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富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02民初9385号
原告:***,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山东富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海涛,总经理。
被告:董海涛,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户籍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董海涛、山东富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2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5日给富丽公司供应钢材,货物回单上有对方现场人员签字。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系山东鑫合联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受人系本案第一被告山东富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与案涉买卖合同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一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