背景下,铝业专家集中在国企集团企业或关联公司中具有客观性和不可避免性。所以《专家意见书》不能仅因专家身份而予以排除,尤其在本案无法对**公司在合作期间技术服务效果进行司法鉴定或评估的情况下。而该《专家意见书》应结合生产月报及基本数据情况,以及专家辅助人的**情况予以综合判断,庭审中,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已经调取案涉期间生产月报,本案中《专家意见书》的结论系专家根据生产月报等数据所得出,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 根据《专家意见书》和专家辅助人**,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阳极质量能够影响阳极毛耗高低,但是并非唯一影响因素。阳极生产和电解生产是影响阳极毛耗指标的两个方面,影响阳极毛耗指标的主要四个因素包括:(1)阳极质量;(2)阳极形状;(3)阳极高度;(4)电解的换极周期。换极周期与阳极质量有关,与电解的工艺条件和管理有关。所以,阳极毛耗降低受到多重因素影响,并非仅因阳极质量提升作为唯一因素导致阳极毛耗降低,但阳极质量提升能够降低阳极毛耗量。 青海铝公司通过《专家意见书》、专家辅助人出庭证明**公司技术服务和阳极毛耗降低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专家虽称**公司对于改善阳极理化性能指标方面效果不明显,但是仍指出**公司在青海铝公司炭素厂所开展的工作对阳极生产有促进作用。虽然专家根据理化性能指标指出青海铝公司阳极毛耗较基准值有较大改善,主要与青海铝公司自行进行的电流效率提高、槽温降低及电解实施阳极换极周期动态管理等因素有关,此效果与**公司服务期内的阳极质量变化关系不大,但是专家也并未由此完全否定阳极毛耗降低和**公司所提供服务之间的因果关系。 青海铝公司主***公司的技术服务对阳极毛耗降低的**仅为1.21kg/t-AL,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但从《合作协议》条款来看,并未约定阳极毛耗降低仅为**公司技术服务原因才能对**公司进行节能效益分成。 况且从**公司和青海铝公司分工来看,并非只有**公司一方从事提升阳极质量工作,青海铝公司和**公司共同通过各自工作改善阳极质量,另青海铝公司自行进行电解生产。但即便在青海铝公司所从事电解优化以及购买优质阳极原料工作对阳极毛耗降低有**的情况下,亦无法否认**公司所提供技术服务对于阳极质量提升的促进作用。 此外结合**公司提交电子邮件往来以及中国有色金属报报道证明青海铝公司认可**公司对于阳极质量提升的作用和**,综合全案所有证据判断,难以得出青海铝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完全否认**公司服务的结论。 本案中**公司并未主张阳极品级率提升的奖励,仅主张阳极毛耗降低的效益分成,并且予以扣减品级率提升不足的奖励。根据查明事实,**公司已向青海铝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履行合同义务,后因青海铝公司导致履行受阻,但根据确认表和生产月报显示达到阳极毛耗降低效果,应视为实现合同目的,无法认定**公司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构成根本违约。 综合上述关于**公司未构成预期违约和根本违约的分析,本院不予采纳青海铝公司关于**公司违约故其享有法定解除权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亦或进行其他有效行使解除权方式解除《合作协议》,双方是否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合同未解除之性质本身。本院认为双方《合作协议》应视为分享期满而终止,而非因青海铝公司在反诉中送达解除通知而解除,故本院认为青海铝公司关于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8年1月17日解除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二、青海铝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成,具体数额以及违约金利息的认定 (一)因果关系对于节能效益分成的影响认定 从《合作协议》条款来看,仅约定在分享期开始后当阳极毛耗降低量达到一定标准即可开始效益分成,并未载明需当阳极毛耗降低原因仅为**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时才可进行效益分成,亦未进行因果关系的限定。 关于阳极毛耗降低值达到分享范围内和**公司技术服务是否应具有因果关系,青海铝公司主张应具有因果关系,即只有当**公司的技术服务和阳极毛耗降低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时,才应进行节能效益分成。**公司主张系因**公司服务原因导致阳极质量提升,阳极毛耗降低,才能进行节能效益分成,需考虑两者因果关系。从双方对于因果关系的理解来看,能够认定当事人均认可**公司是否进行节能效益分成取决于其提供技术服务是否和阳极毛耗降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非唯一因果关系。 此外从《合作协议》履行情况结合条款解释考察,**公司和青海铝公司共同从事阳极质量提升工作,而且阳极毛耗降低确实受到多重因素影响,不可拆分亦无法排除青海铝公司自身原因,所以《合作协议》中并未限定因果关系比例,而约定只要达到分享基准值即可进行节能效益分成。从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而言,本院认为**公司之主张即只要具有因果关系就应进行节能效益分成更具有合理性。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院认为本案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对于节能效益分成条件的约定,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仅由**公司技术服务原因导致阳极毛耗降低效果才可效益分成,亦未约定因果关系比例,故在无法排除**公司技术服务和青海铝公司阳极毛耗降低之间的因果关系时,青海铝公司应当对**公司进行节能效益分成。 (二)节能效益分成的起止时间认定 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技术服务优化期为至协议签订之日起6-12个月左右。乙方实施完成生产流程技术优化、相关设备(软件)安装、调试,按项目方案实施后生产的炭阳极在甲方电解槽使用区域全部应用后,由乙方提出具体核算起始时间,甲方确认。节能效益分成期限为五年,自技术服务优化期完成并开始核算时计算,所涉及的甲方电解铝产量按2014年产量39.6万吨计算,不足部分顺延,依此类推,电解铝产能计算累计达到198万吨。 **公司主张其已经提供服务使得青海铝公司阳极质量提升,符合《合作协议》中阳极毛耗降低进行节能效益分成的标准,故应该从2015年11月开始节能效益分成,其提交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电解炭阳极毛耗确认表、炭阳极品级率确认表,证明双方节能效益分成开始时间和标准。虽然青海铝公司不认可确认表系节能效益分成开始的时间,主张仅为流程模拟。但是该流程模拟过程并非《合作协议》中约定,且青海铝公司无法证明该字样系双方合意形成而非自行添加。故本院认为青海铝公司于2015年11月签署确认表的行为可视为技术服务优化期满而节能效益分成期开始,采纳**公司节能效益分成应从2015年11月开始的主张,不采纳青海铝公司相应主张。 关于节能效益分成的终止时间,因本院并未认定青海铝公司享有解除权于2018年1月17日解除《合作协议》,且认定**公司并非违约方,在**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及被确认开始效益分享后**公司因青海铝公司撤场,而青海铝公司后不排除继续使用**公司技术或设备的情况,故青海铝公司应向**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起直至效益分享期满的节能效益分成。本案中,**公司主张至2020年8月,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三)阳极毛耗降低数据的基准材料认定 本案中,**公司提交青海铝公司各部门未完全**的确认表4份,主张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共计4个月应以确认表载明实际阳极毛耗量和原铝液产量为准,后续节能效益分成月份因青海铝公司不再配合签订确认表,故后续月份以法院调取的2016年至2020年期间的生产月报为准。对此青海铝公司不予认可,称应以生产月报为准。 本院从确认表的数据和生产月报的数据考察,生产月报数据和确认表数据存在差异,因确认表并未得到青海铝公司各个车间的全部**确认,虽不影响分享期的开始,但无法确认数据的有效性,而生产月报作为青海铝公司在生产期间按月形成的形式较为规范和正式的备案材料,其上载明阳极生产包括阳极实际毛耗量、原铝液产量在内的较为全面的数据,该生产月报更具有客观性和准确性,故本院在确定节能效益分成期内阳极实际毛耗量、降低量和原铝液产量时,采信2015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生产月报作为节能效益分成基准材料。 (四)阳极毛耗降低量分段分享基数标准认定 《合作协议》中约定:以甲乙双方确定的原铝液阳极毛耗495.3kg/t-AL为基数,在完成阳极毛耗降低5kg/t-AL的基础上,Okg/t-AL<炭阳极毛耗降低量≤5kg/t-AL时,乙方分享该部分炭阳极毛耗降低经济效益的35%;5kg/t-AL<炭阳极毛耗降低量≤10kg/t-AL时,乙方分享该部分炭阳极毛耗降低经济效益的40%;炭阳极毛耗降低量>10kg/t-AL时,分享该部分炭阳极毛耗降低经济效益的45%。 双方对于《合作协议》中确定的阳极毛耗分享基数为495.3kg/t-AL还是490.3kg/t-AL存在争议,该争议关键在于对于“完成阳极毛耗降低5kg/t-AL的基础上”的理解。根据汉语词典对于“基础”一词的语义解释,其一为建筑物的地基,其二为事物发展的根本或起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完成阳极毛耗降低5kg/t-AL的基础上”应理解为,阳极毛耗达到490.3kg/t-AL这个数值时才符合分享标准,即只有符合在495.3kg/t-AL上再降低5kg/t-AL的条件下才能进行节能效益分成,而非从495.3kg/t-AL开始分段分享,如此理解更加符合合同目的和合同条款解释规则。关于阳极毛耗分段分享的基数和计算方式本院采纳青海铝公司的主张,不采纳**公司的主张。本院根据该基数标准,结合生产月报数据予以确定案涉分享期间阳极毛耗降低量及对应分享的节能效益分成额。 (五)阳极毛耗降低量未达标月份的扣除核减认定 双方均认可节能效益分成受到双重约束,一是每月毛耗降低量是否达到490.3kg/t-AL的标准,二是年度平均值是否达到490.3kg/t-AL的标准。即节能效益分成流程系先按照每月达标情况予以支付,之后核对年度平均值是否达标,如果年度平均值没有达标,那么已经支付的款项再予以退还。 本案中,双方对于部分未达标月份是否剔除当月或是否全年核减效益分成存在争议,**公司主张因**公司的原因造成毛耗降低量不达标才予以全年核减,否则应剔除不达标月份,其他月份仍然进行节能效益分成。双方主要对未达标月份是否系**公司原因导致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从现有查明事实来看,因青海铝公司原因导致**公司在节能效益分成期满提前撤场,且未提举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其他造成部分月份阳极毛耗降低量不达标。故关于2019年、2020年存在部分月份未达标的情况,导致2019年年度、2020年1至8月的平均值均高于490.3kg/t-AL,应认定为非**公司原因,在剔除未达标月份后,其他月份纳入可分享节能效益月份中。 (六)节能效益分成计算的税率认定 双方对于阳极单价价格的计算标准的税率争议,本院予以采纳青海铝公司的主张,以税后单价考虑现行税率作为阳极单价价格计算基数。 综上,本案综合考虑阳极毛耗降低系多种因素影响但未能完全排除和**公司提供服务之间因果关系,**公司虽因青海铝公司原因离场但后确未正常提供技术服务,**公司撤场后青海铝公司未证明完全未使用**公司的技术服务和设备,另考虑双方合作中的各自履行瑕疵问题,酌定青海铝公司向**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节能效益分成1800万元。 (七)节能效益分成的违约金和利息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下,企业均应诚信经营,平等交易,构建良好和谐的商业交易环境。青海铝公司未向**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成的行为构成违约。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于**公司所主张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和利息其本质均为**支付节能效益分成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在**公司并未提举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院依据青海铝公司关于违约金和利息过高的申请予以酌减,酌定青海铝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80万元,对于**公司第三项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三、其他 关于**公司要求青海铝公司支付公证费和文献检索费共计6516元的诉讼请求,系**公司因青海铝公司违约未支付节能效益分成,导致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青海铝公司反诉要求**公司支付公证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铝业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青海铝公司系铝业公司分公司,故本院判令铝业公司就青海铝公司向**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成款1800万元、违约金180万元以及公证费、文献检索费6516元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成款1800万元; 二、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0万元; 三、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和文献检索费共计6516元; 四、驳回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3 868元,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203 229元;由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共同负担140 6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竞 审 判 员 武 祎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