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民辖终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12月14曰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七道011号高新工业村T3栋3BB。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维基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108号东来大厦20楼C座。 法定代表人:周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睿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3民初2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公司之间的管辖条款只约束合同签订主体,对签订主体之外的当事人(即华为公司)没有约束力,故本案依法不能根据仅有部分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一审裁定对此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告仅与被告***公司签署了《购销合同》,并在该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与被告华为公司之间并未签署任何书面合同,更加没有约定任何管辖条款。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深圳市,均不在昆明市盘龙区;一审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进而,由于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或深圳市××区,故本案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或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或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深圳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得知,被上诉人现在的注册地为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108号东来大厦20楼C座。虽然本案诉争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注册地为昆明市盘龙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就已经是在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108号东来大厦20楼C座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相关规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优先认定为住所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理应认定在昆明市官渡区。因此,盘龙区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云南维基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管辖必须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协议的方式达成,本案案涉合同中没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签章,故该合同中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履行地。现云南维基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履行义务一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深圳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依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3民初29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华 虹 审 判 员  潘 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亚 娟