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1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市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程家街2-1栋1号、2号、3号、4号、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美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43巷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本溪市市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井商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美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5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井商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58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按约将涉案电梯交付给上诉人,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委托沈阳胜利申龙电梯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安装,切经本溪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被上诉人安装费”一审法院此处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电梯能够正常使用,而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电梯进行维修并且没有设置任何防护装置,致使商场内购物人员发生踩踏事件。上诉人也因为实际安装施工人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之规定进行维修被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使用涉案电梯,而后被上诉人也并未在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验收合格证书,致使电梯至今无法使用。这一严重后果导致了双方当初订立安装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依法解除合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奥美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涉案电梯没有验收合格,我方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本溪检验所的检验报告,电梯已经经过验收合格,可以使用。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奥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7,750元电梯安装款;以及自起诉之日以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梯号为FT1、品牌为杭州西奥、型号为XO-TOP1000㎜/35°、层/站/门(扶梯提升高度)H-4800㎜、设备单价为(元/台)109249、数量为1,梯号为FT2-3、品牌为杭州西奥、型号为XO-ROP1000㎜/12°、层/站/门(扶梯提升高度)H-2400㎜、设备单价为(元/台)137658、数量为2,设备价合计(大写):人民币叁拾捌万肆仟***拾伍元整;2、付款方式:2.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甲方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30%(第一期款),计人民币115370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叁佰柒拾元整(设备总价的30%作为合同定金),直接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若合同履行,已履行部分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未履行部分的相应定金,性质不变;2.2、甲方应在本合同交货期10天前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70%(第二期),及人民币269195元(大写):贰拾陆万玖仟壹佰玖拾伍元整,直接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若甲方超过此项规定的应付款日六十天未付清款项的,则视为甲方单方废止合同,甲方已付定金不再退回,乙方有权另行处理合同设备;5、产品质量保证,5.1、乙方电梯根据“GB7588-2003”,扶梯根据“GB-16899-2011”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进行制造与安装;5.2乙方须按本合同规定的电(扶)梯设备规格型号向甲方提供全新的电(扶)梯设备;5.3本合同产品质保期为自乙方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或自货物安装完毕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若产品分批验收,则分批起算)之日起12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5.4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甲、乙双方必须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否则由于安装质量问题和质量引起的安全责任与乙方无关,并且乙方保留由于甲方自行安装或寻找其他单位安装造成乙方的任何损失的索赔权;7、合同变更和违约,7.2、由于非不可抗力,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等。同日,双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甲方意欲委托乙方安装位于(项目地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程家街2-1栋)的(项目名称:本溪城市新客厅A1地块商铺项目)的电(扶)梯。现经甲、乙方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以下条款,并遵照执行。本合同电(扶)梯的安装通过乙方或乙方委托的具有国家认可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乙方对其委托单位的安装行为进行监督指导并在本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1、设备型号、数量及安装费价格:梯号为FT1、品牌为杭州西奥、型号为XO-TOP1000㎜/35°、层/站/门(扶梯提升高度)H-4800㎜、设备安装费为(元/台)38500、数量为1,梯号为FT2-3、品牌为杭州西奥、型号为XO-ROP1000㎜/12°、层/站/门(扶梯提升高度)H-2400㎜、设备安装费为(元/台)38500、数量为2,总价合计(大写):115500元整,壹拾壹万伍仟伍佰元整;二、付款规定:1、甲方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人民币57750元,如设备已经到达工地,且工地具备安装条件,乙方将在收款后的7天内进场安装;2.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甲方按照本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剩余的50%安装费,计人民币57750元,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扶)梯移交手续。在未收到全部安装款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停止电梯的任何使用,且乙方不承担电梯的看管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同意案涉电梯由沈阳胜利申龙电梯有限公司进行安装,被告给付了全部电梯款及50%的安装费,***装费57750元未能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22年6月起诉来院。另查,原告系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代理商,沈阳胜利申龙电梯有限公司将案涉电(扶)梯安装后,经本溪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将涉案电梯交付给被告,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委托沈阳胜利申龙电梯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安装,且经本溪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安装费。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对此产生的纠纷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电梯安装费57,75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以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至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在未取得被告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安装工程委托给第三方单位进行施工,实际安装施工人即沈阳胜利申龙电梯有限公司,在2021年8月31日也就是安装的第四天后,在未通知被告以及未对维修现场进行防护的情况下对电梯进行维修,致使商场内的购物人员受伤,故应当解除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可以委托的具有国家认可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安装;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扶)梯移交手续,在未收到全部安装款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停止电梯的任何使用,且乙方不承担电梯的看管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由于实际安装施工人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之规定进行维护维修致使被告被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并且罚款3万元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
证据证明被告因此交纳罚款的实际情况,故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本溪市市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辽宁美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57750元。二、被告本溪市市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辽宁美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电梯安装费的利息(以5775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2元,保全费641元,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市井商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处罚决定书,证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按照行政处罚告知书对上诉人进行的处罚。美奥公司质证意见: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处罚与双方之间购买电梯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市井商场二审举证所证明事实与本案双方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市井商场也明确提出对于主张的罚款损失选择另行主张权利,对此节事实本院二审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解释的规定,本院二审只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关于美奥公司请求市井商场支付全部价款付款条件是否成立问题。双方间合同明确约定在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市井商场向美奥公司支付剩余的50%安装费57750元,一审依据美奥公司所供货安装电梯已经本溪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认定美奥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成立,判决市井商场支付承揽价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市井商场提出的电梯因维修维护发生事故被行政处罚问题,其已明确提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二审不再审查论述。
综上所述,市井商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上诉人本溪市市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