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祥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91民初276号 原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257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别自2023年3月1日、2023年6月1日、2023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标准保养合同,为被告11部电梯提供维保服务,维保费用共计539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要求原告维保7部电梯,维保费34300元。但被告仅支付第一季度的维保费8575元,拖欠原告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的电梯维保费,合计25725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 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电梯维保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其主张的电梯维保费用应予以扣减7800元。原告违约行为及需扣除的服务费用具体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标准保养合同》第6条6.2.1日常模块化保养,“乙方派出维保专业人员对上述设备提供至少每天15天1次的例行保养工作.……”。根据现有证据及某创园认可的记录,原告2023年1月、2月未对电梯进行维修,其提供的2023年1月、2月4份维保记录签字人系甘某,而甘某于2023年2月20日才对接该项工作。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维保记录是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发现无维保记录后补签的,其应提供有“朱某某”签字的维保单才能说明2023年1月、2月已经履行了维保义务。因此,应当扣减4次费用5300元【(34300-2500)/24*4次=5300元】。2.根据合同6.2.2全日24小时紧急维修服务,“乙方提供全日24小时紧急修理服务,甲方发现维保设备发生故障或有不正常运行现象……乙方承诺根据已接受到的甲方通知,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处理故障。”2023年3月8日,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多处隐患,某创园要求原告到现场维修,检查时间从9:23持续到10:57,原告始终未能到达现场予以维护。据电梯使用人南京某某绿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反馈,电梯夹人、困人事件发生至少5次,因时间原因电梯监控录像被覆盖无法调取,其中有记录的一次发生在2023年8月15日7:33,一名女童被困电梯1小时之久,原告也未能到场维修、救援。每次应予以扣除相应费用500元,上述5次紧急维修服务需扣除2500元。3.根据合同6.2.4政府年检协助及新法规标准告知“乙方负责电扶梯的政府年检工作”。2023年3月8日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现场检查,原告未协助年检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能够证明原告的履约不符合政府年检要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对于原告未全面履约行为酌定扣除相应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31日,原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标准保养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细则中列明的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期限1年,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维保费用为每年53900元(含11台电梯,单台每年维保服务费3900元,每年电梯年检费1000元/台),付款周期为每季度中付款。合同第6.2.1条约定按照国家规定,乙方派出维保专业人员对上述设备提供至少每15天1次的例行保养工作,乙方发现有可能损害或影响电梯运行安全或质量的因素时,将立即向甲方报告并商议整改方案。合同第6.2.2条约定乙方提供全日24小时紧急修理服务,甲方发现维保设备发生故障或有不正常运行现象,应立即拨打025-83****60、18******596服务热线通知乙方从速派遣称职人员处理,乙方承诺根据已接到的甲方通知,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处理故障。若故障有乘客困于设备内,乙方承诺根据已接到的甲方通知,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处理故障。合同第6.2.4条约定乙方负责电扶梯的政府年检工作,政府电梯年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义务提供相关年检材料及其他年检工作所需的便利,配合乙方完成年检相关工作。若因电梯因零配件或相关土建等工作不满足检验标准且不在本合同范围内并需整改的,整改费用不在合同范围内。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法律规定发生改变时,乙方将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并为甲方进行此安全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相关人工、材料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涉及电梯大修、重大配件更换或政府部门要求升级,需报质检部门检测的,其政府检测电梯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第7.3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0.0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为被告提供7台电梯的维保服务,并形成相应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维护保养记录,产生维保费34300元【(每年维保服务费3900元/台+每年电梯年检费1000元/台)×7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一季度的维保费8575元,尚欠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的维保费25725元未付。 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提供维保服务,提交如下证据:1.《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检查日期2023年3月8日9时23分至3月8日10时57分,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1.现场未能提供安全管理人员任命书;2.现场未能提供限速器校验报告;3.现场未能提供2023年维保记录;4.现场未能提供演练记录。陶某在被检查单位对检查记录的意见处签名并手写“情况属实”),证明2023年3月8日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被告单位电梯设备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的多处问题,并现场致电原告立即前往未能得到答复。2.2023年2月20日电梯维保原负责人朱某某与陶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3年2月20日,朱某某与陶某、甘某对接,陶某、甘某开始负责电梯维保对接工作,原告提供的2023年1月、2月维保单中签字人是甘某,该4份维保单是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3月8日检查后发现1月、2月无维保记录后的补签,原告应该提供2023年1月、2月朱某某(原负责人,之前维保单中签字人均是)签字的维保单来证明了其进行了维保义务。3.2023年8月15日电梯使用人南京某某绿航酒店有限公司经理与参加夏令营老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日有孩子被困电梯。4.通话记录,证明2023年8月15日电梯发生困人事件期间,酒店经理给原告负责人江某某拨打了7通电话,原告均不接听。 对于被告提交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原告认为首先该检查记录未加盖公章,真实性不认可,其次该检查记录中提到的4个问题都是使用方自己的义务,而非原告的合同义务。第一个问题,被告应当为电梯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是被告自己的职责,不是原告单位提供人员。第二个问题,限速器是电梯的一个装置,需要使用人委托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电梯限速器校验报告,属于被告自己的责任。第三个问题,2023年的维保记录都有,双方各执一联,被告丢失了其自持的那联,叫原告赶过去交维保记录,现场未能提供维保记录不是原告的责任。第四个问题,演练记录是指消防救援演练记录,是被告安全管理员做的事。 对于被告提交的2023年2月20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缺乏关联性,达不到被告关于2023年1-2月份原告未履行电梯维保工作的证明目的。被告签字确认维保单已证明原告履行了电梯日常维保,即使存在4份维保单补签的情况也是被告基于原告已履行2023年1-2月份电梯日常维保工作的客观事实,为回应质监局临时检查出的问题,对自身保管维保单丢失采取的补救措施。如原告未履行2023年1-2月份的电梯日常维保工作,被告完全可将电梯资料缺失的责任推给原告承担,而不会在后续的整改中将上述4份维保单提供给市监局。 对于被告提交的2023年8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使电梯困人事件是真实的,也无法得出电梯困人系由于原告维保不当造成的因果关系结论。对于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原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达不到被告关于原告未履行24小时紧急修理义务而存在过错的证明目的。发生困人事件时被告未按维保合同中6.2.2条的约定拨打24小时紧急修理电话025-8335XXXX,18114****XX。原告员工江某某只是负责该项目的电梯日常维保工作,并不负责24小时紧急维修,且被告拨打电话时不在江某某的工作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标准保养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维保单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7台电梯的维保服务,产生维保费34300元,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维保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维保费8575元,尚欠维保费25725元未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保养合同》约定付款周期为每季度中付,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0.05%的违约金。每季度维保费为8575元(34300元÷4),被告欠付原告三个季度的维保费至今未付,原告主张以8575元为基数,分别自2023年3月1日、2023年6月1日、2023年9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故被告应以857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以857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以857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电梯维保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电梯维保费应扣减780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维保费257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7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57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57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