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再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9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兵,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君,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七道**高新工业村**3B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37528F。
法定代表人:李俊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瑭,广东万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玲珑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1-1,1-2号)1-1幢1层A栋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855152728。
法定代表人:龚玲慧。
原审被告:厦门仲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065881021P。
法定代表人:朱文超。
原审被告:龚玲慧,女,汉族,1989年6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威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玲珑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汇公司)、原审被告厦门仲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艺公司)、原审被告龚玲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粤03民申1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兵律师、许丽君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金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北京玲珑汇科技有限公司、厦门仲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龚玲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2、改判***不对玲珑汇公司所欠金华威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长期在北京的一家事业单位工作,与本案案涉交易中的玲珑汇公司、仲艺公司、龚玲慧毫无关联,对《担保函》一事毫不知情,从未签署过该文件,对相关可能的交易情况完全不知情,其有合理理由怀疑自己的身份信息被冒用,被他人冒签姓名、冒捺手印。(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案件材料,《担保函》未经过法庭质证,***未能发表质证意见。(三)根据我方在海淀区审理的***为所谓的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案件中提交了笔迹鉴定的司法鉴定书,该司法鉴定书认定签字并非申请人***本人所签。以及其他案件中由金华威公司提交的所谓的***以及其妻子李某签名的视频,实际情况是***的妻子并不叫李某,***的妻子叫杜某,视频中的两个人均不是***及其妻子本人。综上,请求驳回金华威公司相关诉讼请求。
金华威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中只有第三项判项与***有关,其他判项与***没有利害关系,所以***第一项再审请求撤销全部判决的请求是不当的。(二)在一审中金华威公司提交了一份《担保函》上面有签署***字迹,是直接证据,而***在本案中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金华威公司提交的《担保函》造假的情况下,对***的诉求不应支持。
原审被告玲珑汇公司、仲艺公司、龚玲慧未作陈述。
金华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玲珑汇公司、仲艺公司、龚玲慧、***连带向金华威公司支付货款843355.01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玲珑汇公司接收货物后60天为应还款日期,以还款日期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应还款日期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19年9月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99960.46元;2.玲珑汇公司、仲艺公司、龚玲慧、***向金华威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玲珑汇公司、仲艺公司、龚玲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金华威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玲珑汇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TFX180723C-BJ18062的《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电子设备,金额为1766070元,交货时间为乙方按设备清单在收到厂家提货通知后安排发货,并可按厂家生产进度分批发货。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某园某房,运输方式为汽运,付款方式为甲方须在发货前向乙方开具期限为60天到期总金额为1766070元的全国通存通兑支票,货款已付清是以甲方全部货款到乙方指定账户为标准。甲乙双方如逾期付款或逾期交货,应每日按未履约部分金额0.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金额达本合同金额的20%,乙方可中止包括本合同在内全部往来合同的供货,并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本合同的全部款项(包含未到期款项)。甲乙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主张合同债权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根据金华威公司提交的《货物签收单》显示,玲珑汇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签收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该《货物签收单》代理商处加盖了玲珑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8年8月28日,金华威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玲珑汇公司作为甲方、买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TFX180828A-BJ18079的《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处理器一批,金额为228829元;双方确认由乙方交货或生产厂家交货,在生产厂商将本合同货物交付给约定收货人后,视同为乙方完成合同全部交货义务;默认运输方式为汽运,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某园某房,付款约定为甲方须在发货前向乙方开具期限为60天到期总金额为228829元的全国通存通兑支票。甲乙任何一方未能按期履约(包括但不限于拒收货物、迟延提货、交货或付款),应每日按未履约部分金额0.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执行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可以向金华威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因主张合同债权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等,合同自双方盖章后生效。根据金华威公司提交的《货物签收单》显示,玲珑汇公司于2018年9月3日签收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该《货物签收单》代理商处加盖了玲珑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8年6月12日,仲艺公司向金华威公司出具了《担保函》称,作为被担保人玲珑汇公司的担保人,其知悉并认可被担保人与金华威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至2023年6月11日期间所签订的所有合同的全部条款,被担保人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其愿意以全部财产为被担保人在此期间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被担保人清偿完上述合同全部债务止。其并同意被担保人与金华威公司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可以变更合同条款且不需要其同意及不需要另行通知其,所变更条款其予以认可。本《担保函》是合同的有效附件,并为不可撤销之担保。担保人处加盖了仲艺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朱文超的签名及捺印。
同日,***亦向金华威公司出具了《担保函》,该《担保函》的内容与仲艺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的内容除了“为玲珑汇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所签订的所有合同的全部条款”不同外,其他内容均相同,担保人处有***的签名及捺印。
根据金华威公司提交的付款业务回单显示,玲珑汇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5日分四笔向金华威公司支付涉案货款200000元、701743.99元、200000元、50000元,上述货款共计1151743.99元。
金华威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已就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根据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显示,玲珑汇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6日,注册资本现为1000万元;公司类型自2017年6月23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龚玲慧。
庭审中,金华威公司陈述称起诉后玲珑汇公司、仲艺公司、龚玲慧、***均未向金华威公司支付过涉案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金华威公司与玲珑汇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金华威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玲珑汇公司收货后,作为买受人负有依约向金华威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金华威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付款业务回单及庭审陈述可得知涉案货款总额为1994899元(1766070元+228829元),扣减掉玲珑汇公司已经支付的涉案货款1151743.99元,剩余未付货款为843155.01元(1994899元-1151743.99元),对金华威公司主张玲珑汇公司支付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玲珑汇公司的付款方式为在金华威公司发货前向金华威公司开具期限为60天到期的全国通存通兑支票,如逾期付款应每日按未履约部分金额0.1%向金华威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玲珑汇公司的收货日期分别为2018年7月30日及2018年9月3日,金华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玲珑汇公司接收货物后60天为应还款日期(即货款1766070元的应还款日为2018年9月28日,货款228829元的应还款日为2018年11月2日),以应还款日期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应还款日期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主张合同债权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经查,因玲珑汇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金华威公司委托律师就本案纠纷进行诉讼,费用为10000元。故对金华威公司主张玲珑汇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仲艺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仲艺公司、***分别向金华威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均约定作为被担保人玲珑汇公司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被担保人清偿完上述合同全部债务止。金华威公司与玲珑汇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均在上述担保期间内,且仲艺公司、***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金华威公司主张仲艺公司、***对玲珑汇公司所欠金华威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仲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可依法向玲珑汇公司追偿。
关于金华威公司要求龚玲慧为玲珑汇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玲珑汇公司在2017年6月23日起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本案的买卖合同发生在2018年,且龚玲慧作为玲珑汇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玲珑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龚玲慧应对玲珑汇公司对金华威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玲珑汇公司、仲艺公司、***、龚玲慧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玲珑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威公司支付货款843155.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8591.15元(暂计至2019年9月5日),2019年9月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3155.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二、玲珑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威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仲艺公司、***对玲珑汇公司所欠金华威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玲珑汇公司追偿;四、龚玲慧对玲珑汇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金华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玲珑汇公司、仲艺公司、***、龚玲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59.12元,保全费5000元由玲珑汇公司、仲艺公司、***、龚玲慧共同负担18317.46元,由金华威公司负担141.66元。
本院经再审查明:(一)再审庭审中,金华威公司称***提供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不足以推翻《担保函》,除非***申请笔迹鉴定,否则的话就应当认定担保关系存在;其跟相关单位进行交易,必须要相关单位即买方提供担保函,但由于处理此事的员工离职,其没有任何人确认亲眼见过***签字;担保函是玲珑汇公司提供给其的,担保函附有***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盖有玲珑汇公司的公章。
(二)***为证明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的《担保函》中“***”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对上述《担保函》担保人(签字)处“***”签名字迹及指印是否***所写及所捺进行鉴定。2021年9月7日,该所作出粤广正[2021]文鉴字第00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上述《担保函》担保人(签字)处“***”签名字迹不是***所写。2021年9月30日,该所作出粤广正[2021]痕鉴字第00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上述《担保函》落款“***”签名处的指印不是***所留。***、金华威公司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书的结果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担保函》是否为***本人签署,是否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北京的一家事业单位工作,其称与本案案涉交易中的玲珑汇公司、仲艺公司、龚玲慧毫无关联,金华威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根据***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担保函》中的“***”签名非其本人签署,指印也非其所捺,金华威公司经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按照现有证据,应认定涉案《担保函》并非由***出具,***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为因***提交新证据而裁定再审的案件,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交纳再审案件受理费的情形,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再审案件受理费应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即***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厦门仲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北京玲珑汇科技有限公司所欠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厦门仲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北京玲珑汇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13459.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59.12元(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玲珑汇科技有限公司、厦门仲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龚玲慧共同负担18459.12元。一审法院向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退回18459.12元。北京玲珑汇科技有限公司、厦门仲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龚玲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18459.12元。拒不缴纳的,由一审法院强制执行。
再审受理费13459.12元(***已预交)由***负担。再审鉴定费13500元(***已预交),由北京玲珑汇科技有限公司、厦门仲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龚玲慧负担。北京玲珑汇科技有限公司、厦门仲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龚玲慧应迳直向***支付再审鉴定费1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蔡劲峰
审  判  员  刘 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兼)  陈琳婷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