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5334号
原告山东铁似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百利来工业区A区2楼212室。
法定代表人胡国鹏,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盼,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军,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富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111号交运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董海涛,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董海涛,男,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铁似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似金公司)与被告山东富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董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国鹏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似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2月12日起以4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支付诉责险保函费92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二被告因承建东阿鱼山美郡车库工程向原告采购钢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钢管。2020年12月15日经双方对账,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510000元,并承诺于年前(2021年2月11日前)还清,但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60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与富丽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属实,欠款是富丽公司所欠,董海涛是职务行为,截至2020年12月15日富丽公司实际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496527.83元,欠条载明欠款金额510000元中含部分利息,后富丽公司偿还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与运费446527.83元及部分利息。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查明: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富丽公司供应钢管,富丽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51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欠款510000元包括货款492057.83元、运费4470元、利息13472.17元。富丽公司在欠条落款处加盖了印章,富丽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海涛亦在欠条落款处签名。被告富丽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偿还原告50000元。
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均盖有富丽公司的印章并有董海涛的签名。
原告因本案财产保全支付诉责险保函费920元。
上述事实有出库单、欠条、诉责险保函费发票、富丽公司法定人代表胡国鹏与被告董海涛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董海涛系被告富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出库单上签名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海涛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20年12月15日,被告富丽公司欠原告货款492057.83元、运费4470元、利息13472.17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富丽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偿还原告50000元,应当首先用于归还利息与费用,然后再用于偿还货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富丽公司欠原告货款4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富丽公司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应自2021年2月12日起以4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责险保函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富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铁似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60000元;
二、限被告山东富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铁似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12日起以4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限被告山东富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铁似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责险保函费92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铁似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山东富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