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3民初3809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功亮,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湖南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德安社区鼎城路711号。
法定代表人:田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常德市鼎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
负责人:宋维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常德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功亮与被告***、匠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财保常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61905.5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受***之雇在匠鑫公司承建的鼎城区第三社会福利中心工程进行木工装模施工。2020年12月15日下午4时左右,***在加固模板施工时因架木桥断裂,造成***从4米多高的架桥坠落,导致其左侧右面部、双上肢、腰背等全身多处受伤。***伤后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该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多次找***、匠鑫公司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未果,匠鑫公司为***在财保常德分公司购买有建筑意外伤害险,财保常德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病历、医药费票据数份。拟证明***在工地施工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3、常政弘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4、证人石某、罗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
***辩称:***受伤时所搭建的架桥没有***诉称的4米高,其自身具有过错,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匠鑫公司辩称:一、匠鑫公司在财保常德分公司处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依法应由财保常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应依法按责承担。
匠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木工班组劳务合同1份。拟证明匠鑫公司与***在该合同中对医疗费和误工费等有约定,应依法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2、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1份。拟证明匠鑫公司为施工人员购买了安全责任保险,依据该保险合同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疗费已经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了25000元,关于伤残理赔在该保险合同中限额是300000元。
财保常德分公司辩称:财保常德分公司与匠鑫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并向投保人匠鑫公司履行了法定的明确提示、说明义务,财保常德分公司应当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原因、责任大小、过错程度均未查清的情况下,要求财保常德分公司承担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约定,须提供被保险人具有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的许可证(照);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被保险人许可证(照)须在有效期内。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财保常德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如经核实,***的损失属于本案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范畴,财保常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为:1、***意外伤害医疗费,应该提供合法、有效医疗费发票,否则,财保常德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2、按照《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为45000元;五,***诉求的其他损失,不属于财保常德分公司所承保的《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财保常德分公司不予承担,应当由其他相关责任人承担,同时,***诉求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六、财保常德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财保常德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投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提示义务;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当事人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所举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匠鑫公司承建鼎城区民政局社会福利中心三期建设工程项目,2020年10月10日,匠鑫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个人(即***系该项目的木工包头),由***承包木工班组,后***受***之雇请进行木工装模施工(***的木工工资由***发放)。2020年12月15日下午4时许,***站在木架桥上进行大梁加固施工时,因木架桥的木方断裂,造成***从架桥上坠落在地,导致***左侧头面部、双上肢、腰背部等全身多处受伤,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后转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2021年8月18日,***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意外事故致被鉴定人***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左尺神经损伤、桡神经损伤,正中神经损伤,拇长伸肌腱断裂,左眼视神经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240日,护理1人,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治疗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所需(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后期治疗费用13000元(含二期取内固定费12000元,复查费用1000元)”。
另查明,根据相关医疗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门诊3132元+住院29635.6元+后期治疗13000元=45767.6元;(2)误工费25200元(240天×105元/天);(3)护理费9450元(90天×105元/天);(4)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250188元(41698元/年×20年×30%);(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8项共计345905.6元。
还查明,匠鑫公司因承建鼎城区民政局社会福利中心三期建设工程项目,在财保常德分公司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投保单,保障范围:意外伤害部分每人赔偿限额残疾300000元,意外医疗25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2年2月1日。该投保单上匠鑫公司盖章确认“本单位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以及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上述所填写内容及其他本人所提供投保资料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属事实”,共保体投保单背面特别约定“本共保保单适用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本保单中列明的意外伤害部分的保险金额为每次保险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含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按条款附件二残疾赔付比例表赔付”,而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中八级伤残对应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赔付比例为15%。
本院认为,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受***之雇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享有获得由***进行赔偿的权利;***在雇佣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未尽到防护义务,其受伤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自己承担40%的过错责任,雇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匠鑫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木工项目的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匠鑫公司应当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匠鑫公司因承建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在财保常德分公司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投保单,意外伤害部分每人赔偿限额残疾为300000元,***受意外伤害在该保险期间内,匠鑫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接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以及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的相关约定,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八级伤残对应的每人伤残责任限额的赔付比例为15%,即财保常德分公司赔付金额为保险伤残限额300000元×八级伤残等级赔付比例15%=45000元,***诉请的其他经济损失,不属于财保常德分公司所承保的《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其他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34590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45000元;***的其余经济损失300905.6元,由被告***赔偿180543元,原告***自负120362.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南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8元,减半收取3364元,由原告***负担1170元,被告***、湖南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冷德广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露
书 记 员 曾 星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