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功亮,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德安社区鼎城路711号。
法定代表人:田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荣,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
负责人:宋维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常德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3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1.***的损失应依法向匠鑫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应申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的部分诉讼请求,而没有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对其自身受伤存在严重过错,至少应承担60%的责任,一审判决其仅承担40%的责任,严重不公;3.一审判决认定营养费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交通费2000元标准偏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匠鑫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财保常德分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匠鑫公司、财保常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6190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匠鑫公司承建鼎城区民政局社会福利中心三期建设工程项目,2020年10月10日,匠鑫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个人(即***系该项目的木工包头),由***承包木工班组,后***受***之雇请进行木工装模施工(***的木工工资由***发放)。2020年12月15日下午4时许,***站在木架桥上进行大梁加固施工时,因木架桥的木方断裂,造成***从架桥上坠落在地,导致***左侧头面部、双上肢、腰背部等全身多处受伤,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后转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2021年8月18日,***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意外事故致被鉴定人***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左尺神经损伤、桡神经损伤,正中神经损伤,拇长伸肌腱断裂,左眼视神经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240日,护理1人,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治疗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所需(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后期治疗费用13000元(含二期取内固定费12000元,复查费用1000元)”。
另查明,根据相关医疗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1)医疗费:门诊3132元+住院29635.6元+后期治疗13000元=45767.6元;(2)误工费25200元(240天×105元/天);(3)护理费9450元(90天×105元/天);(4)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250188元(41698元/年×20年×30%);(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8项共计345905.6元。
还查明,匠鑫公司因承建鼎城区民政局社会福利中心三期建设工程项目,在财保常德分公司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投保单,保障范围:意外伤害部分每人赔偿限额残疾300000元,意外医疗25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2年2月1日。该投保单上匠鑫公司盖章确认“本单位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以及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上述所填写内容及其他本人所提供投保资料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属事实”,共保体投保单背面特别约定“本共保保单适用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本保单中列明的意外伤害部分的保险金额为每次保险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含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按条款附件二残疾赔付比例表赔付”,而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中八级伤残对应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赔付比例为1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受***之雇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享有获得由***进行赔偿的权利;***在雇佣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未尽到防护义务,其受伤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自己承担40%的过错责任,雇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匠鑫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木工项目的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匠鑫公司应当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匠鑫公司因承建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在财保常德分公司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投保单,意外伤害部分每人赔偿限额残疾为300000元,***受意外伤害在该保险期间内,匠鑫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接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以及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的相关约定,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八级伤残对应的每人伤残责任限额的赔付比例为15%,即财保常德分公司赔付金额为保险伤残限额300000元×八级伤残等级赔付比例15%=45000元,***诉请的其他经济损失,不属于财保常德分公司所承保的《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其他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受伤后的经济损失34590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45000元;***的其余经济损失300905.6元,由***赔偿180543元,***自负120362.6元。二、被告湖南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8元,减半收取3364元,由原告***负担1170元,被告***、湖南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43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在庭审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的工作任务由***指定的人员安排,工资由***发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侵权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有权向***提起侵权之诉;2.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恰当;3.一审判决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的标准认定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1.本案存在法律关系竞合问题。***在***安排人员的指挥下,参与***承包的工程施工,***向***支付工资,双方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有权提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侵权诉讼。另外,匠鑫公司将其木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承包,***受其雇佣,在工作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规定,***也可选择由匠鑫公司对其在工作中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现***选择向***和匠鑫公司提起侵权之诉,故其不能再向匠鑫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对于***主张案涉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成年人且经常从事此种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致自身受伤,存在过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疏于管理,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以致***因木架桥断裂而坠落受伤。一审判决***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故一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交通费和营养费,结合***实际就诊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一审判决酌情认定交通费总计2000元,营养费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8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洪妮
审 判 员 于 琇
审 判 员 严钦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星
书 记 员 赵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