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开遮阳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博开遮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17135号
原告:上海博开遮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薛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石明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辉,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强,男。
原告上海博开遮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博开遮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辉、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博开遮阳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80,278.45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80,278.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电动窗帘采购关系。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了电动窗帘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3,244,050元。合同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30%,即973,215元。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通过,按实结算被告应支付到合同总款项的95%。合同总款项的5%为质保金,产品质保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电动窗帘采购合同预付款973,215元。2017年12月13日原告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电动窗帘的安装,按实结算合同总价款为2,753,493.4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即2,615,818.78元。现因被告严重违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包括质保金)应予全部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目前被告所有材料、银行账户等都被青岛市公安局查封,本案有关材料也属于查封范围,所以被告无法确定本案系争的货款金额。如需确认,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原告供货的质量存在不合常规的情况,尽管目前已经使用,但是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包含消防)的验收。关于质保金、管理费、发票还存在问题,被告还需开具发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6年8月17日采购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表示原始合同被公安查封,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原告到被告处后补的,合同上的公章是被告项目部的印章。系争合同中没有体现原告应付被告的管理费及税金的部分。
2、银行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1日依照合同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合同总价30%),可以对应证据1的内容和日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2017年12月13日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强表示验收单上吕志强的签名与我的字体相仿,但是我从未在验收单上签过名,且不认识验收单上备注的原告员工,所以不会在验收单上签名。
4、2017年12月13日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按实际结算总价款金额为2,753,493.45元,与诉请对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强表示结算单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491,087.33元的发票。被告表示这些发票都已收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青岛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及清单一组,证明被告因所有材料被公安查封,且双方未对账,故被告无法确认诉请的金额。庭审中被告提出的管理费相关材料也被公安查封。被告无法兑现合同义务,是因为所有材料、账户被公安查封的客观因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完全证明被告结欠的货款金额、及相关违约金的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就上海恒丰银行办公大楼窗帘采购事项签订了电动窗帘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3,244,050元。合同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30%,进度货款按每进场6层结算,每6层材料进场、6层全部安装完毕安装调试前,货款付至每6层材料总价的80%,所有楼层窗帘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通过,按实结算应支付总工程货款的95%,总工程货款的5%留为质保金,产品质保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2016年9月1日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973,215元。2017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窗帘安装调试验收单,确认验收合格。同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结算总价款为2,753,493.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及附件、银行明细、验收单、工程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并提供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关于质保金部分,按合同约定未到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开遮阳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42,603.78元;
二、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博开遮阳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42,603.78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2.51元,减半收取,计10,411.26元,由原告上海博开遮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9.54元,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9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伟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