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1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庆(公司法务主办),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址贵州省凤冈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2号12-16、18-31层。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川九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贵州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柴油发电费用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柴油发电费用的认定体现在两个部分,一是回风井工程(包干工程)中采取电价调整的方式,按照相应计价规范的差额进行计算;二是在变更工程中直接按照电价调整的方式计算工程造价。之所以按上述方式进行认定的理由主要为“鉴定意见中虽然对柴油发电每个台班的单价进行了确认,但对于产生了多少个台班的事实无法查清,且原告采取柴油发电机发电的方式系用于回风井工程、变更工程施工,在相应的工程造价中按照相应计价规范,可以采取调整电价的方式核算出工程款”。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经对柴油发电每个台班的单价进行了确认,台班数量并非无法查清,而是一审人民法院忽视查清事实,且拒绝查清。一审时***和证人**(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已经证实每天有3个台班持续发电,故可以明确台班数量。同时在川九公司掌握的施工日志中对台班数量有明确记载,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一审法院责令川九公司提供施工日志,但一审法院未予回应。2、即使采取电价调整方式计算柴油发电费用,因鉴定单位回复意见明确“包干工程中的合同单价未考虑电价调整问题”,所以在对电价进行调整后,包干工程柴油发电费用应为电价调整后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与按合同单价计算出的工程造价的差额,即:2779674.5元-1559404.85元=1220269.65元,而非一审法院采用的相应计价规范差额。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施工的附属工程及变更工程工程款按照造价的60%结算”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严重错误。工程款和管理费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款项,在合同已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管理费的条款约定应属无效,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
重庆川九公司辩称,1、虽然上诉人撤回了上诉理由中的第四项请求,但是他依然要求改判中铝公司、中铝贵州分公司向其承担支付责任,我公司认为该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中铝贵州分公司已经付清了所有工程款及质保金,而且上诉人已经查封冻结了我公司400多万元的现金,我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具备债务清偿能力,上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铝公司及中铝贵州分公司主张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必要;2、针对柴油发电机费用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第七项约定了业主电力未到位前施工电力由乙方自行承担,说明上诉人在进场之前知晓现场没有通电,需要使用柴油发电,而双方合同的价格是单价包干,合同附表一中明确约定包干单价是包括水电费,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我们认为上诉人无权主张柴油发电费用,也不应该将其纳入鉴定范围;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十项约定变更工程部分甲方按照业主签证认可的总工程量的40%提取管理费并非负责完税,如果柴油发电费用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单价,那么就应当视为变更工程部分,应当以我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认的工程量为准,而业主单位及其委托的审计机构已经根据2001年有色金属定额对柴油机发电的工程量进行了调整,将电价由0.35元每度调整为2.08元每度,该结论对上诉人同样具有约束,而且如果上诉人要主张该笔柴油发电费用,也只享有60%;再次双方已经约定变更工程采取2001年有色定额,原审判决根据2001年有色定额认定柴油发电费用并无不当,而上诉人所主张的按照柴油发电台班数量进行计算缺少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台班数量,且该计算方法和按照定额调整电费的方法是二选一的,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而鉴定机构根据2001年有色定额测算后也得出了调整后的价格为2.08元每度的结论,因此原审判决采取定额确定柴油发电费用并无错误。同时定额确定的调整价已经包括了柴油发电所有费用,并非上诉人所说的要另外记取的所谓的施工机械费用,相关定额及鉴定的标准我们认为可以走访定额站进行咨询确认;3、管理费问题,首先我公司不是转包也不是出借质资,而是部分分包,我公司也实际参与了施工和管理,从合同约定可以看出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我公司对工期和质量要进行监管。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了要和业主签证和完税,第十二项约定了要向上诉人推荐地材供应商,第十三项约定了我公司要建设火工材料的库房并向上诉人发放,第十五项约定了我公司要件掘进过程中产生的矿石运送到业主的货场,第六条约定了我公司要承担工程中的保险,第五条第一款还约定我公司要负责技术资料的整理、工作管理、竣工计量、结算等材料整理报送相关部门,对外协调、征地拆迁工作、处理工程量验证、工序验收、工程款支付、将电力线路送到井口、修建高位水池并将水管接到井口,除了合同该约定内容外我公司还实际完成了项目开工报告及开工仪式等前期工作,现场测量放线及资料的编制工作,施工方案的编写及专家评审工作、施工临时设施的建设包括高位水池、职工宿舍、值班房、空压机房及空压机等,花了100多万元修建炸材库及办理相关手续,聘用人员管理和值守炸材库,指派项目管理人员对涉案工程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进行指导和管理,且承担了相应的管理费用。因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并非上诉人所述的挂靠费用,或非法倒卖工程获利而是我公司实际参与施工和管理产生的费用和工程款,且在鉴定意见中工程取费表中是将税金和安全生产费、临时设施费、保险费、现场管理费都列入了工程款,这些费用都是由我公司承担,应当由我公司享有,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规定,双方明确约定我公司享有40%的工程款,上诉人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该笔款,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工程款不应该多于合同有效情况下应取得的工程款,且上诉人在前案起诉中明确认可40%的工程款是由我公司获得,自己只向法院主张了60%的工程款。一审查明双方约定的包干价部分和我公司与业主之间按定额计价部分的比例也刚好约为60%,说明上诉人只享有60%的工程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最高院也曾作出多份判例,说明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是分包人参与现场管理的可以按照原约定得到管理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其实对上诉人是有利的,因为2008年4月25日之后签证部分不属于上诉人施工范围,一审判决将该笔614847.85元错误的计入了上诉人工程款,因为上诉人2008年4月25日已经退场,本来应该根据2008年4月25日之前的签证记录认定上诉人的工程量,但是一审判决错误推测存在补签签证资料的情况,该推测违背生活常识,也没有证据证明,井下施工也没有证明,井下施工分为掘进和支护,掘进在前支护在后,因此在2008年4月25日掘进的签证单刚好是上诉人自己说的工程量536.5米,而支护的签证单没有达到536.5米,这本身是正常的,不存在补签的情况,我公司为了息诉,所以没有提起本案上诉,但是上诉人应当获得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是多了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铝贵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与重庆川九公司结清了所有工程款,不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中铝公司未到庭参与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重庆川九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80480.77元;二、判令被告重庆川九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为688563.07元。其中,2016年4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547603.59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140959.48元;此后的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时止);三、判令被告中铝贵州分公司、被告中铝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川九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25日,重庆川九公司与中铝贵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铝贵州分公司将龙头山矿段基建井巷施工图K246-3CS2-20、28-30及K140-2K22-3所包含的基建井巷:总回风平巷、回风斜井、1330米中段平巷、1300米主平巷、1300米中段运输平巷、1300米接矿平巷及龙滩坝矿段中的坑内炸药库、1300米东翼运输平巷、1300米西翼运输平巷、1300米接矿平巷等工程施工内容发包给重庆川九公司施工,在该合同中***作为重庆川九公司的代理人签字确认。2013年2月26日,该工程全部完工,2016年4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造价91770664.49元,现中铝贵州分公司已向重庆川九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
2007年10月11日,重庆川九公司中铝贵州分公司龙头山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重庆川九公司项目部)与***(乙方)签订《贵铝龙头山矿建项目总回风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贵州铝厂龙头山矿建项目总回风井工程(以下简称回风井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为总回风井施工图包含的所有内容以及甲方、业主、监理要求施工的其他项目(包含变更工程);承包单价为平巷单价240元/立方米,坑内炸药库施工单价240元/立方米,斜井单价370元/立方米,竖井单价470元/立方米,砼支护单价450元/立方米,喷浆或砼单价850元/立方米,钢筋制安单价4650元/吨,硐内锚杆成孔及灌浆(**2米以内,不含主材钢筋材料费)单价25元/米,抽水台班单价30元/台班,零星点工单价40元/工日,变更工程部分乙方包工包料完成,甲方按业主签证认可的总回风井变更工程工程量总结算的40%提取管理费并负责完税,乙方占60%;工程量的确认:设计施工图内部分的工程量以业主、监理确认的工程量和上述承包单价(附表一和附表二中单价)进行结算,变更工程部分按前述约定执行;付款方式为前0-1.5公里甲方按乙方当月所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进度款(含扣除甲供材料款),1.5公里至终点甲方按乙方当月所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支付进度款(含扣除甲供材料款及前1.5公里5%部分部分工程款),剩余的10%和5%保修金按甲方和业主签订的合同要求支付;业主电力未到位前施工用电乙方自行负责解决。合同中甲方处除加盖重庆川九公司项目部公章外,***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确认。
2007年10月11日,重庆川九公司项目部(甲方)还与***(乙方)签订《贵铝龙头山回风井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附属工程(以下简称附属工程)即洞口平场土石方、改道和拦渣坝及巷道井口以上部分危岩处理等工程及甲方、业主、监理要求施工的其他项目;承包价款为按甲方和业主的工程结算价的40%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包括税金、公司管理费、技术资料费等);付款方式为按乙方所完成(监理业主认可)工程量扣除甲供材料款的80%支付进度款,剩余15%和保修金按业主的要求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后于2018年4月25日中途退场,退场时原告将临时设施、机械设备、库存材料工具、领用的材料等退还给重庆川九公司,***签字确认并同意折价合计190368.18元给原告,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手续。重庆川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500000元工程款。
2019年10月16日,***在贵阳市诚信公证处的公证下出具《中铝贵州分公司龙头山回风巷施工相关情况说明》,称由于中铝贵州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施工电力接至回风巷井口100米内,导致施工单位用200千瓦柴油发电机1台作为施工动力用电,50千瓦柴油发电机1台作为施工照明用电,施工时间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4月25日,发电机组每台班技工1名,普工2名;具体施工内容有:总回风巷原废石场挡渣墙工程、总回风巷新废石场挡渣墙工程、总回风巷原坑口排险工程、总回风巷原坑口场平工程、总回风巷新坑口场平工程、总回风巷出渣便道工程、总回风巷过境乡村道路改造工程、总回风巷道供水系统工程、总回风巷井口空压机房工程、截止2008年4月25日总回风巷平巷全部工程内容。
为核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责令被告方提供工程结算资料及结算书,一审法院向中铝贵州分公司及重庆川九公司下达裁定后,中铝贵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工程结算资料。因双方对工程造价有争议,一审法院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释明后,原告申请对回风井工程、变更工程、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重庆川九公司认为附属工程部分造价应为2776366.46元,按照约定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665819.88元(按造价60%计算),***对于重庆川九公司认定的附属工程造价2776366.46元无异议,故对附属工程部分不再申请鉴定,但认为不应扣除40%管理费。
经委托鉴定,贵州***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回风井工程符合2008年4月25日之前施工且属于双方认可的签证部分的金额为1316665.09元,不符合2008年4月25日施工但符合民事审判笔录所述施工范围部分的金额为242739.76元;二、变更工程符合2008年4月25日之前施工且属于双方认可的签证部分的金额为1306752.31元(***占60%为784051.39元),不符合2008年4月25日施工但符合民事审判笔录所述施工范围部分的金额为372108.09元(原告占60%为223264.85元);三、柴油发电机组费用=机械台班单价2341.42元/台班×机械台班数量,一个台班等于8小时。***支付了鉴定费104000元。鉴定意见中对于变更工程部分造价的计价标准,鉴定单位采用的是2001版《有色矿山井巷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应规范,其中因采用柴油发电,故在计价标准中电价是按照规范调整的标准2.08元/度计算。
因中铝贵州分公司、重庆川九公司未能解决施工用电问题,***在施工中自行采用柴油发电机发电的方式解决施工用电。在中铝贵州分公司与重庆川九公司对工程款的结算中,也是因柴油发电,故电价从规范中的0.35元/度调整为按照2.08元/度进行的结算。为进一步查清因采用柴油发电机发电额外增加的工程款问题,要求鉴定单位出具了相关说明。鉴定单位贵州***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此回复称,如果按照2001版《有色矿山井巷工程预算定额》电价以0.35元/度计算,则回风井工程部分造价为2515157.99元(包含符合2008年4月25日前施工并认可的签证部分2189580.4元,不符合2008年4月25日前施工但符合民事审判笔录所述施工范围部分325577.59元);变更工程部分造价为1673840.02元(包含符合2008年4月25日前施工并认可的签证部分1301834.17元,不符合2008年4月25日前施工但符合民事审判笔录所述施工范围部分372005.85元)。如果按照2001版《有色矿山井巷工程预算定额》电价以2.08元/度计算,则回风井工程部分造价为2779674.5元(包含符合2008年4月25日前施工并认可的签证部分2452817.48元,不符合2008年4月25日前施工但符合民事审判笔录所述施工范围部分326857.02元)。鉴定单位同时认为,即便按照调整后的电价计算工程款,也未完全包含柴油机发电费。审理中,鉴定人出庭说明又称柴油发电费用只能选择一种方法调整,即在电价调整与按照台班单独计算柴油发电费用之间选择一种方式调整。
2020年1月,原告***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其主张的工程款中,认可变更工程、附属工程应扣除40%的管理费,后因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川九公司项目部系被告重庆川九公司下设项目部,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第三人***称其挂靠重庆川九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重庆川九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对其不是合同相对人进行过抗辩,故认定原告***与重庆川九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重庆川九公司在被告中铝贵州分公司处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向重庆川九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应获工程款数额问题。
首先,对于回风井工程的工程款,因原告系2008年4月25日退场,故鉴定单位以此作为分界线对工程造价作出了前后区分。实践中签证单后补的情况较为常见,且第三人***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因此对于鉴定意见中不符合2008年4月25日施工但符合本案中各方陈述的施工范围部分的造价也应认定为原告施工所应获得的工程款。也即,回风井工程部分工程造价为1559404.85元(1316665.09+242739.76)。又因在实际施工中,被告方未按照约定解决用电问题,原告自行采用柴油发电机发电,必然会增加施工成本,对此被告应予以补偿。鉴定意见中虽然对柴油发电每个台班的单价进行了确认,但对于产生了多少个台班的事实无法查清。再者,原告采取柴油发电机发电的方式系用于回风井工程、变更工程施工,在相应的工程造价中按照相应计价规范,可以采取调整电价的方式核算出工程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柴油发电费用,按照相应计价规范的差额进行计算。而根据鉴定单位的回复可知,原告施工的回风井工程因采取柴油发电的方式按照电价调整的方式,增加的工程款数额为264516.51元(2779674.5-2515157.99),因此原告***施工的回风井工程应获工程款为1823921.36元(1559404.85+264516.51)。
其次,对于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双方约定的是“按甲方和业主工程结算价的40%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现双方均认可附属工程造价2776366.46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因合同无效,40%的管理费的约定也无效,故该部分工程款应为2776366.46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于分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该约定又是属于对工程款的约定,且从回风井工程按照双方约定的包干单价计算出的工程款与按照2001版《有色矿山井巷工程预算定额》相应计价标准计算出的工程款数额对比情况来看,双方约定的包干价与按照定额计价的比例为62%(1559404.85÷2515157.99),因此可见双方的真实意思应为原告获得的工程款按照重庆川九公司与中铝贵州分公司结算价的60%结算,故原告***施工的附属工程应获工程款为1665819.88元(2776366.46×60%)。
第三,对于变更工程的工程款,鉴定单位按照电价调整的方式计算出的造价为1678860.4元,双方约定“甲方按业主签证认可的总回风井变更工程工程量总结算的40%提取管理费并负责完税,乙方占60%”,同前所述,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仍然应该按照造价的60%结算,即1007316.24元(1678860.4×60%)。
第四,临时设施、机械设备、库存材料工具等折价费用合计190368.18元,***已在相应统计表、移交表中签字确认,故应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工程款总额为4687425.66元(1823921.36+1665819.88+1007316.24+190368.18),扣减重庆川九公司已支付的4500000元,重庆川九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7425.6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重庆川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支持187425.66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起计付,而根据双方约定,重庆川九公司应在其与中铝贵州分公司结算后按照60%的比例结算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重庆川九公司与中铝贵州分公司结算之日即2016年4月25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该诉请支持以187425.6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铝公司、中铝贵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中铝贵州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情形,故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需在重庆川九公司与中铝贵州分公司结算后再行结算,在原告***退场时双方未进行结算,重庆川九公司与中铝贵州分公司结算完成后也未举证证明其通知过原告办理结算,因此产生本案诉讼,进而产生了鉴定费,重庆川九公司存在过错,故鉴定费104000元应由重庆川九公司承担。对于被告重庆川九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需在重庆川九公司与中铝贵州分公司结算后再行按比例结算,重庆川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与中铝贵州分公司结算后通知原告办理结算,且在本案中责令重庆川九公司提交其与中铝贵州分公司的结算资料时,重庆川九公司都未能提供,因此原告并不知晓何时具备付款条件,现原告主张付款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7425.66元及利息(利息以187425.6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52元,减半收取200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76元,由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负担20076元。鉴定费104000元,由被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柴油发电费用应如何确定;二、变更工程及附属工程的管理费是否应予扣除。
关于焦点一,案涉工程因未能解决施工中的用电问题,导致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采用柴油发电机发电进行施工,从而产生了柴油发电费用。对于该部分费用上诉人主张应按柴油发电机的使用台班数,结合鉴定单位认定台班单价,最终计算出柴油发电费用,而一审法院系以电价调整的差额认定柴油发电费用。故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柴油发电费用应采用哪种方式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柴油发电费用的计价标准,即未约定是以台班计价还是以电价差额计价,属合同约定不明;其次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中铝贵州分公司与川九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包含柴油发电费用的结算),经过贵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北京天健中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两家中介机构均按照有色定额规定将柴油发电机组的费用(含发电机组台班费)换算成电价,对定额中的电价调整后计入工程结算,未单独另行计取柴油发电机组的台班费,即中铝贵州分公司与川九公司之间柴油发电的结算是采取电价差额的计价方式;第三,上诉人与川九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量的确认以业主中铝贵州分公司、监理确认的变更工程执行,说明上诉人和川九公司对变更工程量确认要参考业主方中铝贵州分公司认定的工程量;第四,鉴定单位工作人员二审出庭明确表示2.08元/度的单价中并非没有包含机械施工费,而是没有完全包含机械施工费,具体指机械折旧费、修理费、安拆费等。基于以上四点因素,本院认为在合同对柴油发电计价方式约定不明,且双方约定变更工程量可参考业主中铝贵州分公司认定的工程量的情况下,原判以电价差额的方式进行计价,实际上也是参考了业主方和川九公司的计价方式,故原判以电价差额方式认定柴油发电费用并非没有依据,上诉人主张按台班方式计价亦非有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调取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40%的管理费系按附属工程或变更工程造价计取,说明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系川九公司与中铝贵州分公司签订合同的龙头山矿段基建工程的一部分,川九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实际参与了整个施工的组织管理协调,川九公司并非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单纯的以转包牟利,故本院认为即使合同无效,原判认定附属工程工程和变更工程款应扣除40%的管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5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