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18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鸿威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33号自编212之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圣地国际游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亲水街银川科技园科技人才大厦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鸿威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圣地国际游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4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鸿威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即圣地公司向鸿威公司支付结算款4217369.09元(其中包括鸿威公司代圣地公司垫付的费用1217369.09元,圣地公司应返还鸿威公司的收益分配款3000000元;以及延迟支付的利息(暂计)421800元;合计人民币4639169.09元。(利息计算:以所欠结算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间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圣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广东鸿威公司与银川圣地公司因合作举办“2015WCA嘉年华”电子竞技赛事(简称该事项),双方2015年4月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收益分配:合作期间双方因活动广告招商收入原则上优先返还乙方(鸿威公司)所付的成本;若本次活动招商收入高于乙方(鸿威公司)的应承当的成本情况下,总收入扣除乙方(鸿威公司)所承担的成本后,双方按照5:5的比例分配;若本次活动招商收入低于乙方(鸿威公司)所承担的成本,所得收入全部返还给乙方(鸿威公司);招商款项全部由甲方(圣地公司)的账户收取,该账号信息:账户名称:银川圣地国际游戏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银川分行营业部;银行帐号:95×××11。赛事期间鸿威公司承担了绝大部分费用,而广告招商等收入全部由圣地公司收取。然而,圣地公司声称该合作项目未取得任何收入,而按行业常规该项目收入保守估计应为500万元以上,因此,鸿威公司有理由怀疑圣地公司早有预谋,将该事项的收入汇入其他账户或通过其关联公司收取。基于圣地公司至今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结算义务,企图将该事项的全部收入隐匿转移、据为己有。为有利于法院查清本案事实,鸿威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对该事项的收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以利于作出公平公正判决,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然而,原审法院虽然指定一家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但该事务所无理由拒绝审计,鸿威公司再次要求另行指定其他会计事务所审计,或者申请法庭对圣地公司持有的某些“高度盖然性”的会计账册材料进行调取,但原审法院均置之不理。因而损害了鸿威公司的诉讼权利,且必然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的后果。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管理规定》第14条,我方可以协助法院或会计师事务所递交相应的会计材料,但一审法院没有给予我方这个机会,我方多次请求一审法院向圣地公司调取相应会计材料,但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一审的司法鉴定存在瑕疵。一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有关证据规则,减轻了圣地公司的举证责任,本案是合作或合伙纠纷,圣地公司应履行与我方结算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收入由圣地公司负责,法院应责令圣地公司举证相关的收入情况。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我方有理由相信圣地公司有收入,例如圣地公司的审计报告第24页应收杭州边锋公司的款项36万多元,属于收入,应予以分配。圣地公司尽管没有提供财务账册,但其提交的审计报告,结合我方的相关证据,可以有理由认定相关收入属于案涉收入。圣地公司持有相应会计资料,拒不提供,法庭应采信我方的主张。为维护鸿威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圣地公司辩称,不同意鸿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在认定案涉项目的收入是正确的。一审鉴定程序是合法的。我方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向法院提供了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数据。我方在整个经营中,不仅仅是案涉项目,案涉项目双方约定用专门的账户接收活动款项。一审中鸿威公司通过法院调取了该账户的记录。一审认定鸿威公司的活动支出金额,我方是有异议的。鸿威公司的票据和收据都作为鸿威公司的合理合法支出,我方是不认可的。在合作合同中约定,鸿威公司在组织活动中合理的票据我方是认可的,相应的收据我方不认可。
鸿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地公司向鸿威公司支付结算款4217369.09元(其中包括鸿威公司代圣地公司垫付的费用1217369.09元,圣地公司应返还鸿威公司的收益分配款3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圣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鸿威公司、圣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举办WCA2015嘉年华赛事活动,赛事活动时间订于2015年5月9-11日,在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B区9.2号馆举办,圣地公司负责整体赛事安排、线上宣传推广等,鸿威公司提供场地并负责赛事期间的安保、证件办理、现场人员安排、舞美灯光、场地及舞台设计等事项,活动预计费用为4030000元,以上费用由双方各按50%的比例承担,前期执行费用圣地公司先支付给鸿威公司1000000元,剩余执行费用(预计为3000000元)均由鸿威公司先行垫付,双方因举办WCA2015嘉年华的一切合理开支,由双方以收据和发票为凭据,在共同决算后的7个工作日内结清,决算不得晚于赛事活动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合作期间双方因活动取得的收入原则上优先返还鸿威公司所付成本,若本次活动招商收入等于或超过鸿威公司成本情况下,总收入除去返还鸿威公司成本部分由双方按照5:5的比例分配,若本次活动招商收入少于鸿威公司成本情况下,双方各自分担总成本的50%,所得收入全部返还给鸿威公司,所有招商款项统一收入圣地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由双方进行结算分配,合作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返还出资、按招商分配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作方或第三方,其价款参与分配,清算后如有亏损,优先支付鸿威公司所付成本,资产总额不足以支付鸿威公司成本时,需由圣地公司支付给鸿威公司,资产总额与圣地公司支付费用之和等于全部成本的50%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圣地公司向鸿威公司支付了前期费用1000000元。在双方合作的活动结束之后,鸿威公司、圣地公司至今没有进行结算。现鸿威公司以圣地公司没有支付结算款为由,于2017年5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诉讼中,鸿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2、开馆仪式照片;3、律师函附邮寄单、回复函;4、汇款单、发票;5、(2016)粤01民终7736号民事判决书;6、(2017)粤民终548号民事判决书及汇款单;7、工行业务回单及有关的发票;8、设备租赁合同、工行业务回单、发票;9、工程回单;10、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适用合同;11、支付证明单及附件收据、银行汇款单;12、游戏展兼职考勤薪资表、支付证明单;13、网络报道资料;14、飞机票明细;15、微信聊天记录;16、加班证明;17、赛事网上报道等等。圣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审计报告;2、圣地公司与**影视文化传播新沂有限公司服务合同及付款凭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鸿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鸿威公司、圣地公司合作举办的WCA2015嘉年华赛事活动收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对象为圣地公司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财务会计凭证、账册以及报表等资料,必要时另行对有关关联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一审法院根据鸿威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作为审计机构。该所根据鸿威公司、圣地公司提供的资料,经审核后函复一审法院,其无法按《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要求出具审计意见,并退回相关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作合同纠纷。根据鸿威公司、圣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后,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作项目WCA2015嘉年华赛事活动所产生的成本数额,以及是否有招商收入进行分配。
对于活动所产生的成本,鸿威公司提交了一定的证据,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活动预计费用为4030000元,前期执行费用圣地公司先支付给鸿威公司1000000元,剩余执行费用(预计为3000000元)均由鸿威公司先行垫付,双方因举办WCA2015嘉年华的一切合理开支,由双方以收据和发票为凭据;故双方已经确认前期费用是由鸿威公司先行垫付,鸿威公司提交的收据和发票等,可以作为结算凭证参考;现鸿威公司提出该活动实际支出费用为4434738.18元,与鸿威公司、圣地公司双方预计的费用4030000元比较接近,虽然鸿威公司提交的费用支出证据表面上并不能足以证实全部是因本次活动而产生,但有一定的合理性,现圣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圣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实鸿威公司所列的费用为虚构,以及圣地公司另外亦支出了成本,尚有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供分配,故根据鸿威公司、圣地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以《合作协议》中双方预计的费用4030000元作为活动所产生的成本;根据协议约定,活动费用由双方各按50%的比例承担,圣地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2015000元,现圣地公司已向鸿威公司支付1000000元,圣地公司应将尚欠的成本费用1015000元支付给鸿威公司。现双方是因对费用凭证的认定产生纠纷,对于付款的时间亦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利息应从鸿威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
对于是否有招商收入进行分配,鸿威公司提出其应得的收益分配款为3000000元,圣地公司认为双方均没有招商收入,不存在收益分配,现本案中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实鸿威公司所列举的款项属于双方合作项目的收益,双方合作项目有收益可供分配;鸿威公司提出通过对圣地公司财务会计凭证、账册以及报表,关联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来确定圣地公司有招商收入,对此一审法院委托了相关的审计机构,审计机构审核后已函复一审法院,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审计意见。从现有的证据来看,鸿威公司、圣地公司双方并无就本次活动形成独立的财务账册,圣地公司与关联公司的款项往来,并不足以证实属于本次活动的招商收入,故鸿威公司要求圣地公司支付收益分配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银川圣地国际游戏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鸿威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15000元,并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广东鸿威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二、驳回广东鸿威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银川圣地国际游戏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13元,由广东鸿威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978元,银川圣地国际游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935元。上述受理费43913元已由广东鸿威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广东鸿威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由银川圣地国际游戏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13935元直接支付给广东鸿威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圣地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但其在规定的期限之后才缴纳上诉费用1393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上诉人上诉主张,分析如下:
由于圣地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故本院认定圣地公司只能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本案只针对鸿威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圣地公司是否需向鸿威公司返还收益分配款300万元。依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本次活动招商总收入除去返还鸿威公司成本部分由双方按照5:5的比例分配。鸿威公司要求圣地公司返还收益分配款300万元,需提交证据证明本次活动的招商总收入在除去成本部分后还有600万元。鸿威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只是向法院申请专项审计。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但由于审计机构无法出具审计意见而被退回。鸿威公司上诉要求另行指定其他会计事务所审计,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他会计事务所能够出具符合要求的审计意见,故本院对鸿威公司上诉要求另行审计,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所有招商款项统一收入圣地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现鸿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协议约定的圣地公司名下的账户收取了招商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圣地公司表示此次合同没有任何的招商收入,即使与通常的活动情况可能不同,但也是有可能存在的。鸿威公司作为合作的一方,对于招商收入本应给予充分的重视。鸿威公司在活动结束后,仅凭按行业常规该项目收入保守估计应为500万元以上为由,要求圣地公司向其返还收益分配款300万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78元,由广东鸿威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银川圣地国际游戏投资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上诉费用13935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国平平
审判员汤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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