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02民初9385号
原告:***,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山东富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海涛,总经理。
被告:董海涛,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户籍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董海涛、山东富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2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5日给富丽公司供应钢材,货物回单上有对方现场人员签字。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系山东鑫合联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受人系本案第一被告山东富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与案涉买卖合同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一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