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8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斯帝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企业服务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N9MDPXF。
法定代表人:张瀚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玉丽,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七道**高新工业村**3BB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37528F。
法定代表人:李俊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瑭,广东万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广东万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阳光汇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新业路**远创国际蓝湾创意园**楼**用代码91370202561151159E。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真,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斯帝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帝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威公司)、原审被告青岛阳光汇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汇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7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斯帝科公司、阳光汇元公司连带支付金华威公司货款2259124.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3月18日为283645.59元,之后按未支付的货款本金2259124.2元为计算基数,以每日0.1%的计算标准,计至货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斯帝科公司、阳光汇元公司连带支付金华威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6000元,保全担保费5137.54元;3.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斯帝科公司、阳光汇元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一、斯帝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威公司支付货款225912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年利率12%为标准,以502027.6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757096.6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斯帝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威公司支付律师费26000元;三、阳光汇元公司对斯帝科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阳光汇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斯帝科公司追偿;四、驳回金华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5.63元,保全费5000元,由斯帝科公司、阳光汇元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斯帝科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斯帝科公司向金华威公司支付货款1995251.1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金华威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金华威公司答辩称:斯帝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斯帝科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中应否扣除服务费。
斯帝科公司与金华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约定,金华威公司在收到斯帝科公司支付的合同全款10%的预付款和合格支票后安排发货,金华威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斯帝科公司仅在2019年3月26日支付了预付款251013.8元,其余货款并未依约支付。一审判决斯帝科公司与阳光汇元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259124.2元及违约金,斯帝科公司上诉称该笔货款中应扣除服务费263873.1元,主要理由为金华威公司并未提供服务,且金华威公司作为货物生产厂商的总代理,无法提供服务,而合同款项中包含服务费,有违公平原则。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双方确认由金华威公司交货或生产厂家交货,在生产厂家将货物交付给约定收货人后,视同为金华威公司完成合同全部交货义务,从该约定可以明确,斯帝科公司签约时已明知金华威公司并非生产厂家,但仍与金华威公司签订合同,并在合同附件中明确合同总价款包括设备金额以及服务金额,已表明斯帝科公司确认自愿承担向金华威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义务,且斯帝科公司已交付预付款,实际开始履约,其在诉讼中以金华威公司无法提供服务为由,主张合同约定有违公平原则,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金华威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服务是附属于相应的硬件设备,在斯帝科公司使用相应的硬件组装设备时必然会使用相应的服务,斯帝科公司同时确认设备暂未组装。合同并未约定在提供服务后再行支付服务费,斯帝科公司亦未明确放弃要求提供服务的主张。对此,金华威公司所提组装设备时必然会使用相应服务的主张符合合同附件的约定,亦符合行业惯例,斯帝科公司尚未组装、使用设备,即抗辩金华威公司未提供服务,进而主张不予支付服务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斯帝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8.83元,由上诉人青岛斯帝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陈 朝 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