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威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彻天彻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鸿威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3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彻天彻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889弄3号213-106室。
法定代表人:黄钟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霞,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绮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鸿威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000号1812房。
法定代表人:王照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刚,广东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婕,广东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荣,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保玉,广东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曼丽,广东卓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彻天彻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彻天彻地公司”)、广东鸿威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长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9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彻天彻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鸿威公司、张长荣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理由:一、本案事故为意外事件,彻天彻地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相应的损失,张长荣自身存在过错,应自担70%以上的责任。张长荣是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且其从事销售运动类产品的工作,具有一定的运动方面的知识,应对自己的运动能力和对挑战的项目有一定的认知。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张长荣错误估计了自己的运动能力,未能抓住杠杆才导致自己受伤。彻天彻地公司配备了专人在旁指导并提醒注意事项,张长荣无视自己运动能力不强的事实,对专人的指导也不能正常领悟,故导致受伤的主要责任在于张长荣。二、即使彻天彻地公司与鸿威公司需承担责任,也应明确彻天彻地公司与鸿威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三、张长荣是农村居民,其没有提供合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源于城镇或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长荣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原审判决认定部分项目计算标准过高。一是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二是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应不予支持。三是没有医嘱建议张长荣加强营养,原审判决支持1000元的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鸿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第一项要求鸿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改判彻天彻地公司赔偿张长荣131735.17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彻天彻地公司、张长荣承担。
上诉理由:一、张长荣没有举证证明其受伤害与鸿威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举证证明鸿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管理和安全保障的过错。二、张长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清楚自己的运动能力,其无视自己运动能力而进行活动体验,在未抓住杠杆的情况下摔伤,是其自身的过错所致,与鸿威公司的管理和安全保障行为没有任何联系,不存在因果关系。三、鸿威公司已在开展前将含有责任豁免条款的《参展商手册》发给彻天彻地公司,鸿威公司对于参展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引起的损失享有豁免的权利,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仅凭彻天彻地公司单方面的说辞就认定其不清楚《参展商手册》的内容,事实认定错误。鸿威公司不仅以文字还多次向参展商强调安全问题,已经尽到谨慎提示安全保障的义务。鸿威公司不仅在开展前将没有安全隐患的场地交给彻天彻地公司布置,在管理过程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
张长荣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张长荣在原审起诉请求:一、彻天彻地公司、鸿威公司赔偿张长荣损失423670.12元,其中医疗费13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30天,按每天100元计),伤残赔偿金150737.2元(37684.3元/年×20年×20%),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31.5元(张长荣父亲按28613.3元/年×19年×20%/2计,母亲按28613.3元/年×20年×20%/2计,张长荣女儿按28613.3元/年×15年×20%计),误工费21666.67元(误工130天,按5000元/月÷30天×130天计),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和全休三个月期间需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彻天彻地公司已垫付),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张长荣复诊及家人陪护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20000元(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二、彻天彻地公司、鸿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8日至11日期间,彻天彻地公司租用鸿威公司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位进行商品展示、销售。彻天彻地公司与鸿威公司盖章的《参展申请表》载,参展商在交付全款后,组委会将发出参展确认书、参展商手册,具体安排以手册为准。2017年1月6日、1月16日,彻天彻地公司向鸿威公司支付了63018元。
2017年3月9日,张长荣因外伤致右小腿远端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8日出院,住院共30天。该院《出院小结》载:出院诊断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术后三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患肢负重,期间逐渐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术后6周,3、6、9及12个月),了解骨折愈合及内固定情况;术后1年骨折处呈骨性愈合,返院拆除内固定物;不适随诊。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术后一年骨折处呈骨性愈合,返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2万元。2017年7月10日,张长荣支付了医疗费134.75元。彻天彻地公司为张长荣支付了医疗费69555.77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80元,另张长荣收到彻天彻地公司支付的1万元。
2017年7月31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长荣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张长荣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另查,张长荣的父亲张荣之1956年7月3日出生,母亲欧阳柏花1957年8月26日出生,张长荣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张长荣育有一非婚女儿,女儿于2014年6月16日出生。
加盖“桂阳县春陵江镇车溪村村民委员会”章的《亲属关系证明书》载,张荣之、欧阳柏花因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需由其子女赡养。
张长荣于2017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张长荣表示其与女儿的生父达成协议,女儿出生后由其扶养,与生父无关。张长荣表示其在三特滑道运动有限公司从事销售运动类产品的工作。
张长荣为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广州,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三特滑道有限公司工作,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入证明》载:兹证明张长荣于2016年3月进入本公司任销售一职,该员工目前在我司的基本月薪为人民币5000元(不含奖金)发生事故受伤后请假未回单位上班,故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企业名称广州市白云山三特滑道有限公司;3、盖“交通银行广州广州大道支行会计业务章”章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载交易日期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0日;4、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滘支行”章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开户日期2016年3月21日,2016年6、7、8、9、10、11月和2017年1、3月均有支出,支出交易的对方账号大部分是44×××99(44×××99是银行收取短信费和发工资的账号);彻天彻地公司对证据1、2不确认,认为证据1盖章公司与证据2不符;对证据3、4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证明张长荣在三特公司工作。鸿威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张长荣工作单位全称为广州市白云山三特滑道有限公司,证据1上的盖章也应当是上述名称,而不应是三特滑道有限公司;证据1载张长荣2016年入职,基本月薪为5000元,但证据3、4均看不到工资名目,也无对应的工资数额。张长荣表示实际上三特滑道有限公司每月发给其的工资为2800元,《收入证明》写基本月薪为5000元是公司应其要求写上去的。其每月收入除公司发的2800元外,还有销售产品高出公司定价的收入即提成。另张长荣表示其在三特滑道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都不是通过银行发放,有时现金发放,有时微信转账,三特滑道有限公司之前的工资收入都是现金发放。
彻天彻地公司为证明张长荣在其展位中所挑战的项目情况,提交了《设备合同》,载品名为夺标衔架项目。
庭审中,彻天彻地公司提交了手机视频,表示视频所显示的是涉案的挑战项目,但庭后又表示不是事发时或当时展会的参展视频,仅仅是为了能够直观的描述张长荣参加的挑战项目类型而提供的类似视频资料。张长荣参加的挑战项目及设备并不是完全相同,挑战的坡度也比视频中的坡度更加缓和。
鸿威公司为证明已在开展前将本次展会的《参展商手册》发给彻天彻地公司,该公司熟悉相关内容,提交了QQ聊天记录及2017AAA亚洲乐园及景点博览会《参展商手册》。《参展商手册》载:参展须知:五、豁免责任:除因主办单位及其雇员疏忽而引致该等人士及观众之产品及财物出现损失外,主办单位无需为任何遗失及损失负责。
彻天彻地公司确认QQ聊天记录的真实,吕悦确实是其公司员工,鸿威公司确实发了一份参展手册过来,但是当时吕悦正在外地参加别的展会,离本次展会的时间还比较长,故吕悦并未接收、下载查看该手册。且因为该手册是比较大的附件,QQ仅保留7天,等吕悦想下载时,已经过期。直到参展,鸿威公司未就手册里面包含了什么内容、里面的责任豁免条款等重大事项告知过其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彻天彻地公司在参展的展位提供涉案的挑战项目给顾客进行挑战,应保障项目的安全和尽合理的告知义务,告知顾客项目可能存在的危险性,但彻天彻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项目的安全性,也未举证证明已尽告知义务,导致张长荣的挑战项目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鸿威公司作为展位的出租人,属于管理人,应与彻天彻地公司连带承担责任。张长荣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且自认本身也是销售运动类产品的工作,具备一定的运动方面的知识,应对挑战项目的危险性有一定的预见,但张长荣没有充分考虑自己的运动能力和危险接受挑战,因未能抓住杠杆而受伤,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以由彻天彻地公司、鸿威公司承担50%的责任,张长荣承担50%的责任为宜。
张长荣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张长荣自付了医疗费134.75元,属于张长荣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2、后续治疗费。张长荣需拆除内固定,医院证明约需20000元,原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
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张长荣提交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张长荣在事发前已在广州居住生活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为150737.2元(37684.3元/年×20年×0.2)。
4、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张长荣提交的《收入证明》所盖公章为“三特滑道有限公司”章,但张长荣未举证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且张长荣承认《收入证明》所载的每月基本月薪5000元是公司应其要求写上去的,实际上公司每月发放的仅有2800元,对张长荣主张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张长荣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发时有固定收入,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职业,故误工费可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张长荣住院30天,医嘱全休三个月,故误工时间宜按四个月计算,误工费为7580元(1895元×4)。
5、精神损害抚慰金。张长荣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张长荣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6、住院伙食补助费。张长荣住院30天,张长荣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3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7、护理费。张长荣确认彻天彻地公司已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80元,张长荣还主张全休三个月期间的护理费,但张长荣未举证证明出院后需护理,原审法院对出院后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金额认定为5580元。
8、交通费。张长荣因受伤就诊需付出交通费,要求赔偿交通费合理,交通费确定为500元为宜。
9、营养费。张长荣因事故致骨折,要求营养费赔偿合理,原审法院认为营养费确定为1000元为宜。
10、鉴定费。张长荣因受伤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属于张长荣的损失,要求鸿威公司、彻天彻地公司赔偿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张长荣在事发前一年已在广州居住生活满一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张长荣的父母年老,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张长荣要求赔偿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理,张长荣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365.27元(28613.3元/年×19年×20%/2),张长荣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226.6元(28613.3元/年×20年×20%/2);张长荣女儿的父亲对其女儿有扶养义务,因此张长荣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一半,即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562.28元(28613.3元/年×14.875年×20%/2)。
上述合计364186.1元,加上已产生的医疗费69555.77元,合计433741.87元,扣减已赔付的85135.77元后,彻天彻地公司、鸿威公司应赔偿张长荣131735.17元[(433741.87元÷2)-85135.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彻天彻地公司、鸿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31735.17元给张长荣。二、驳回张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5.10元,由张长荣承担5275.10元,彻天彻地公司、鸿威公司承担2380元。
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彻天彻地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作出原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张长荣参加彻天彻地公司组织的挑战项目受伤,该事实本身已足以证实彻天彻地公司组织的挑战项目存在安全隐患,原审判决其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具有充分的正当理由,本院予以确认。彻天彻地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张长荣误估计自身运动能力应自负主要责任。然而,彻天彻地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项目设置的安全性及安全保护措施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鸿威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鸿威公司在本案只是涉案展位的出租人,并非张长荣参加的挑战活动的组织者。鸿威公司提供的出租场地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张长荣受伤是因其参加的挑战项目安全设置及保护措施不足所致,与鸿威公司出租展位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因果关系。因此,鸿威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彻天彻地公司主张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张长荣已适当举证其在广州城镇居住和生活,原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医疗费,存在医院出具的证明,其证明的后续费用也符合一般拆除内固定的医疗所需,原审判决予以认定也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和营养费,虽然没有相应的票据和医嘱,但相关费用的产生依据一般生活经验足以认定,原审判决分别酌情认定500元交通费和1000元营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彻天彻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鸿威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存在合理依据,原审判决对此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98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9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彻天彻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31735.17元给张长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7655.1元,由张长荣负担5275.1元,由上海彻天彻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80元。本案二审受理费2934.7元,由上海彻天彻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巍
审判员 康玉衡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