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05民初2119号
原告:广东鸿威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33号自编212之六。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民胜,均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水族协会,住所地广州市芳村花地大道中越和花鸟鱼艺大世界二楼M2。
法定代表人:***,职务:会长。
委托代理人:向兰金、郝晶,均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万耀企龙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一村105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盛雷,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鸿威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水族协会、第三人上海万耀企龙展览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民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兰金、郝晶,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盛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3月与被告签署合作办展协议,共同举办水族展会,合同有效期为5年(至2019年3月)。该协议第六条规定: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与第三方在中国境内同时举办同类展会。2015年3月23日,被告以协议部分条款违规为由,单方面终止合作协议。同时,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共同举办“广东国际水族展”,并在有关网站及专业报刊、被告微信平台等媒介进行宣传,其他网站、杂志等媒体进行了转载。2015年4月26日,被告公开在行业网群中发出通知:单方面取消与我方共同举办的“第八届中国锦鲤若鲤大赛”的展会活动。虽经我公司催告异议,被告仍不停止违约及侵权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公司与被告在先签订的合作协议,导致了我公司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违约导致2015年度相关水族展(如锦鲤大赛、龙鱼大赛等)被迫取消,造成预订的场馆大部分闲置及大量预订参展企业退单以及前期的大量人力物力及资金的投入浪费。在我公司与被告合作期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同类相冲突的合同,且对此进行大肆宣传(包括网络和新闻发布宣传)。即便被告和第三人没有举行实质性会展,但上述活动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涉及举办展览活动前提的宣传和新闻发布是该合同最重要的部分。在我公司与被告还未解除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未经我公司许可实质举办了相应的活动,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我公司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及间接损失,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308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协会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诉称的2015年3月23日我协会单方面终止合作协议与事实不符,我协会是考虑到协议书的内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故在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建议暂时中止履行协议,待双方重新协商对合同效力进行补正后再继续履行,我协会没有单方终止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原告诉称我协会与第三人共同举办水族展的问题,事实上我协会至今未与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其他任何展览公司在2015年度举办水族展会,此外第八届锦鲤大赛不属于协议书中约定的合作事项。原告在2015年5月9日-11日在广交会展馆成功举办2015年广州国际水族展获得大量收益,不存在经济损失,且原告没有按协议书第4条第4点约定向我协会分配任何利润。此外在2016年3月18日至20日,原告没有通知我协会且未经我协会同意的前提下举办了2016广州国际水族展,而且没有向我方分配任何利润。原告诉称预订展馆大部分闲置和退单以及前期大量人力、物力等资金浪费与事实不符,即便该事实存在也与我协会的行为无关,是原告自身违反协议书第1、4条未经双方共同协商而单方擅自在2015年5月9日-11日召开2015年广州国际水族展,并单方决定支出成本。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方不具备本案第三人的资格,根据我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第8条第2款记载:如果除了我司与被告之间的展会之外,被告与别的企业或公司已经存在展会的情况下我司对该情况是允许不禁止的,故我司与被告的合同及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对于我司是不冲突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从2015年开始共同组织“广州国际水族展”。双方共同商议,原告提出初步方案,双方达成一致后执行。双方共同主办该展览会及观赏鱼活动。原告负责展会整体运行及项目操作,投资展会的各项主要费用,参与项目获得项目65%的所有权;被告作为展会的主办单位,组织观赏鱼比赛,并以协会的行业资源以及全力组织协会会员参与本次展会作为投资,参与项目获得项目35%的所有权。原告的责任和义务:负责办理展会各相关证件,负责展会展馆的落实,并及时通知被告,负责推广和组织工作,承担运营的基本费用及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等。被告的责任:被告毋须出资,毋须承担展会的经济及法律责任。被告应充分利用发挥自身资源及优势,以及发挥与其它协会的相关协会,媒体的友好关系,做好“广州观赏鱼、水族展览会”的招展与推广工作等。利润分配在展会收入扣除成本后,原告得税后利润的65%,被告得税后利润的35%,若出现亏损,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秉承诚信合作原则,各负其责,按上述约定条款执行,如有违反视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则按对等原则予以赔偿。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作期限为5年,合同期满时,如双方均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期限自动延长5年。合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与第三方在中国境内同时举办同类展会。如果项目成功运营3年,原、被告共同拥有该专题展的品牌及其利益,任何一方不得单方与第三方在中国境内同时举办同类展会。被告在2014年园林景观展同期举办“第七届中国锦鲤若鲤大赛”,并享有所有经济利益,原告为被告免费提供比赛用的场地与700平方米的展览展示面积作为“第七届中国锦鲤若鲤大赛”活动场地,协助租赁用电用水与摊位及舞台搭建,并保证能提供不低于40个标准摊位及24小时的不间断水源;等。
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内容为:“我会与贵公司于2014年3月3日所签合作协议,由于协议中部分条款与国家有关规定相违,未能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只能中止该协议。希望双方能重新协商,在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该协议重新修正后经批准方能生效”。
2015年4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广东国际水族展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举办“广东国际水族展”,举办时间每年一次,具体日期、地点另行商量;第三人承担每次展会所需的全部资金,并自行承担自负盈亏风险;每次展会,第三人按展会项目盈余的30%向被告支付服务费作为协会展览基金,通过协会合法流程用于支持其会员参加广东国际水族展;如展会项目盈余的30%不足10万元的,第三人直接向被告支付10万元;第三人于每届展会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先将10万费用支付给被告,剩余部分费用按照决算正式稿于双方签字确认决算正式稿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结清;等。签订协议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0月8日至11日共同举办水族展。
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网页保全证据进行公证,《公证书》反映打开“上海万耀企龙展览有限公司”网页、“第十八届亚洲宠物展”网页及微博,使用百度搜索“广东省水族协会与万耀企龙签订协议”均对被告与第三人签署合作协议、拟共同开展等内容进行了宣传报道。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因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发函要求中中止上述《协议书》的履行,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随后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被告此举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应视为单方终止《协议书》,故其在未告知并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单独举办了2015年及2016年广州国际水族展,展览所获利润亦无须向被告支付。现原告以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同类性质的合同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则表示,其并无单方终止《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其向原告发函要求中止协议是由于协议中关于其获利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两次举办水族展其均不知情,故无法履行协助义务,原告亦未依约向其支付相应利润。原告举办水族展获得了利润,并不存损失,故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费308万包括:2014年闲置展位损失420000元(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在2014年免费提供700平方米的展览展示面积给被告作为“第七届中国锦鲤若鲤大赛”活动场地,按600元/平计算)、2015年闲置展位损失500000元(2015年规模比2014年大,故在2014年的基础上酌情增加了闲置展馆损失)、企业退单损失520000元(52家企业,酌定每家利润10000元)2015年至2019年预期收益890000元(按40个展位,每个赚1万元计算四年,原告依约取得其中65%,但在本案中仅主张890000元),两个月人工损失75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总金额为751037.7元,其在本案中仅主张750000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单方制作的预定参加2015年度水族展退单企业名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三家企业的参展申请表。被告认为该申请表并不能证明该企业存在退单情况。3、原告单方制作的水族展览项目工资表,无工资发放时间的记载,总金额751037.7元。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原件,故不予认可。
2014年7月17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原告由广州市鸿威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协议书》是原、被告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在与原告合作期间并不需要实际出资,而是以己方在行业的号召力与影响力为展会的开展提供参展单位及资源,由此证实被告在行业内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为双方的合作提供无形的资源,基于此,双方在合同中作出“合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与第三方在中国境内同时举办同类展会”之约定,是存在排他性的。本案中,被告在其与原告所签署的《协议书》履行期间,另行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且对《合作协议书》项下拟共同举办的“广东国际水族展”通过网络、媒体等予以宣传,则必然影响其会员单位对主办方的选择,违反了《协议书》中排他性的约定,致使《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得以实现,进而影响原告的权益。被告辩称因其与原告签署的《协议书》中涉及双方利润的分配,此举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向原告提出中止的说明;被告在此情况下,应本着与原告积极协商的原则处理双方之间的协议,若协商不成,亦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在与原告的《协议书》是否继续履行、如何履行尚未得到解决之时,一边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向原告发出中止《协议书》的函,一边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此举虽未达到单方解除《协议书》的后果,但可从侧面反映被告缺乏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诚意,违背了在合同中双方应遵循的基本诚信义务。本院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并基于上述分析理由,认为被告在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是否造成了原告实际的损害?本院结合原告的证据分析,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第一,人工费属于其自行举办展会的成本,并非因被告违约而导致的损失;且原告仅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工资单予以证实,该工资单并无发放时间,其中所载员工是否为原告职员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也并不确认;第二,如前所述,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发函给原告要求中止协议,重新修改。并非原告所认为擅自终止合同,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仍在履行中,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预期收益损失并不恰当,且其酌定的890000元亦并无事实依据予以支持;第三,原告所谓2014年闲置展位损失系其依照《协议书》约定为被告举办“第七届中国锦鲤若鲤大赛”免费提供展览展示场地及40个标准摊位,上述场地及摊位系原告自愿提供,且与《协议书》约定的开展内容不同,原告将该部分支出视为其损失于情于理均不合;第四,2015年展位损失酌情提出,缺乏事实依据;企业退单损失更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308万元赔偿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鸿威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4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颖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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